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重訴,26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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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23,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669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忠興為叔姪關係,故兩造即分別由原告配偶鄭順仁與被告配偶林忠興出面洽商合作事宜,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取得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假期商旅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25,嗣由寶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與林忠興共同經營,下稱寶貴公司)與假期商旅公司若取得興建台東假期商旅飯店(下稱台東假期商旅)承攬合約後,林忠興即取得原告所取得假期商旅公司股份之2分之1(即假期商旅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12.5),另原告則取得寶貴公司承攬興建台東假期商旅獲利3,000萬元之2分之1即1,500萬元(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嗣原告依約自行出資取得假期商旅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25,寶貴公司亦與假期商旅公司承攬興建台東假期商旅飯店承攬合約,假期商旅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即先將2,600萬元匯予寶貴公司,兩造即約定先以該2,600萬元充當原告對假期商旅公司應出資時之共同資金。

㈡惟原告於103年6月3日將假期商旅公司要求股東出資額1,855,000元匯入假期商旅公司後,被告竟稱前開2,600萬元共同資金已經用罄,自此雙方應各自出資2分之1。

嗣原告將所取得假期商旅股份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忠興後,兩造自104年1月8日起始各自將假期商旅公司要求股東之出資額匯入該公司。

後因兩造就假期商旅公司股東出資額、借款金額尚未結算,而被告亦有意取得原告所持有假期商旅公司之其餘股份即股票號碼103-NE-000034至103-NE-000040及103-NE-0000001至103-NE-0000000共7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乃共同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為取得假期商旅公司股份所給付之出資額、代墊款及原告對假期商旅之股東出資額,及被告夫婦向原告借款未返還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傳真其所製作之「台東假期102.08月至104年8月25日收入-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收入支出明細)予原告,原告乃於104年8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4年8月26日)與被告簽立「合作中止代墊款歸還約定書」(下稱系爭歸還約定書),該約定書第3條更約定:於原告股權移轉予被告前,被告須於104年10月5日前更換原告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擔任假期商旅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之保證人責任,原告於被告為上開保證人更換後,即辭任假期商旅公司董事職務。

(下稱系爭約定)。

㈢詎原告核對帳務後,發現系爭收入支出明細與原告之支付項目與金額不符,被告亦未將原告支出之出資額10,000, 060元列入計算,另被告於辦妥前述保證人變更前,即持系爭歸還約定書向保管股票之假期商旅公司要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辦理股票變更登記完畢。

依原告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台東假期商旅資金流向一覽表」(下稱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各項目憑證顯示,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代墊款及借款計支出56,970,513元,扣除被告、林忠興已歸還原告32,447,500元、被告依系爭收入支出明細、約定書所應歸還原告之15,000,000元及如附件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編號2之3,297,469元、編號3之1,111,875元,被告尚應歸還原告5,113,669元,始符合該約定書之目的及真意,爰依系爭歸還約定書第1條約定,爰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669元及法定利息。

㈣另兩造於系爭歸還約定書所為約定內容,係以被告須於104年10月5日前更換原告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擔任假期商旅公司借款保證人責任之停止條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日前辦妥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歸還約定書所附條件既已無法成就,該約定書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且系爭歸還約定書雖係原告配偶鄭順仁繕打,惟原告與鄭順仁均基於被告為長輩所生信任關係,始陷於錯誤,而以被告所故意製作不實記載之系爭收入明細表為基礎,製作系爭歸還約定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書視為自始無效。

被告未依限辦妥保證人變更事宜,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歸還約定書已無效,原告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兩造間已無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告就系爭股份為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已逾越完成條件之期限,系爭歸還約定書已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股份共75萬股返還並移轉轉登記予原告。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假期商旅公司原股東為原告之記名股票,現已移轉登記於被告系爭股份75萬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契約之合意,亦未曾約定以2,600萬元工程款作為共同基金,原告僅為假期商旅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乃林忠興,股東資金多數由林忠興匯款或交付予原告及其配偶鄭順仁,初始係因倚重鄭順仁,乃約定如假期商旅興建中或工程完畢或因出售有獲利時,願將百分之25股東權利及獲利之半數作為佣金交付予鄭順仁,且雙方雖有款項往來,被告並無欠款,反係原告、鄭順仁積欠林忠興款項未還。

