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邱桂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 三、被上訴人抗辯:土地界址並未南移,兩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 (二)查原審於105年5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高雄
- (三)上訴人雖辯稱於80年間被上訴人陳見民之前手陳○○曾申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鄰地之
-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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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盧姣嫚
盧菀俞
盧家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慈香
被上訴人 邱桂香
陳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桂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兩地界址因地籍圖重測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對此兩造相互爭執不下,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陳見民之弟弟陳○○曾申請鑑界並釘立界樁,是兩造土地自應以該界樁為界。
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鄰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1、A點之間連線為界。
三、被上訴人抗辯:土地界址並未南移,兩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B1、B點之間連線為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鄰地之土地界址確認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鄰地之土地界址確認為如附圖所示C-A1-A所示之連接點線。
並補陳:被上訴人陳見民之弟弟陳○○曾於民國80年間申請鑑界,並有釘立界樁,界樁位置就如附圖所示C-A1-A所示之連接點線等語。
被上訴人陳見民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是相鄰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有誤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二)查原審於105年5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且指示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經該所於105年5月26日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490900號函覆:「......二、為求測量精準,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三、本案鑑測結果說明如下:(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二)小圓圈部份係圖根點位置。
(三)紅色斜線部份係現況建物使用位置。
(四)黑色點線部份係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
(五)圖示C點係兩造共同指示使用位置,A-A1-C及B-B1-C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兩造現使用(指界)位置,經鑑定結果甲方(即上訴人)指示範圍測量○○段000-00地號(點號1-2-C-A1-A-D-B-5)計算面積為0.022388公頃,同段000-0地號(點號C-3-4-A1)計算面積0.022414公頃,與舊地籍圖面積分別增加0.000288公頃及減少0.001986公頃。
另以乙方(被上訴人)指示範圍測量磱碡段000-0地號(點號C-3-4-A-D-B-B1)計算面積為0.023950公頃,同段000-00地號(點號1-2-C-D-B1-B-5)計算面積為0.020852公頃,與舊地籍圖面積分別減少0.000450公頃及減少0.001248公頃。
(六)圖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登記簿登載面積為0.022100公頃,圖示C-D連結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以舊地籍圖經界線(點號1-2-C-D-B-5)計算面積為0.021292公頃,與舊地籍圖面積減少0.000808公頃。
同段000-0地號,登記簿登載面積為0.024400公頃,依法官囑託以舊地籍圖經界線(點號C-3-4-A-D)計算面積為0.023510公頃,與舊地籍圖面積減少0.000890公頃」。
是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附圖C-D連線為按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繪製之兩地界址。
又依上開鑑定書所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C-A1-A連線之界址,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相較,系爭土地將增加0.000288公頃,系爭鄰地將減少0.001986公頃;
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C-B1-B連線之界址,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相較,系爭土地將減少0.000450公頃,系爭鄰地將減少0.001248公頃;
如依附圖所示C-D連線之界址,與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相較,系爭土地將減少0.000808公頃,系爭鄰地將減少0.000890公頃,是依附圖所示C-D連線之界址,亦將使兩造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最小。
綜合上情,堪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所函附之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界址,自得參考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三)上訴人雖辯稱於80年間被上訴人陳見民之前手陳○○曾申請鑑界,並埋下界樁,地點就是附圖C-A1-A之位置云云。
經查,陳○○曾於80年間參與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鑑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007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堪認陳○○確於80年間參與上開兩地之鑑界事宜,然上開函文業已函覆由複丈圖顯示本案未測試界樁,另於左下角註記「實地使用與地籍圖不符不予釘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佐以證人即80年間至現場測量之測量員陳漢台到庭證稱:如果我有釘樁,我會在地籍圖上標註界樁,這張複丈成果圖上面沒有標註界樁的符號,也沒有標示釘樁幾支,依正常來看應該是沒有釘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另對照同段000-0、000-0地號之複丈圖(見本院簡上卷第30、31頁),除圖面上有標註界樁釘立位置外,左下角亦有註記使用界樁之種類及數量,然本件000-0地號之複丈圖上,圖面無任何界樁之標記,左下角之鋼釘、水泥界標等欄位亦無註記任何數量(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足認證人所述當可採信,並可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雖於80年間有進行鑑界,然到場進行鑑界之測量員並未埋下界樁,是要難認定80年間上開兩地間於進行鑑界後已確認界址。
上訴人復提出界樁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主張確有埋設界樁等語,然徒憑該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界樁所在之位置即為附圖C、A1、A之位置,且縱該界樁所在位置確為附圖C、A1或A之任一點,然當時地政人員進行鑑界時並無釘立界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該界樁亦難認定係由至現場鑑界之地政人員所埋設,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界樁照片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再稱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留有相當空地,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往系爭鄰地推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造之相關證據,況依如附圖C-D連線所定之界址,該建物並未超逾系爭土地之範圍,是該建物縱屬合法建造,亦無法認定兩地之界址應向系爭鄰地推移,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稱其建造房屋與鄰地留有相當空地,即認該建物係於界址線內起造,並推論兩造界址應向系爭鄰地推移。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為附圖C-A1-A之連線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鄰地之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連線。
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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