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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106年5月2日上訴狀聲明所載,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858,310元(計算式:31,800×12×10+42,310=3,858,3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5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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