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員會召開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表示總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述明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的利益為
- ㈠、系爭大樓於104年6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
- ㈡、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出席人數為52戶。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 ㈡、被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
- ㈢、系爭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
- ㈣、系爭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
- ㈤、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 ㈢、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立?
- ㈣、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立?
- ㈤、被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等語,惟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
- 七、原告就其先位聲明㈡㈢確認系爭2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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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康進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特別代理 陳慧玲
人
被 告 于性剛
黃維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慧玲、被告于性剛、被告黃維宸與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召開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確認被告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㈠確認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慧玲、監察委員即被告于性剛、財務委員即被告黃維宸之當選無效,且與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管委會103年6月22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3年6月22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被告管委會104年6月7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㈣確認被告管委會104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次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慧玲、監察委員即被告于性剛、財務委員即被告黃維宸之當選無效,且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
㈢確認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末位聲明: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度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慧玲、監察委員即被告于性剛、財務委員即被告黃維宸之當選撤銷,且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撤銷。
(見移撥前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3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㈢確認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㈠被告委員會104年度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慧玲、監察委員即被告于性剛、財務委員即被告黃維宸之當選撤銷,且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作成之會議決議內容全部撤銷。
分別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為訴之追加,然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下稱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員會召開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表示總戶數91戶、出席人數61人,又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表示總戶數91戶、出席人數52人,惟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當日實際無被告管委會表示之出席人數,且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未獲決議後再依同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是上開會議未依規定召開,所作決議自不成立。
另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就管理委員改選事務,並未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各樓層推派一人擔任委員」辦理,而係以黑箱作業輪流排定之方式產生,即管理委員並未經過實際改選,此已嚴重違反系爭規約,是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
次者,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既已改選委員,自應由新任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仍係由陳慧玲擔任召集人,顯不合法,加以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有關主任委員即陳慧玲、監察委員即于性剛、財務委員即黃維宸再續任一年之決議,顯係增加上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權利,足認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
另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之召開人數,不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且該次會議以出席簽到人數52人、郵寄10份,據此計算決議同意或不同意之比例,然因系爭規約並無利用郵寄資料方式進行議程之約定,原告自有權訴請撤銷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所作決議。
又陳慧玲等3人之當選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亦當然無效,且其當選依據為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是以,其當選當然無效。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確認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㈢確認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其中先位聲明不成立或無效請擇一判決。
備位聲明:㈠被告委員會104年度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慧玲、監察委員即被告于性剛、財務委員即被告黃維宸之當選撤銷,且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作成之會議決議內容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述明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的利益為何?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均合乎規定,系爭104年12 月20日會議,乃為解決委員交接及外牆整修等問題,此次會議出席率57.14%、持有坪數比例55.6%,每項決議均超過20戶,合乎法規,被告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15日內即公告並送達會議記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若對會議記錄不服,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未為之,應可認其認同會議之決議內容,其如欲另提主張,應另循同條例第31條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提起確認訴訟,況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於104年12月31日公告,原告遲至105年2月1日始提起訴訟,應已超過法律所定之期間;
再者,被告管委會自104年7月起即與新任委員溝通接任問題,惟經拒絕,被告陳慧玲等3人在無人願意交接下始勉為續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104年6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大樓住戶共91戶。
㈡、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出席人數為52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㈢、系爭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立?
