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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文孝
伍珮潼
相 對 人 林吉市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原本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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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 處│ 正本內容 │ 原本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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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裁定正本│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此段刪除 │
│ │理由欄第2 │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
│ │頁第9行至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 │
│ │第12行 │,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 │ │,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 │
├─┼─────┼─────────────┼─────────────┤
│2 │原裁定正本│又經本院 │本院 │
│ │理由欄第2 │ │ │
│ │頁第20行 │ │ │
│ │ │ │ │
├─┼─────┼─────────────┼─────────────┤
│3 │原裁定正本│再審酌 │又審酌 │
│ │理由欄第3 │ │ │
│ │頁第28行 │ │ │
├─┼─────┼─────────────┼─────────────┤
│4 │原裁定正本│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高│參考內政部公告105年度高雄 │
│ │理由欄第3 │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 │
│ │頁第30行至│費支出約為21,191元,以及司│485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 │
│ │第4頁第6行│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 │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 │
│ │ │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 │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
│ │ │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 │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 │
│ │ │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 │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99,64│
│ │ │至少需要608,584元(計算式 │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 │
│ │ │: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 │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 │
│ │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1,191│生活費12,485元×12個月×2 │
│ │ │元×12個月×2年=608,584元│年=399,6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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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裁定正本│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此段刪除 │
│ │理由欄第4 │請破產宣告後,旋即進一步隱│ │
│ │頁第12行至│匿、毀棄自身財產,同時辭去│ │
│ │第20行 │董座職務,使其可受領之酬勞│ │
│ │ │及薪資均消失無蹤,欲使破產│ │
│ │ │財團無法構成,聲請管收相對│ │
│ │ │人云云,按有破產聲請時,雖│ │
│ │ │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 │
│ │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
│ │ │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 │
│ │ │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 │
│ │ │惟依前述,本件相對人財產既│ │
│ │ │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破│ │
│ │ │產法之要件不合,並無聲請破│ │
│ │ │產之必要,則自亦難謂有何保│ │
│ │ │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 │
│ │ │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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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裁定正本│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
│ │理由欄第4 │告相對人破產,及對相對人為│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
│ │頁第21行至│管收之保全聲請,均無理由,│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 │第22行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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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裁定正本│六、 │五、 │
│ │理由欄第4 │ │ │
│ │頁第2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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