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重訴,2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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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余聰毅
原 告 蕭本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莊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陳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金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9之1⑴、749⑹之建物、編號749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⑵之菩薩像、編號749⑶之涼亭、編號749⑺之建物及編號A-B-C-D-E-F之圍籬拆除騰空後,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及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9⑵之土地(面積七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蕭本融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

被告莊金玉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房屋遷出。

被告陳神發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建物 (面積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神發應給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蕭本融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玉負擔千分之九九三、被告陳神發負擔千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莊金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金玉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神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神發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金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39、749、74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37元暨利息,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嗣經本院到場履勘及訊問證人後,原告除追加陳神發為被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支出地價稅之損害賠償外,並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莊金玉應將749、749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9之1⑴、749⑹之建物、編號749 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⑵之菩薩像、編號749⑶之涼亭、編號749⑺之建物及編號 A-B-C-D-E-F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749、749之1 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編號739⑵之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並自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房屋遷出;

暨分別給付原告余聰毅192,345元、蕭本融979,487元,及均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

㈡被告陳神發應將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之鐵皮屋(面積68.7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余聰毅2,679元、蕭本融15,454元 ,及均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10%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事實同一,並為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 月4日向訴外人張秀君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蕭本融應有部分為6分之5、原告余聰毅應有部分為 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物、鐵皮屋、涼亭、棚架、圍牆等地上物,並作為私設神壇及住所、庭園之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 、面積68.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被告陳神發所有 ,其餘編號749、749⑴、749⑵、749⑶、749⑹、749⑺、749之1⑴之地上物係被告莊金玉所建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4年4月27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免徵地價稅,因被告在其上興建建物,致稅務機關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而向原告課徵105年度地價稅(原告蕭本融需繳70,983元、原告余聰毅需繳10,232元,共計81,215元)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地價稅之財產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莊金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玉雲於77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媳婦張秀君名下,王玉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張秀君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應屬無權處分,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無權以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為王玉雲所持有保管,並於96年間轉交予被告陳神發,作為其同意被告陳神發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之憑信,更以王玉雲及張秀君名義與被告陳神發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陳神發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被告陳神發又於97年間邀請被告莊金玉合作繼續完成建廟之願,被告莊金玉係經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人陳神發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觀念,被告莊金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莊金玉拆屋還地。

再退一步言,原告與張秀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之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神發: 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之前法令需有自耕農身分方能登記取得所有權,因張秀君有自耕農資格,王玉雲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張秀君名下。

王玉雲欲在系爭土地上蓋廟,於96年2 月14日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予伊蓋廟使用,並聘請伊擔任蓋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委請陳隆發興建廟宇,當初有動土、整地,嗣因陳隆發、王玉雲先後死亡,蓋廟工程因此停頓,伊經陳隆發妻子介紹找被告莊金玉前來蓋廟,系爭鐵皮屋為陳隆發出資興建,因陳隆發積欠伊債務,將系爭鐵皮屋讓與伊,伊又將系爭鐵皮屋讓與被告莊金玉,當初陳隆發向訴外人于宗成借款用於整地之費用,積欠于宗成債務未清償即死亡,被告莊金玉願意代為清償陳隆發積欠于宗成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交付于宗成,因本票未全數兌現,陳隆發積欠于宗成債務未全數清償,莊金玉為免與于宗成產生糾紛,遂與伊解除契約,將系爭鐵皮屋處分權返還予伊,伊再將系爭鐵皮屋出借予被告莊金玉之信徒訴外人張晉源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陳神發為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面積68.77平方公尺) 之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目前由被告莊金玉占有使用。

㈡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749之1⑴、749⑹之建物、編號749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⑵ 之菩薩像、編號749⑶之涼亭、編號749⑺ 之建物及編號 A-B-C-D-E-F之圍籬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莊金玉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是否有正當占用權源?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為張秀君所有,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2月4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原告蕭本融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原告余聰毅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院卷一第8至11頁、第71至77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張秀君與原告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原告與張秀君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乏依據,難予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即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係王玉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秀君名下,被告陳神發係得實際所有人王玉雲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建蓋廟宇,被告莊金玉則經被告陳神發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寺廟云云,則被告就王玉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張秀君名下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查張秀君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系爭土地係伊前夫之父王玉雲於77年6 月間出資購買贈與予伊作為與其子王世雄結婚之聘禮,王玉雲於買賣當時直接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王玉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被告雖提出無償使用同意書乙紙(見偵字卷第21頁),其上記載 「此農地為本人購買,以媳婦張秀君名義登記因為她有農民資格,同意王玉雲96.2.16書」 等手寫文字,並蓋有王玉雲印文,惟其上王玉雲印文是否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又縱認該文字及印文為王玉雲所為,惟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及借名人就上開約定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張秀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遽認王玉雲與張秀君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抗辯王玉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張秀君名下,王玉雲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所提無償使用同意書上雖記載「本人張秀君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田草埔段,地號99之6、99之11、102、103、104等五筆土地(按7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99之11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9之6地號土地,749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分割自749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給陳神發建蓋寺廟、文物古蹟、藝術公園等活動空間,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並授權陳神發全權處理建設相關法規工程事宜。

