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1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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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豐源(原名林少驊、林三豐、林三源)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5年5 月18日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 所列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293、12966 、1297、1298、1299、1250及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面積:368.5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4 月間因自有資金不足,央求伊協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伊,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一併誤為查封執行,且將定期拍賣,此顯為損害伊之權益,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岡山鋼鐵公司之必要,並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岡山鋼鐵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 所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岡山鋼鐵公司與彰化銀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彰化銀行則以:原告所提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無法證明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岡山鋼鐵公司前向伊申請貸款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78年12月31日、79年12月31日時尚有自有資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299,874元、83,611,334元,且登記資本額為195,000,000 元,原告指稱岡山鋼鐵公司因資金不足,請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並非事實。

另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王秉澤(現改名王大進)、委託人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系爭建物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

另案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建物為岡山鋼鐵公司出資興建,且訴外人王大進即岡山鋼鐵公司之信託財產受託人於上開案件中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岡山鋼鐵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

岡山鋼鐵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已就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伊自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況系爭建物業於105 年7 月15日拍定,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6 年2 月15日將拍賣所得價金75萬元分配與各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訴之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岡山鋼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岡山鋼鐵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誤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之財產一併查封執行,此顯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岡山鋼鐵公司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任一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消級確認岡山鋼鐵公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而非積極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關係,縱經認定非屬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亦非當然即得認定屬原告所有,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是否有前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原告所謂因系爭執行程序致其權益受損之不安或危險亦無法除去。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岡山鋼鐵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終結?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已如前述。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7 月15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750,000 元拍定,同年10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嗣因執行債務人即岡山鋼鐵公司對房屋稅部分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就一部分拍賣價金暫緩分配外,其餘拍賣價金743,670 元已撥付與執行債權人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22日、10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2 日橋院秋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131 頁、第166 頁、第207 頁),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參諸前開說明,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彰化銀行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訴之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仍屬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應為實際興建之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78年9 月3 日、79年9 月13日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及收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①觀諸岡山鋼鐵公司78年、7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分別記載其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2,299,874元、83,611,334元,有岡山鋼鐵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就上開資產負債表並未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4 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央求原告協助出資興建等語,並非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79年1 月4 日至同年7 月25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8 至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該存款帳戶支出及存入金額之情形,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再依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事情已經過30幾年,我出資100 多萬或900 多萬,我已經記不清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79年1 月22日支出金額100 萬元是我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就其出資金額之陳述並不一致,且100 多萬元與900 多萬元二者金額差距極大,自難有因記憶不清而混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有協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無足採信。

況依原告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4 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原告協助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是由其請岡山鋼鐵公司找該公司自己的小包蓋,其付錢給岡山鋼鐵公司,再由岡山鋼鐵公司付款給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則欲興建系爭建物及出面發包興建系爭建物者係岡山鋼鐵公司,並非原告,其僅是應岡山鋼鐵公司請求提供資金而已,並非起造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仍為岡山鋼鐵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至原告請求本院詢問岡山鋼鐵公司以確認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原告起訴迄今仍未能特定其所稱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之金額,又系爭建物既係因岡山鋼鐵公司所起造,而屬岡山鋼鐵公司所有,與原告有無出資無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顯無再詢問岡山鋼鐵公司關於原告有無出資之必要。

②又原告提出78年9 月3 日、79年9 月13日空照圖2 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1紙及收款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5 頁),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系爭建物於78年9 月3 日尚不存在,彰化銀行援引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建物係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興建,顯有錯誤等語。

查於前開二判決主張系爭建物於69年興建者為訴外人即該案原告陳文欽,並非彰化銀行,且前開二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分別係記載「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即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即岡山製磚公司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頁),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於69年興建,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又該2 紙空照圖僅能呈現78年9 月3 日、79年9 月13日時之地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⒉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無從認定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岡山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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