㈣、系爭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㈤、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6月7日、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情事,且系爭104年12月20日有得撤銷之情形,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涉及上開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仍有歧異,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
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及98年台上字第172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結論亦採相同意旨)。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
又社團總會決議既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法律行為相同,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當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
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行之,本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倘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
而本條例第31條既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㈢、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立?1、原告主張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其中被告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藍桂芳、程瑛雪、林珊璟、蘇慶松、周冠傑、陳紹隆、黃創偉等7人(下稱藍桂芳等7人)之委託書,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符規定,而有不成立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藍桂芳、程瑛雪、林珊璟、陳紹隆4人不是本人出席,按照簽名不是本人,但是有委託人到場,委託書現在找不到。
另蘇慶松、周冠傑、黃創偉是委託太太,可能認為是自己太太所以不用委託書,委託書是由管理公司負責,另一種可能是有委託書但是管理公司不知道放去哪,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是61戶,已達法定人數等語。
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其召集運作關乎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其本難認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已經明文規定「得以書面委託配偶…」代理出席,顯見委託配偶出席,仍應具備書面委託之要件,以杜爭議。
倘容許事後始提出書面證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不僅在當時難以確定應否容許計入合法出席人數,事後欲確定當時合法代理與否,也將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之意願,其顯然與法律規定以「書面委託」之本旨有違,內政部94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041號、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函均同斯旨(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藍桂芳等7人既未親自出席,且未提出委託書,應認屬無效,不應計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2、經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91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即61人以上出席。
而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61人,有會議記錄附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19頁),剔除不予計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7人後,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未達61人,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既未達61人以上出席,依上揭意旨所示,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當屬不成立。
況且,依被告所提61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0.6518(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亦未達2/3,被告雖辯稱應將停車位面積計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後有達2/3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條第2款附件二所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方式亦採此計算方式,故被告將公共設施之停車位面積亦計入區分所有權比例,恐有誤會。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即屬有據。
