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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王憲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岩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就上述勤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詎被告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3 月21日以結算後勤岩公司超估(溢領)758 萬餘元,經以保留款沖抵後,尚欠被告257 萬餘元,故勤岩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查被告所稱勤岩公司超估(溢領)之金額甚鉅,與一般工程業界習慣多採總價約定或實作實算方式,於驗收完成後方給付一部或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不符。
又依被告所言,勤岩公司對其確有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且依其所提計算式,超估之758 萬餘元工程款債權,扣除所稱之257 萬餘元債務,足見勤岩公司對被告至少有5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全數遭被告主張清償或抵銷,然被告就其所述清償或抵銷之事實未為舉證,難認可採。
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空言否認勤岩公司對其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已損及原告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勤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5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持有勤岩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7 月27日、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並據以主張對勤岩公司有債權存在,然原告乃居住於南部之私人,而勤岩公司則係位於北部之工程公司,兩者間究係如何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況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1,000 萬元,卻僅提出形式上之本票2 紙,未見其他金錢往來資料,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顯啟人疑竇而應予查明。
倘原告與勤岩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或訴訟上利益。
勤岩公司確有因系爭工程而承攬伊之工程,然僅承攬其中之「井式基礎噴凝土工程」。
勤岩公司99年8 月1 日之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雖列載已完成金額為95,720,249元,101 年2 月24日之函文所附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雖亦列載估驗款為95,559,035元,惟因於施工期間之各期估驗請款,僅係粗略估算付款,待完工驗收後再實際點算結清,故本即有付款不足或溢付之可能。
且因當時勤岩公司有需款周轉情形,伊為免其因而停工致影響工程進度,遂先行撥付款項,事後始發現有溢付情事。
即在勤岩公司就275 號井基希望另行請款9,533,658 元,就280 號井基希望另行請款6,345,386 元,然因雙方就井式基礎之施工單價已有約定,故應更正系爭計價單所列項次10、11之計價,其中項次10關於275 號井基部分,因該井基之直徑為10公尺、施作15公尺,單價為78,901元,故此項次之應付款計為1,183,515 元(計算式:15m×78,901元=1,183,515 元);
另項次11關於280 號井基部分,因該井基之直徑為12公尺、施作15公尺,單價為102,610 元,故此項次之應付款計為1,539,150 元(計算式:15m×102,610元=1,539,150 元)。
是勤岩公司就該工程之應領工程款合計應為82,402,656元(計算式:原估價請款95,559,035元-275 號井基原欲請款9,533,658 元-280 號井基原欲請款6,345,386 元+275 號井基應付款1,183,515 元+280 號井基應付款1,539,150 元=82,402,656元)。
而依系爭計價單及請款明細可知,伊已付款項為89,755,366元,扣除上述應付工程款額82,402,656元,計溢付7,352,710 元,縱使扣除勤岩公司未領之保留款5,016,849 元,亦溢付2,335,861 元。
此外,伊曾替勤岩公司墊款購買6 組防隘器,每組12,500元,為此共代墊75,000元。
綜上,勤岩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且勤岩公司尚積欠伊合計2,410,861 元,伊於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時,即已向勤岩公司表示有溢付工程款情事,故勤岩公司多年來並未對伊訴請給付工程款(保留款)。
退步言之,縱認勤岩公司對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即已施作完成,故勤岩公司之該等承攬債權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勤岩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標」工程中之「井式基礎噴凝土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勤岩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4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7日、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之本票1 紙為由,於取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債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原告嗣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6 月22日第105 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本票裁定,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
㈢被告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3 月21日以結算後勤岩公司超估(溢領)758 萬餘元,經以保留款沖抵後,尚欠被告257 萬餘元,故勤岩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㈣勤岩公司於99年8 月1 日提出之系爭計價單列載已完成金額為95,720,249元。
㈤勤岩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勤字第1010224 號函通知被告,函文主旨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事宜,說明記載略以勤岩公司於97年11月初進場施作井式基礎施工工程,於99年7 月初完成,工程完工截止,保留款合計5,016,849 元,請被告退還。
所附請款明細列載估驗款為95,559,035元,已領金額89,755,366元,未領金額5,564,771 元。
㈥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勤岩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勤岩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以對勤岩公司有本票債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勤岩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00 萬元,有無理由?㈠勤岩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標」工程中之「井式基礎噴凝土工程」即系爭工程。
被告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3 月21日以結算後勤岩公司超估(溢領)758 萬餘元,經以保留款沖抵後,尚欠被告257 萬餘元,故勤岩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勤岩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保留款未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勤岩公司超估758 萬餘元,得以保留款抵充等語,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勤岩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勤字第1010224 號函通知被告,函文主旨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事宜,說明記載略以勤岩公司於97年11月初進場施作井式基礎施工工程,於99年7 月初完成,工程完工截止,保留款合計5,016,849 元,請被告退還。
所附請款明細列載估驗款為95,559,035元,已領金額89,755,366元,未領金額5,564,7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已支付勤岩公司89,755,366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付款予勤岩公司之明細表及兌現支票、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 至154 頁),則勤岩公司出具之請款函與被告提出支付勤岩公司之款項金額互核相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項為89,755,366元一節,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英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井基編號275是直徑10公尺、深度15公尺,280號直徑12公尺、深度15公尺的井基,當初發包給勤岩公司時有談到井基每挖1公尺就按照計價方式付款,故10公尺直徑每1公尺78,901元,12公尺每挖1公尺102,610元。