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傳真系爭收入支出明細,確經原告及其配偶鄭順仁確認無誤後於104年8月28日由兩造同意確認簽署,並由鄭順仁所繕打之系爭歸還約定書,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系爭收入支出明細皆經原告核對無誤,且前所支付股金均係由被告支出,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收受系爭收入支出明細後,兩造間帳目細項已會算完畢。

至系爭歸還約定書所載約定,僅係更換保證人之訓示規定,非停止條件,因保證人變更需經銀行多重程序辦理,其文意亦無逾期不生效力之情,且被告已於104年11月10日依約更換保證人,原告未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為無效,又原告亦未陷於錯誤,依法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歸還約定書,已自簽立日即104年8月28日發生法律上效力,被告就系爭股份依法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應屬合法,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實無所據。

又原告已依系爭歸還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第1至第6期款項計1,150萬元,且持有發票日為107年9月5日之票號DZ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若原告主張移轉股票,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返還上開金額及支票。

被告既已給付原告62,947,500元(含32,447,500元、14,500,000元、16,000,000元),自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歸還約定書第四項第六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㈡原證四即台東假期商旅資金流向表所載之資金流向。

(如附件)㈢原告取得假期商旅公司之百分之25股份後,於104年1月8日就該股份之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林忠興,自同日起,兩造、林忠興始各自將假期商旅公司要求股東之出資額款項入該公司。

㈣假期商旅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退回股金750 萬元予原告,嗣由原告匯款375 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傳真系爭收入支出明細予原告後,兩造嗣於104 年8 月28日簽立由原告配偶鄭順仁繕打之系爭歸還約定書,被告遲至104 年11月10日始依該約定書約定,辦理變更保證人事宜完畢。

㈥系爭股份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㈦原告已兌現系爭歸還約定書所載部分支票。

㈧兩造相關合作事宜均由兩造配偶鄭順仁、林忠興兩人出面接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是否有約定以假期商旅公司匯予寶貴公司之2,600 萬元充當原告、林忠興對假期商旅公司應出資時之共同資金?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償還?如有,金額為若干?系爭收入支出明細是否與原告之支付項目與金額不符,致被告應歸還原告之金額短少?原告得否依系爭歸還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歸還約定書是否係以「被告須於104 年10 月5日前辦妥保證人變更」為停止條件?被告未依限辦理完畢,是否致該約定書無效?㈢承上,如否,原告是否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歸還約定書?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如可,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款項1,150萬元及面額350萬元支票?原告就此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是否有約定以假期商旅公司匯予寶貴公司之2,600 萬元充當原告、林忠興對假期商旅公司應出資時之共同資金?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償還?如有,金額為若干?系爭收入支出明細是否與原告之支付項目與金額不符,致被告應歸還原告之金額短少?原告得否依系爭歸還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約,無非以兩造間資金之往來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為實際出資者,原告僅為掛名股東等語為辯,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起即陸續匯款予假期商旅公司之股東以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另假期商旅公司於收受原告支付之股款後亦出具收據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6頁),足見原告確實先以自己名義取得假期商旅公司之股份,並按期支付股金,況被告與其夫林忠興於102年10月3日既已取得假期商旅匯入之2,600萬元,本即有資金得以支付假期商旅公司股金,若實際為出資者,何須輾轉由原告支付後再匯回原告之理,且被告同意原告為登記名義股東,又出名為公司董事並擔任假期商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兩造間必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況若如被告所言,原告僅是掛名董事,則本應由原告或其夫林忠興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即可,何須委由原告出名之理,再參之證人游上慶(即假期商旅公司股東游玉龍之子)到庭證稱略以,因為鄭順仁處理假期商旅忠孝店處理不錯,所以蘇董才邀請鄭順仁,伊當時有在場見聞,林忠興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兩造既均有營造或經營商旅之經驗,必為假期商旅公司股東所知悉,故必有互為合作,並為職務分擔之情,再自103年6月3日以後,兩造即將假期商旅公司之股份為一分為二,而各自擁有百分之12.5,並分別支付股金,若原告僅為出名,被告即無須再另為切割股權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契約當可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假期商旅公司匯予寶貴公司之2,600萬元充當兩造對假期商旅公司應出資時之共同資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假期商旅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即已將2,600萬元匯予寶貴公司,則被告即已取得2,600萬元,若確為共同資金,於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分別向假期商旅公司之股東支付股金以取得游玉龍、林櫻妹、盧月麗、蘇宏文、蔡琦君、張力仁等人股權時,隨即可由共同資金中支出,被告又何須分次逐步匯回原告帳戶之理。

