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91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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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盧俊峰
盧惠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盧吳吟咏之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 月3 日繼承盧吳吟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3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盧建泰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由盧吳吟咏提供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4 月19日起至114年4 月18日止。

嗣該筆借款到期後延展,至90年5 月11日欠款金額450 萬元,並由盧建泰、盧吳吟咏重新簽立借據(下稱系爭A 借款)。

復因盧建泰無力清償,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盧建泰、盧吳吟咏乃向被告申請分期清償,於92年8 月28日協議成立,並於97年10月7 日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間,以訴外人盧俊光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並由盧建泰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B 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A 借款所示債權,且該抵押權設定時,顯已有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認包含系爭B 借款。

是系爭B借款所示債權當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被告雖另提出盧建泰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現僅存1,800,644 元,下稱系爭C 借款),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盧俊光,非盧吳吟咏,故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另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28日與盧建泰、盧吳吟咏協議成立分期清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至,然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已確定,且經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隨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21日登記設定84年旗登字第4986號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盧建泰於84年間向伊借款,並由盧吳吟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延展,而係借新還舊。

又系爭A 借款本金450 萬元雖已清償,然盧建泰、盧吳吟咏與被告於84年4 月19日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A 、B 借款及其他債權,其中系爭B 借款之借款人為盧俊光、連帶保證人為盧建泰、借款本金為1,200 萬元,現尚有本金9,879,266元未還;

縱認系爭B 借款所示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盧建泰另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並由盧俊光擔保之債務(即系爭C 借款),盧建泰、盧俊光等現尚積欠本金1,063,890 元、利息1,320,075 元及違約金736,754 元未為清償,系爭C 借款所示債權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吳吟咏之繼承人,於103 年4 月3 日繼承盧吳吟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343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盧建泰、盧吳吟咏均已死亡。

㈡盧建泰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由盧吳吟咏提供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4 月18日止。

㈢盧建泰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條款第11條記載借款人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因形式不備或手續上之遺漏而消滅其責任,或因借據或票據之喪失或因其他偽造變造時,借款人均承認之當即依帳簿所載金額認為與借據或票據同額之債務,由借款人將該項債務之本息及一切費用立即償還。

㈣盧建泰於87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由盧俊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5 日起至89年9 月5 日。

㈤盧俊光於87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由盧建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30日起至89年9 月30日。

㈥盧建泰於90年5 月11日簽立借款金額450 萬元之借據1 紙,由盧吳吟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11日。

㈦被告就系爭A 借款於92年6 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92年9 月29日塗銷查封。

㈧盧建泰於92年8 月28日與被告達成分期攤還協議,由盧吳吟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已於92年5 月11日到期之450 萬元借款,協議分60期按月清償28,500元,於97年10月7 日全數清償完畢。

㈨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以盧俊光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並由盧建泰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盧吳吟咏於84年4 月19日擔任盧建泰之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於84年4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9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4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4 月18日止,又系爭A 債權,已於97年10月7 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依各個債務契約,而系爭抵押權所依據之債務契約,即為上開盧建泰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約期限內,借款人得分數次借款與還款,每次借款期限其起迄日期詳載於每次借據或票據內,借款人必須依照借據或票據內所定攤還日期按期攤還本息。

而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均載明償還期限及存續期間為84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4 月18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包括上開期間內盧建泰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而非僅擔保單一特定之借款債務。

又盧建泰於87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由盧俊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之系爭C借款及盧建泰於90年5月11日簽立借款金額450萬元之借據1紙,由盧吳吟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92年5月11日之系爭A借款,均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盧建泰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590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部分者,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又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92年9 月29日塗銷查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查封有使系爭抵押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而使將來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惟依前開判例所述,系爭抵押權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而且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抵押於該期間屆滿前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者,倘其所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已不存在,或雖存在但不逾抵押標的物之價值,應認原抵押契約就原有之抵押標的物或該物換價後剩餘部分或價金,仍有存在之價值及必要,始符合「存續期間」之本旨,非謂抵押權人一經聲請強制執行,不問結果如何,均可認定雙方已有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契約之意。

至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如於期間屆滿前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乃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須於抵押權完成拍賣,才發生終止抵押權之契約關係,且被告嗣後撤銷查封,兩造亦未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或改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即難認兩造有終止系爭抵押權之意,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⑶至系爭C 借款設定抵押時,固未將系爭房地另為設定,然系爭房地已有設有系爭抵押權,自無庸再為設定,是此部分亦難認系爭抵押權不包含系爭C 債權。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事項,載明被告為權利人,盧建泰為債務人,盧吳吟咏為義務人,債權債務範圍記載為債務全部,足見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盧建泰,盧吳吟咏僅是抵押義務人。

可見盧吳吟咏為抵押義務人,其物上保證人之範圍,乃以盧建泰為借款人之債務,如盧建泰非借款人,則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故盧俊光於87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由盧建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起至89年9 月30日之系爭B 借款。

因盧建泰並非借款人,是此部分當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至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第11條固記載借款人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因形式不備或手續上之遺漏而消滅其責任,或因借據或票據之喪失或因其他偽造變造時,借款人均承認之當即依帳簿所載金額認為與借據或票據同額之債務,由借款人將該項債務之本息及一切費用立即償還。

然該條所指之一切債務,仍應綜合該契約前後文解釋為盧建泰對於被告之一切借款債務,尚難包含盧建泰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盧建泰借款債務範圍,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應包括訂約當時已發生之盧建泰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以及將來依該合約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依前所述,盧建泰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包含系爭A 借款及系爭C借款2筆債務,而系爭A借款債務雖已清償,然系爭C債務則尚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4 月18日止,期間尚未屆滿,而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並非僅擔保系爭A 債權,亦包括系爭C 債權。

債務人盧建泰對被告尚負有系爭C 借款債務未清償,是在系爭抵押權約定限額擔保範圍內,被告對系爭房地仍享有抵押權,原告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綜上,系爭抵押權既未確定,即難認系爭抵押權所由之基礎借款契約,在期限屆滿已合法終止或已消滅,故原告以此理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盧建泰對被告所負擔之系爭C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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