㈣、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成立?1、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係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為前提。
2、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61人,被告則辯稱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係遵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指示,針對管理委員選舉案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應適用本條例第32條規定法定人數即可等語。
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出席人數為52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之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2至124頁),足堪認定。
觀之該會議之記錄,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召開當時,並非以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31條為由而召開,當無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定足數,自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判斷之。
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既未達61人以上出席,依上揭意旨所示,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當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亦屬有據。
㈤、被告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1、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主任委員召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
2、系爭104 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已如前述,故陳慧玲等3人於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所決議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陳慧玲既非主任委員,則其召開105年6月26日會議,該次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準此,該次會議所為陳慧玲等3人繼續當選留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至106年6月26日之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等語,惟原告所確認系爭2次決議不成立或主張105年6月26日會議決議無效,乃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應無被告所稱超過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陳慧玲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104年6月7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系爭104年12月20日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其先位聲明㈡㈢確認系爭2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請擇一判決,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㈡㈢請求確認系爭2次決議不成立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次決議無效或備位訴訟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門牌(│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各戶專有│門牌(下│總面積│附屬建物 │各戶專│
│下均為│(㎡)│ │面積(㎡│均為高雄│(㎡)│面積 │有面積│
│高雄市│ ├───┬──┤) │市左營區│ ├───┬───┤(㎡)│
│左營區│ │陽台 │雨遮│ │文天路 │ │陽台 │雨遮 │ │
│文天路│ │ │ │ │155號) │ │ │ │ │
│15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樓之1│52.48 │13.42 │ │65.9 │8樓之1 │52.3 │13.42 │ │65.72 │
├───┼───┼───┼──┼────┼────┼───┼───┼───┼───┤
│2樓之2│27.57 │ │2.68│30.25 │8樓之2 │27.75 │ │2.68 │30.43 │
├───┼───┼───┼──┼────┼────┼───┼───┼───┼───┤