另原告又稱自103年6月3日假期商旅公司要求股東出資1,855,000元時,被告即告知2,600萬元已用罄,而後須自行分別按持股比例出資云云,然原告既陸續支出自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編號1至編號10之假期商旅支出,共計為17,810,000元(3,000,000元+4,500,000元+4,895,000元+1,250,000元+1,155,000元+1,155,000元+1,855,000元=17,810,000元),再加計支付股東出資計10,000,060元,已超逾2,600萬元,然扣除林忠興、寶貴公司於103年4月如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編號22前之支出為17,000,000元,並未超逾2,600萬元,況原告與其夫鄭順仁均有經商經驗,對於錢財數目必較為敏銳,焉有輕信被告所言之理,另就被告而言,若取得營造台東假期商旅合約之建造費2,600萬元,可自行加入假期商旅公司成為股東,何需將本得獨自取得之2,600萬元充為共同出資之金額而分散利益之情,自難認定2,600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共同出資。

又被告對於原本借重鄭順仁才能,以便出售將來已興建之台東假期商旅,並因而獲利等情均不爭執,且亦同意將所獲相當於股東25%之利益給予原告及鄭順仁,則原告委由鄭順仁運用資金等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原委由鄭順仁與被告之夫林忠興會算兩造間因系爭合作契約之資金往來明細,並由被告取得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兩造並簽立系爭歸還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順仁原先擬定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金額為1,500萬元,而後因考慮稅捐,再製作系爭歸還約定書,除期別6之250萬元應為150萬元之誤寫外,其餘均同為1,500萬元,足見兩造會算已達成1,500萬元之合意,再參之鄭順仁亦不否認係依據林忠興之記帳筆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則系爭歸還約定書於訂立之時,確實出於兩造之合意。

況依據附件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就收入部分,林忠興、寶貴營造、假期商旅各欄收入總計32,447,500元,原告就支出欄各項支出共計56,970,513元,惟鄭順仁自行於林忠興計帳筆記上書立1,939.5萬元,顯然已有差距,再就原告自承匯入林忠興如附件編號1之3,297,469元及編號2之1,111,875元應扣除外,另編號30之3,750,000元為假期商旅退回股金之部分,惟原告已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則退回股金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支出,而應為股金之返還,則就原告所稱匯入林忠興共8,176,787元部分應扣除3,297,469元、1,111,875元、3,750,000元後僅17,443元,則原告就附件之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支出合計為48,811,169元(56,970,513-3,297,469-1,111,875-3,750,000元=48,811,169),縱再扣除系爭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原告之收入合計32,447,500元,亦僅為1,636,669元,則兩造之會算縱有差額,亦係原告可能會算之差誤,然非能認有違反雙方之合意。