立契約書授權人張秀君被授權人陳神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惟其上張秀君之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又張秀君於偵查中亦陳述王玉雲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其從未授權王玉雲得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是被告陳神發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建蓋廟宇,亦經張秀君之同意云云,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交還土地有無理由?查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面積68.77平方公尺) 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陳神發所有,並由被告莊金玉占有使用;

749、749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749之1 ⑴、749⑹之建物、編號749之旗桿、編號749⑴之建物、編號749⑵之菩薩像、編號749⑶ 之涼亭、編號749⑺ 之建物及編號A-B-C-D-E-F 之圍籬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莊金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占用權源,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莊金玉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支出地價稅之損害賠償?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興建建物使用,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自104 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回函可稽(見院卷二第56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房屋等地上物,致其自104 年起需繳納地價稅等情,應為有據,又原告蕭本融、余聰毅因此分別繳納739地號土地105年度地價稅7,376元、1,063元、749、749之1 地號土地105年度地價稅63,607元、9,169元,有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課稅土地清單等件在卷可查 (見院卷一第174至176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額外支出上開地價稅之損害 (即被告陳神發應賠償原告蕭本融7,376元、原告余聰毅1,063元;

被告莊金玉應賠償原告蕭本融63,607元、原告余聰毅9,169元),洵為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739 地號土地104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749、749之1地號土地104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00元、4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48至50頁),被告陳神發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⑴部分土地面積68.77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739⑵部分土地面積728.63平方公尺及749、749之1地號土地全部則為被告莊金玉占用,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四周多為荒廢空地及鐵皮屋,無商業活動,亦無公共交通工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照片(見院卷一第93至101 頁)附卷可參,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妥適。

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期間及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莊金玉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

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分別給付按其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申報地價年息3 %之6分之1、6分之5予原告余聰毅、蕭本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編│被告    │占用地號  │104年起申 │占用面積│按月給付之│
│號│        │          │報地價(元│(平方公│不當得利(│
│  │        │          │/平方公尺 │尺)    │新臺幣)  │
│  │        │          │)        │        │          │
├─┼────┼─────┼─────┼────┼─────┤
│1 │莊金玉  │739地號   │  800元   │728.63  │1457元    │
│  │        │          │          │        │          │
│  │        ├─────┼─────┼────┼─────┤
│  │        │749地號   │  400元   │11277.28│11277元   │
│  │        │          │          │        │          │
│  │        ├─────┼─────┼────┼─────┤
│  │        │749之1地號│  400元   │509.73  │510元     │
│  │        │          │          │        │          │
├─┼────┼─────┼─────┼────┼─────┤
│2 │陳神發  │739地號   │  800元   │68.77   │138元     │
│  │        │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12,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
★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蕭本融89728元
【計算式:(1457+11277+510)×8又30分之4×6分之5=89728】★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余聰毅17946元
【計算式:(1457+11277+510)×8又30分之4×6分之1=17946】★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神發應給付原告蕭本融935元
【計算式:138×8又30分之4×6分之5=935】★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神發應給付原告余聰毅187元
【計算式:138×8又30分之4×6分之1=187】┌─┬────┬─────┬─────┬────┬─────┐
│編│被告    │占用地號  │105年起申 │占用面積│按月給付之│
│號│        │          │報地價(元│(平方公│不當得利(│
│  │        │          │/平方公尺 │尺)    │新臺幣)  │
│  │        │          │)        │        │          │
├─┼────┼─────┼─────┼────┼─────┤
│1 │莊金玉  │739地號   │  800元   │728.63  │1457元    │
│  │        │          │          │        │          │
│  │        ├─────┼─────┼────┼─────┤
│  │        │749地號   │  480元   │11277.28│13533元   │
│  │        │          │          │        │          │
│  │        ├─────┼─────┼────┼─────┤
│  │        │749之1地號│  480元   │509.73  │612元     │
│  │        │          │          │        │          │
├─┼────┼─────┼─────┼────┼─────┤
│2 │陳神發  │739地號   │  800元   │68.77   │138元     │
│  │        │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12,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蕭本融169022元
【計算式:(1457+13533+612)×13×6分之5=16902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莊金玉應給付原告余聰毅33804元
【計算式:(1457+13533+612)×13×6分之1=33804】★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陳神發應給付原告蕭本融1495元
【計算式:138×13×6分之5=1495】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陳神發應給付原告余聰毅299元
【計算式:138×13×6分之1=299】
附表二:
★被告莊金玉共應給付原告蕭本融322357元
【計算式:89728+169022+地價稅63607=322357】★被告莊金玉共應給付原告余聰毅60919元
【計算式:17946+33804+地價稅9169=60919】★被告陳神發共應給付原告蕭本融9806元
【計算式:935+1495+地價稅7376=9806】★被告陳神發共應給付原告余聰毅1549元
【計算式:187+299+地價稅1063=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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