│2樓之3│27.75 │ │2.68│30.43 │8樓之3 │27.75 │ │2.68 │30.43 │
├───┼───┼───┼──┼────┼────┼───┼───┼───┼───┤
│2樓之4│62.49 │6.75 │2.36│71.6 │8樓之4 │62.49 │6.75 │2.36 │71.6 │
├───┼───┼───┼──┼────┼────┼───┼───┼───┼───┤
│2樓之5│56.5 │7.27 │2.36│66.13 │8樓之5 │56.5 │7.27 │2.36 │66.13 │
├───┼───┼───┼──┼────┼────┼───┼───┼───┼───┤
│2樓之6│20.28 │3.28 │2.56│26.12 │8樓之6 │20.28 │3.28 │2.56 │26.12 │
├───┼───┼───┼──┼────┼────┼───┼───┼───┼───┤
│2樓之7│20.28 │3.28 │2.56│26.12 │8樓之7 │20.28 │3.28 │2.56 │26.12 │
├───┼───┼───┼──┼────┼────┼───┼───┼───┼───┤
│2樓之8│48.15 │13.31 │ │61.46 │8樓之8 │48.15 │13.31 │ │61.46 │
├───┴───┴───┼──┼────┼────┴───┴───┼───┼───┤
│ │小計│378.01 │ │小計 │378.01│
├───┬───┬───┼──┼────┼────┬───┬───┼───┼───┤
│3樓之1│52.3 │13.42 │ │65.72 │9樓之1 │52.3 │13.42 │ │65.72 │
├───┼───┼───┼──┼────┼────┼───┼───┼───┼───┤
│3樓之2│27.75 │ │2.68│30.43 │9樓之2 │27.75 │ │2.68 │30.43 │
├───┼───┼───┼──┼────┼────┼───┼───┼───┼───┤
│3樓之3│27.75 │ │2.68│30.43 │9樓之3 │27.75 │ │2.68 │30.43 │
├───┼───┼───┼──┼────┼────┼───┼───┼───┼───┤
│3樓之4│62.49 │6.75 │2.36│71.6 │9樓之4 │62.49 │6.75 │2.36 │71.6 │
├───┼───┼───┼──┼────┼────┼───┼───┼───┼───┤
│3樓之5│56.5 │7.27 │2.36│66.13 │9樓之5 │56.5 │7.27 │2.36 │66.13 │
├───┼───┼───┼──┼────┼────┼───┼───┼───┼───┤
│3樓之6│20.28 │3.28 │2.56│26.12 │9樓之6 │20.28 │3.28 │2.56 │26.12 │
├───┼───┼───┼──┼────┼────┼───┼───┼───┼───┤
│3樓之7│20.28 │3.28 │2.56│26.12 │9樓之7 │20.28 │3.28 │2.56 │26.12 │
├───┼───┼───┼──┼────┼────┼───┼───┼───┼───┤
│3樓之8│48.15 │13.31 │ │61.46 │9樓之8 │48.15 │13.31 │ │61.46 │
├───┴───┴───┼──┼────┼────┴───┴───┼───┼───┤
│ │小計│378.01 │ │小計 │378.01│
├───┬───┬───┼──┼────┼────┬───┬───┼───┼───┤
│4樓之1│52.3 │13.42 │ │65.72 │10樓之1 │52.3 │13.42 │ │65.72 │
├───┼───┼───┼──┼────┼────┼───┼───┼───┼───┤
│4樓之2│27.75 │ │2.68│30.43 │10樓之2 │27.75 │ │2.68 │30.43 │
├───┼───┼───┼──┼────┼────┼───┼───┼───┼───┤
│4樓之3│27.75 │ │2.68│30.43 │10樓之3 │27.75 │ │2.68 │30.43 │
├───┼───┼───┼──┼────┼────┼───┼───┼───┼───┤
│4樓之4│62.49 │6.75 │2.36│71.6 │10樓之4 │62.49 │6.75 │2.36 │71.6 │
├───┼───┼───┼──┼────┼────┼───┼───┼───┼───┤
│4樓之5│56.5 │7.27 │2.36│66.13 │10樓之5 │56.5 │7.27 │2.36 │66.13 │
├───┼───┼───┼──┼────┼────┼───┼───┼───┼───┤
│4樓之6│20.28 │3.28 │2.56│26.12 │10樓之6 │20.28 │3.28 │2.56 │26.12 │
├───┼───┼───┼──┼────┼────┼───┼───┼───┼───┤
│4樓之7│20.28 │3.28 │2.56│26.12 │10樓之7 │20.28 │3.28 │2.56 │26.12 │
├───┼───┼───┼──┼────┼────┼───┼───┼───┼───┤
│4樓之8│48.15 │13.31 │ │61.46 │10樓之8 │48.15 │13.31 │ │61.46 │
├───┴───┴───┼──┼────┼────┼───┴───┼───┼───┤
│ │小計│378.01 │ │ │小計 │378.01│
├───┬───┬───┼──┼────┼────┼───┬───┼───┼───┤
│5樓之1│52.3 │13.42 │ │65.72 │11樓之1 │52.3 │13.42 │ │65.72 │
├───┼───┼───┼──┼────┼────┼───┼───┼───┼───┤
│5樓之2│27.75 │ │2.68│30.43 │11樓之2 │27.75 │ │2.68 │30.43 │
├───┼───┼───┼──┼────┼────┼───┼───┼───┼───┤
│5樓之3│27.75 │ │2.68│30.43 │11樓之3 │27.75 │ │2.68 │30.43 │
├───┼───┼───┼──┼────┼────┼───┼───┼───┼───┤
│5樓之4│62.49 │6.75 │2.36│71.6 │11樓之4 │62.49 │6.75 │2.36 │71.6 │