故雖原告嗣後陳稱,原告核對帳務後,發現系爭收入支出明細與原告之支付項目與金額不符,則依據系爭歸還約定書第一條之真意,被告自應核實返還代墊款云云,然系爭歸還約定書本即為兩造終止雙方合作契約所為之會算,且由原告轉讓仍持有假期商旅公司之股份,而第一條雖書立「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之前雙方合作所得名下登記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柒拾伍萬股(12.5%),之股權歸還乙方(即被告),乙方需將甲方之前合作代墊款項全數歸還甲方(包含匯入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及經營台東假期新建工程營造費用支出)」。

然此約定之前提為兩造已經過會算,且確定價金為1,50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以嗣後自己之計算有誤而認兩造已達成之約定係求諸於契約文字之理,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歸還約定書是否係以「被告須於104年10月5日前辦妥保證人變更」為停止條件?被告未依限辦理完畢,是否致該約定書無效?①系爭歸還約定書第三條固約定「股權轉讓前,乙方須更換甲方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之保證人責任(限定於104年10月5日前辦理完畢)」,更換後,甲方即卸去董事之責」,而原告主張為停止條件,被告則否認上情。

②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然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亦即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之外,另約定使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之特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成就或不成就)。

而法律上經常就各種不同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之差異而設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法律上規定之要件,其性質有屬強行規定者,亦有屬於任意規定者。

後者僅屬補充契約自由之規範,違反者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

但前者若有違反,則可能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法律行為因欠缺或違反法律上具強行規定性質之要件者,其效力固然可能受到影響,但此等影響因係來自立法上的管制,而常以一定之公益目的為基礎,而非單純來自當事人的約定。

因此,若法律上要件不具備,不論是否係因當事人有意所為,原則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依該等相關法律規定評價之。

③系爭歸還約定書第三條固約定「股權轉讓前,乙方須更換甲方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之保證人責任(限定於104年10月5日前辦理完畢)」,更換後,甲方即卸去董事之責」,而原告主張為停止條件,被告則否認上情。

而本件被告雖未按照約定而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依系爭歸還約定書,完成變更保證人事宜。

然依據上開約定真意,並非若未於期限內辦畢保證人之更換,即令股權轉讓失去效力之文義,此約定僅在促使雙方儘速辦理,蓋保證人責任之更換,需兩造均協力為之,非僅一方可逕行辦理,自非一方得單獨控制期程,則依據前開所述,並非為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定性質,而屬約定之法律要件,原告主張上開第3條之約定為停止條件,故被告逾期辦理自失其股權轉讓之效力,自有誤解。

④被告既已辦妥保證人之變更,而令已轉讓股權無股東身分之原告不負公司保證人之責任,自不違反兩造之本意,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未遵期辦理保證人更換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歸還約定因條件之成就而無效,自無理由。

㈢承上,如否,原告是否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歸還約定書?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如可,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款項1,150萬元及面額350萬元支票?原告就此得否主張抵銷?①原告另又主張係因遭被告及林忠興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歸還約定書,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歸還約定書,為兩造根據林忠興之記帳筆記,由原告之配偶鄭順仁於其上書立相關帳目,而後由林忠興傳真會帳資料予鄭順仁,再由鄭順仁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會帳內容,兩造支出,業經雙方核對,而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經手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則對於已支出及已自被告處收取款項,縱非精準,亦不致有太大之差距,然原告本件請求高達5百餘萬元,則就有商業經驗之原告與鄭順仁而言,應不至於無法查知於收支間有此高額差距之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林忠興有施用何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製作系爭歸還約定書,則原告逕主張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撤銷已達成合意支系爭歸還約定書所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系爭歸還約定書為無效,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自不再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款項1,150萬元及面額350萬元支票以及原告就此得否主張抵銷部分為審認,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歸還約定書第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92條、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假期商旅公司原股東為原告之記名股票,股票號碼103-NE-000034至103-NE-000040及103-NE-0000000至103-NE-0000000共75萬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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