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約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維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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