├───┼───┼───┼──┼────┼────┼───┼───┼───┼───┤
│5樓之5│56.5 │7.27 │2.36│66.13 │11樓之5 │56.5 │7.27 │2.36 │66.13 │
├───┼───┼───┼──┼────┼────┼───┼───┼───┼───┤
│5樓之6│20.28 │3.28 │2.56│26.12 │11樓之6 │20.28 │3.28 │2.56 │26.12 │
├───┼───┼───┼──┼────┼────┼───┼───┼───┼───┤
│5樓之7│20.28 │3.28 │2.56│26.12 │11樓之7 │20.28 │3.28 │2.56 │26.12 │
├───┼───┼───┼──┼────┼────┼───┼───┼───┼───┤
│5樓之8│48.15 │13.31 │ │61.46 │11樓之8 │48.15 │13.31 │ │61.46 │
├───┴───┴───┼──┼────┼────┼───┴───┼───┼───┤
│ │小計│378.01 │ │ │小計 │378.01│
├───┬───┬───┼──┼────┼────┼───┬───┼───┼───┤
│6樓之1│52.3 │13.42 │ │65.72 │12樓之1 │52.3 │13.42 │ │65.72 │
├───┼───┼───┼──┼────┼────┼───┼───┼───┼───┤
│6樓之2│27.75 │ │2.68│30.43 │12樓之2 │27.75 │ │2.68 │30.43 │
├───┼───┼───┼──┼────┼────┼───┼───┼───┼───┤
│6樓之3│27.75 │ │2.68│30.43 │12樓之3 │27.75 │ │2.68 │30.43 │
├───┼───┼───┼──┼────┼────┼───┼───┼───┼───┤
│6樓之4│62.49 │6.75 │2.36│71.6 │12樓之4 │62.49 │6.75 │2.36 │71.6 │
├───┼───┼───┼──┼────┼────┼───┼───┼───┼───┤
│6樓之5│56.5 │7.27 │2.36│66.13 │12樓之5 │56.5 │7.27 │2.36 │66.13 │
├───┼───┼───┼──┼────┼────┼───┼───┼───┼───┤
│6樓之6│20.28 │3.28 │2.56│26.12 │12樓之6 │20.28 │3.28 │2.56 │26.12 │
├───┼───┼───┼──┼────┼────┼───┼───┼───┼───┤
│6樓之7│20.28 │3.28 │2.56│26.12 │12樓之7 │20.28 │3.28 │2.56 │26.12 │
├───┼───┼───┼──┼────┼────┼───┼───┼───┼───┤
│6樓之8│48.15 │13.31 │ │61.46 │12樓之8 │48.15 │13.31 │ │61.46 │
├───┴───┴───┼──┼────┼────┴───┴───┼───┼───┤
│ │小計│378.01 │ │小計 │378.01│
├───┬───┬───┼──┼────┼────────────┴───┴───┤
│7樓之1│52.3 │13.42 │ │65.72 │⑴2樓至12樓之每層樓專有面積小計均為: │
├───┼───┼───┼──┼────┤ 378.01平方公尺。 │
│7樓之2│27.75 │ │2.68│30.43 │ │
├───┼───┼───┼──┼────┤⑵專有面積的總和=( │
│7樓之3│27.75 │ │2.68│30.43 │ (文天路155號2樓至12樓 之1至8號: │
├───┼───┼───┼──┼────┤ 378.01㎡×11) │
│7樓之4│62.49 │6.75 │2.36│71.6 │ +(文天路155號:147.82㎡) │
├───┼───┼───┼──┼────┤ +(華夏路1450號:135.98㎡) │
│7樓之5│56.5 │7.27 │2.36│66.13 │ +(華夏路1452號:135.45㎡) │
├───┼───┼───┼──┼────┤ =4577.36㎡ │
│7樓之6│20.28 │3.28 │2.56│26.12 │ │
├───┼───┼───┼──┼────┤ 各戶之專有面積 │
│7樓之7│20.28 │3.28 │2.56│26.12 │⑶區分所有權比例:─────── │
├───┼───┼───┼──┼────┤ 專有面積的總和 │
│7樓之8│48.15 │13.31 │ │61.46 │ │
├───┴───┴───┼──┼────┤ │
│ │小計│378.01 │ │
└───────────┴──┴────┴────────────────────┘
附表二
┌───┬───┬───────────┬─────────┬──────────┐
│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各戶專有面積 │區分所有權比例 │
│ │(㎡)├───┬───┬───┤(㎡) │(取自小數點後三位無│
│ │ │陽台 │平台 │雨遮 │ │條件捨去) │
├───┼───┼───┼───┼───┼─────────┼──────────┤
│文天路│121.41│7.63 │15.99 │2.79 │147.82 │147.82/4577.36 │
│155號 │ │ │ │ │ │≒0.0322 │
├───┼───┼───┼───┼───┼─────────┼──────────┤
│華夏路│120.59│ │12.6 │2.79 │135.98 │135.98/4577.36 │
│1450號│ │ │ │ │ │≒0.0297 │
├───┼───┼───┼───┼───┼─────────┼──────────┤
│華夏路│117.2 │3.22 │12.38 │2.65 │135.45 │135.45/4577.36 │
│1452號│ │ │ │ │ │≒0.0295 │
├───┴───┴───┴───┼───┼─────────┼──────────┤
│ │小計 │419.25 │ │
└───────────────┴───┴─────────┴──────────┘
附表三
