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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佳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佳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84,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調解,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984,63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90,70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場,而於105 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 至13頁、第61至81頁、第91至106頁、第117至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雅歆美容坊按摩師,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共計18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25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僅20,008元,名下具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23,282 元,103、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4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26至3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18,250元尚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母。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黃龍藏、母黃古蘭妹103、104年皆無申報所得,且母黃古蘭妹名下無任何財產,至聲請人父黃龍藏名下尚有128 筆財產,價值甚高,應得以變價部分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第41至56頁),堪認母親黃古蘭妹有受聲請人及其他4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父親黃龍藏則因名下財產價值甚高,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就母親黃古蘭妹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958 元(計算式:9,789 ÷5=1,958)。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現居住工作地之房屋,每月僅支出水電費用,未有支出租金,且聲請人之水電費用已於上開薪資明細單中計算實領薪資時扣除,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1,958元後,僅餘8,2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84,63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23,282元後,債務餘額為8,361,35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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