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之叔叔即養父劉春富之遺
- (二)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不允許申租公私共有地,而系爭土地
- (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劉春富生前多次表明將系爭土
- (四)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10),上訴人之子劉家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被上訴人為管理
- (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 (三)被上訴人所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劉春富所
- (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五)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份重測前地號為六龜段954地號,重
- (六)上訴人於94年1月至103年12月份期間繳納補償金,104
- (七)被上訴人已退回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104年1月27
- (八)系爭建物約為77年興建,上訴人80年間起有居住事實。
- (九)本件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如原審所為計算(
- 五、本件爭點: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劉春富所有,因劉春富與被告間並未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821條及民法第179條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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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劉榮通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權利範圍1/10)和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復興鄉8-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1/10持分,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84,228元及312元,合計84,540元。
此外,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及按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被上訴人止,土地部分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及系爭建物部分按年給付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 %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之養父劉春富所有,惟未辦理收養而不能繼承,故因劉春富無繼承人而至系爭建物及土地收歸國有。
上訴人每年已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繳納償金給被上訴人,已繳納十多年,繳款書上有註明包含建物及土地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沒有繳。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該坐落之土地面積95.5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8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建物部分按年給付7,940元,土地部分按年給付382元,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之叔叔即養父劉春富之遺產,上訴人已居住逾20年,僅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收養登記或書寫遺囑致收歸國有,上訴人亦每年繳納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今令上訴人遷讓房地,於情理未合。
(二)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不允許申租公私共有地,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並無依據。
(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劉春富生前多次表明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占有系爭建物而具公示外觀,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無不當得利之虞。
(四)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10),上訴人之子劉家陞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另借名登記持分2/10於訴外人吳忠憲名下,故縱系爭建物依原審判決歸還於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既無座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與劉家陞亦得訴請拆屋還地。
且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亦無從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徒生系爭建物閒置之浪費。
上訴人既願給付償金,本件應以兩造協商解決為妥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及上訴人和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復興鄉8-6號,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5.55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所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劉春富所有,因劉春富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
(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五)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份重測前地號為六龜段954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同段363地號。
(六)上訴人於94年1月至103年12月份期間繳納補償金,104年1月份即未再繳納。
(七)被上訴人已退回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104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
(八)系爭建物約為77年興建,上訴人80年間起有居住事實。
(九)本件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如原審所為計算(卷第46頁)。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在二審主張受劉春富贈與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否應予准許? (二)承上,如是,系爭建物是否為劉春富贈與上訴人,而為上 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及系爭建物,有 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所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主張因受劉春富生前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一節,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曾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份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劉春富所有之事實,已提及贈與關係之相關前提事實,非未為相關敘明,且如上訴人已受劉春富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就此即無庸負返還占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其就房屋及土地權利之歸屬認定,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上訴人並已說明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未能即時提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予准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劉春富所有,因劉春富與被告間並未辦理收養而無法律上養父子關係,上訴人就劉春富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且劉春富因死後無繼承人,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歸中華民國所有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房屋是劉春富蓋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繼承,且沒有人繼承,才會收歸國有等語(原審卷第9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36號、86年度繼催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59頁),互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已堪信屬實。
上訴人於上訴中雖主張已受劉春富贈與系爭建物,則該等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伊予劉春富間有約定贈與之相關證據,復於上訴意旨已陳明劉春富亦未書立遺囑,更難認劉春富有何遺贈之事實,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即難逕認上訴人空言之抗辯為可採。
是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亦未再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之A部分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至上訴意旨稱已每年繳納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令上訴人遷讓房地,於情理未合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伊所支付者為補償金、並非租金,已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此等補償金性質上僅屬不當得利金額之給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已同意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將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另上訴意旨稱願支付租金或償金尋求和解以續行系爭建物等情,乃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責任後,是否另與被上訴人協商或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等訴外事宜,均無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權利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暨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上訴人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共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自應付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再兩造對於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148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第二、三項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821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將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8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系爭建物部分按年給付7,940元,系爭土地A部分按年給付382元,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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