┌──────┬───────┬───────┬─────────┐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區分所有權人門│區分所有權比例 │
│(下均為門牌├───────┤(下均為門牌高├─────────┤
│高雄市左營區│各戶之專有面積│雄市左營區文天│各戶之專有面積÷專│
│文天路155號 │÷專有面積的總│路155號) │有面積的總和 │
│) │和 │ │ │
├──────┼───────┼───────┼─────────┤
│2樓之1 │65.9/4577.3≒ │3~12樓之1 │65.72/4577.3≒ │
│ │0.0144 │ │0.0144 │
├──────┼───────┼───────┼─────────┤
│2樓之2 │30.25/4577.3≒│3~12樓之2 │30.43/4577.3≒ │
│ │0.0066 │ │0.0066 │
├──────┼───────┼───────┼─────────┤
│2樓之3 │30.43/4577.3≒│3~12樓之3 │30.43/4577.3≒ │
│ │0.0067 │ │0.0067 │
├──────┼───────┼───────┼─────────┤
│2樓之4 │71.6/4577.3≒ │3~12樓之4 │71.6/4577.3≒ │
│ │0.0157 │ │0.0157 │
├──────┼───────┼───────┼─────────┤
│2樓之5 │66.13/4577.3≒│3~12樓之5 │66.13/4577.3≒ │
│ │0.0144 │ │0.0144 │
├──────┼───────┼───────┼─────────┤
│2樓之6 │26.12/4577.3≒│3~12樓之6 │26.12/4577.3≒ │
│ │0.057 │ │0.057 │
├──────┼───────┼───────┼─────────┤
│2樓之7 │26.12/4577.3≒│3~12樓之7 │26.12/4577.3≒ │
│ │0.057 │ │0.057 │
├──────┼───────┼───────┼─────────┤
│2樓之8 │61.46/4577.3≒│3~12樓之8 │61.46/4577.3≒ │
│ │0.134 │ │0.134 │
└──────┴───────┴───────┴─────────┘
附表四:被告主張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
│編號│門牌(下均為高│區分所有│區分所有│建物謄本(本院卷│
│ │雄市左營區文天│權人 │權比例 │頁數) │
│ │路) │ │ │ │
├──┼───────┼────┼────┼────────┤
│1 │155 號2 樓之2 │洪秋香 │0.0066 │院卷二第122頁 │
├──┼───────┼────┼────┼────────┤
│2 │155 號2 樓之3 │黃秀蘭 │0.0067 │院卷二第123頁 │
├──┼───────┼────┼────┼────────┤
│3 │155 號2 樓之4 │林怡君 │0.0157 │院卷二第124頁 │
├──┼───────┼────┼────┼────────┤
│4 │155 號2 樓之5 │林登財 │0.0144 │院卷二第125頁 │
├──┼───────┼────┼────┼────────┤
│5 │155 號2 樓之6 │陳慧鈴 │0.0057 │院卷二第126頁 │
├──┼───────┼────┼────┼────────┤
│6 │155 號2 樓之7 │月鈺燕 │0.0057 │院卷二第127頁 │
├──┼───────┼────┼────┼────────┤
│7 │155 號2 樓之8 │康進福 │0.0134 │院卷二第128頁 │
├──┼───────┼────┼────┼────────┤
│8 │155 號3 樓之4 │陳好 │0.0157 │院卷二第132頁 │
├──┼───────┼────┼────┼────────┤
│9 │155 號3 樓之5 │羅惠芬 │0.0144 │院卷二第133頁 │
├──┼───────┼────┼────┼────────┤
│10 │155 號3 樓之6 │石紋枝 │0.0057 │院卷二第134頁 │
├──┼───────┼────┼────┼────────┤
│11 │155 號3 樓之7 │張亞堯 │0.0057 │院卷二第135頁 │
├──┼───────┼────┼────┼────────┤
│12 │155 號3 樓之8 │林昱丞 │0.0134 │院卷二第136頁 │
├──┼───────┼────┼────┼────────┤
│13 │155 號4樓之1 │藍桂芳 │0.0144 │院卷二第144頁 │
├──┼───────┼────┼────┼────────┤
│14 │155 號4樓之3 │許周珠英│0.0067 │院卷二第140頁 │
├──┼───────┼────┼────┼────────┤
│15 │155 號4樓之4 │黃淑紅 │0.0157 │院卷二第138頁 │
├──┼───────┼────┼────┼────────┤
│16 │155 號4樓之5 │黃淑紅 │0.0144 │院卷二第137頁 │
├──┼───────┼────┼────┼────────┤
│17 │155 號4樓之6 │嚴金鳳 │0.0057 │院卷二第139頁 │
├──┼───────┼────┼────┼────────┤
│18 │155 號4樓之7 │陳建弘 │0.0057 │院卷二第141頁 │
├──┼───────┼────┼────┼────────┤
│19 │155 號5樓之1 │張宇祥 │0.0144 │院卷三第15頁 │
├──┼───────┼────┼────┼────────┤
│20 │155 號5樓之3 │郭佳雯 │0.0067 │院卷二第148頁 │
├──┼───────┼────┼────┼────────┤
│21 │155 號5樓之5 │程瑛雪 │0.0144 │院卷二第145頁 │
├──┼───────┼────┼────┼────────┤
│22 │155 號5樓之6 │洪懿芳 │0.0057 │院卷二第147頁 │
├──┼───────┼────┼────┼────────┤
│23 │155 號6樓之1 │洪溫 │0.0144 │院卷二第159頁 │
├──┼───────┼────┼────┼────────┤