而275、280井基在施作的過程沒有變更設計,當初有聽勤岩公司說那座比較特殊,但至於如何特殊並沒有明確的告訴被告。
計價方式的部份勤岩公司有說275、280井基比較難做,地質比較難,成本比較高,要被告暫付比較多錢,讓勤岩公司可以繼續施作。
勤岩公司會提供一些工程資料讓被告向業主爭取變更,但是到最後勤岩公司都沒有提供資料供被告向業主爭取變更,所以到最後都沒有做變更設計,也沒有辦理追加。
被告就該井基工程部分價款,都已經依照原來合約款項付給勤岩公司,275、280井基款項,勤岩公司是向被告請領1,500多萬元,被告是暫付1,031萬元給勤岩公司。
在第13期時,就認為比原來合約單價高,在第12、13期請款時就合併檢討,沒有再繼續付剩下的500多萬元,且為張勇元同意,這從被證2的請款明細總表第12期實領金額4,665,487元,就是被證3說明二的本期應領金額500多萬扣除後,實領為4,665,487元。
就是被證3說明一的1,000多萬是暫付金額。
在第13期檢討完金額後,張勇元同意暫時不請領500多萬元,張勇元說要提供資料給我們去向業主爭取辦理變更設計,等到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請領到金額再做結算,但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們辦理變更設計,所以500多萬元就沒有再處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佐以被告於第13期確實未支付勤岩公司款項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支票明細、勤岩公司請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至154頁、第31頁),可知勤岩公司雖於第12期款有多領款項,但因275、280井基沒有辦理追加,於第13期款項即合併檢討,本應給付勤岩公司之500多萬元即未予給付。
又證人即勤岩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提出1-13期計價單所示,說明第1點勤岩公司所認知的工程款是15,879,044元,學志公司付了10,311,267元,故金額差了5,567,807元。
第一點差額是5567807元,應是未領,但為何寫成應退學志,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且依被告提出之第13期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9頁)所示,說明1、「井基275/280估驗金額$15879044-學志預付金額$10311267=應退學志$5567807」,其中「應退學志$5567807」等語,依證人黃庭宏之證述,應屬誤載誤算,而應為學志對勤岩公司未給付之差額5,567,777元始為正確。
又說明2、「估驗款1-13期未領金額計$10219374-應退學志井基275/280$5553887=本期應領$4665487」等語,又將已不列入計算之5,567,777元扣除。
則被告經第12期、第13期合併檢討後,即無多給付勤岩公司款項部分,應可認定。
至證人張英洲雖復證稱:275、280井基沒有辦理追加,按原來合約單價計算,僅能領到200多萬元,我們時既已經暫付1千多萬元,多付700萬元,在101年勤岩公司有發一張文要被告退保留款,勤岩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說要退保留款,伊向勤岩公司說這樣的事,請勤岩公司出面討論,但都沒有下文,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還有這件事。
另被告主張有暫付的1,000多萬元要跟保留款抵銷這樣的事情,沒有發文給勤岩公司,只有在電話裡面跟小姐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然275、280井基之單價為何,除勤岩公司99年8月1日計價單外(本院卷一第29頁),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單價為何,又99年8月1日計價單係第20期計價期別,為在第12、13期之後出具,勤岩公司與被告間於第12、13期已經就是否溢付做調整,則99年8月1日計價單內容是否如被告所稱於275、280井基之金額有誤,即非無疑。
且證人張英洲是否確實對勤岩公司表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到達勤岩公司而有效力尚無其他佐證。
則依勤岩公司請款資料所示,被告積欠勤岩公司保留款5,016,849元,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勤岩公司溢領758萬餘元等語,尚非有據。
六、勤岩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㈡查勤岩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勤字第1010224 號函通知被告,函文主旨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事宜,說明記載略以勤岩公司於97年11月初進場施作井式基礎施工工程,於99年7 月初完成,工程完工截止,保留款合計5,016,849 元,請被告退還。
所附請款明細列載估驗款為95,559,035元,已領金額89,755,366元,未領金額5,564,771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勤岩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初即已完工,而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一節,已可認定。
又勤岩公司除於101年2 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外,無證據證明於請求後6 個月內另有提起訴訟之行為,則勤岩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
是勤岩公司之請求權自99年7 月31日(其月之末日)起算至101 年7 月30日,已屆滿2 年,勤岩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勤岩公司之保留款之法律性質為何,無法確認應適用之時效為15年或2 年,且保留款請求返還之時點係正式驗收合格或領得建物使用執照等亦有疑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勤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法律關係,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
原告主張勤岩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核與勤岩公司101 年2 月24日勤字第1010224 號函所述工程保留款等語相符,再觀諸勤岩公司於該函文所附請款明細所載保留款金額,確屬各期工程尚未請領之餘額(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該保留款之性質,即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應可認定。
是該保留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短期時效,亦可認定。
又證人即勤岩公司工地主任黃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4日曾於勤岩公司計價單上簽名,簽名之目的表示該其計價數據沒有問題,而保留款請領條件是工程完成業主驗收無誤後才會退,伊於105 年2 、3 月間離職,勤岩公司負責之部分已經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而依勤岩公司上開請求付款函文所示,勤岩公司於101年2 月24日向被告為本件保留款之請求,縱令自101 年2 月24日請求時起算2 年時效,亦於10 3年2 月23日屆滿,是勤岩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103 年2 月23日即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亦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七、原告以對勤岩公司有本票債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第三人即被告既對高雄地院執行處所發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可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等語。
然本件原告以勤岩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4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7日、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之本票1 紙為由,於取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臺北地院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債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原告嗣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6 月22日第105 年度司票字第9373號本票裁定,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形式上確屬勤岩公司之債權人無誤。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勤岩公司對被告之5,016,849 元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勤岩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勤岩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因勤岩公司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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