│24 │155 號6樓之2 │陳錦慧 │0.0066 │院卷二第157頁 │
├──┼───────┼────┼────┼────────┤
│25 │155 號6樓之3 │方其美 │0.0067 │院卷二第155頁 │
├──┼───────┼────┼────┼────────┤
│26 │155 號6樓之4 │蔡鈺娟 │0.0157 │院卷二第153頁 │
├──┼───────┼────┼────┼────────┤
│27 │155 號6樓之6 │劉佳鑫 │0.0057 │院卷二第154頁 │
├──┼───────┼────┼────┼────────┤
│28 │155 號7樓之1 │林玉惠 │0.0144 │院卷二第167頁 │
├──┼───────┼────┼────┼────────┤
│29 │155 號7樓之3 │高金拈 │0.0067 │院卷二第163頁 │
├──┼───────┼────┼────┼────────┤
│30 │155 號7樓之4 │鄭敏芳 │0.0157 │院卷二第161頁 │
├──┼───────┼────┼────┼────────┤
│31 │155 號7樓之5 │吳孟紅 │0.0144 │院卷二第160頁 │
├──┼───────┼────┼────┼────────┤
│32 │155 號7樓之6 │林珊璟 │0.0057 │院卷二第162頁 │
├──┼───────┼────┼────┼────────┤
│33 │155 號7樓之8 │蘇慶松 │0.0134 │院卷二第166頁 │
├──┼───────┼────┼────┼────────┤
│34 │155 號8樓之1 │郭秋菊 │0.0144 │院卷二第175頁 │
├──┼───────┼────┼────┼────────┤
│35 │155 號8樓之3 │翁月香 │0.0067 │院卷二第171頁 │
├──┼───────┼────┼────┼────────┤
│36 │155 號8樓之5 │江惠燕 │0.0144 │院卷二第168頁 │
├──┼───────┼────┼────┼────────┤
│37 │155 號8樓之6 │洪瑞蓮 │0.0057 │院卷二第170頁 │
├──┼───────┼────┼────┼────────┤
│38 │155 號8樓之7 │周冠傑 │0.0057 │院卷二第172頁 │
├──┼───────┼────┼────┼────────┤
│39 │155 號8樓之8 │陳紹隆 │0.0134 │院卷二第174頁 │
├──┼───────┼────┼────┼────────┤
│40 │155 號9樓之1 │王魯祥 │0.0144 │院卷二第183頁 │
├──┼───────┼────┼────┼────────┤
│41 │155 號9樓之2 │黃創偉 │0.0066 │院卷二第181頁 │
├──┼───────┼────┼────┼────────┤
│42 │155 號9樓之3 │陳麗娟 │0.0067 │院卷二第179頁 │
├──┼───────┼────┼────┼────────┤
│43 │155 號9樓之4 │王淑貞 │0.0157 │院卷二第177頁 │
├──┼───────┼────┼────┼────────┤
│44 │155 號9樓之7 │魏來成 │0.0057 │院卷二第180頁 │
├──┼───────┼────┼────┼────────┤
│45 │155 號10樓之1 │鄭鳳茹 │0.0144 │院卷二第192頁 │
├──┼───────┼────┼────┼────────┤
│46 │155 號10樓之2 │于性剛 │0.0066 │院卷二第190頁 │
├──┼───────┼────┼────┼────────┤
│47 │155 號10樓之3 │于性剛 │0.0067 │院卷二第186頁 │
├──┼───────┼────┼────┼────────┤
│48 │155 號10樓之5 │陳宏宇 │0.0144 │院卷二第184頁 │
├──┼───────┼────┼────┼────────┤
│49 │155 號10樓之6 │鄭淑貞 │0.0057 │院卷二第187頁 │
├──┼───────┼────┼────┼────────┤
│50 │155 號10樓之7 │蔡幸樺 │0.0057 │院卷二第189頁 │
├──┼───────┼────┼────┼────────┤
│51 │155 號11樓之1 │王俊能 │0.0144 │院卷二第188頁 │
├──┼───────┼────┼────┼────────┤
│52 │155 號11樓之2 │趙千代 │0.0066 │院卷二第198頁 │
├──┼───────┼────┼────┼────────┤
│53 │155 號11樓之5 │陳建平 │0.0144 │院卷二第193頁 │
├──┼───────┼────┼────┼────────┤
│54 │155 號11樓之7 │陳淑芳 │0.0057 │院卷二第197頁 │
├──┼───────┼────┼────┼────────┤
│55 │155 號11樓之8 │許玳禎 │0.0134 │院卷二第199頁 │
├──┼───────┼────┼────┼────────┤
│56 │155 號12樓之1 │張鴻鶯 │0.0144 │院卷三第17頁 │
├──┼───────┼────┼────┼────────┤
│57 │155 號12樓之3 │徐明堂 │0.0067 │院卷二第205頁 │
├──┼───────┼────┼────┼────────┤
│58 │155 號12樓之4 │周文祥 │0.0157 │院卷二第204頁 │
├──┼───────┼────┼────┼────────┤
│59 │155 號12樓之6 │梁玉英 │0.0057 │院卷二第202頁 │
├──┼───────┼────┼────┼────────┤
│60 │155 號12樓之8 │鍾國輝 │0.0134 │院卷二第200頁 │
├──┼───────┼────┼────┼────────┤
│61 │155號 │劉青青 │0.0322 │院卷二第119頁 │
├──┼───────┼────┼────┼────────┤
│ │ │總計 │0.65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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