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勞訴,7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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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游孟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 年10月2 日止合計任期達27年7 個月,經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任職滿25年為由,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因伊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自向被告申請舊制計算退休金。

伊自77年3 月1 日起計至94年7 月1 日之工作年資共17年4 個月(即17.3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共計32.5個基數(計算式:15×2 +2 +0.5 =32.5)。

又被告公司薪資係於每月15日(嗣改為每月10日)發放,節金則於每年1 、2 、4 、5 、7 、8 、10、11月之當月5 日發放(下稱系爭節金),是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工作所得報酬且繼續性發放之薪資內容包含底薪、系爭節金、交通獎金,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149元,而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092元,以此計算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合計應為1,627,990 元(計算式:50,092×32.5=1,627,990 )。

詎被告僅以每月30,769元計算平均工資,進而撥付退休金999,993 元予伊,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627,997元(計算式:1,627,990元-999,993元=627,997元)。

又伊任職被告公司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伊於10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0日,而伊於該年度已請特別休假26.5日,尚有應休而未休3.5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之工資,其金額以伊上述平均工資50,092元換算日薪為1,670元計算,合計5,845元(計算式:1,670元×3.5=5,845元)。

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633,842元。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按伊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以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計之,其中94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每月應提撥2,634元,共108個月之應提撥總額為255,312元;

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為31,800元,每月應提撥1,908元,共12個月之應提撥總額為22,896元;

104年8及9月之勞保投保金額為38,200元,每月應提撥2,292元,共2個月之應提撥總額為4,584元,則合計上述期間被告應為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282,792元(計算式:255,312元+22,896元+4,584元=282,792元),然被告僅提繳共計148,278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差額合計134,51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34,51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常態性、繼續性發放之薪資科目,僅包含底薪及交通津貼,至於原告所受領之「節金」,乃伊公司負責人為激勵員工,特就其個人之投資獲利,透過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配發予員工,且該等節金是否發放、發放之時間及數額為何,均係由伊公司負責人單方任意決定,此由伊公司未對該項節金之發放方式或計算標準訂有任何規範可明,是該等節金之給付,係來自雇主單方、任意性之給與,其性質屬對員工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並非對於員工勞務之對待給付,不屬繼續性、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範圍,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計算勞工退休金,故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0,769元,伊以此計給32.5個基數合計999,993 元之舊制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難認有據。

次查,原告於退休前固有未休之特別休假3.5 日,因伊公司承辦人員疏誤而未依規定核給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正確,依伊公司「各項代金核發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休假代金計算方式,按原告104 年10月月薪資折算時薪為129 元,則伊應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總額為3,612 元(計算式:129 元×8 小時×3.5 日=3,612 元)。

復查,伊就原告所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282,792 元乙節不爭執,然伊已為原告實際提繳之新制退休金數額應為148,278 元,以此計算,伊尚須提撥之差額應為134,514 元,此乃因伊公司前任承辦人員工作上之疏誤所致,伊公司願補提撥正確之差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關於原告所提出給付退休金627,998 元、未休假工資逾3,612 元部分,及補提撥原告新制退休金帳戶差額逾134,514 元等部分之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9頁):㈠原告自7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以任職滿25年為由,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

㈡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往後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年資,自7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共17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共32.5個基數。

㈢被告公司以每月30,769元計算平均工資(含底薪、交通津貼),給付舊制退休金999,993 元予原告。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另領有節金。

㈤如本件認定原告之經常性薪資不含節金,被告退休前6 月平均工資為30,769元;

如認定含節金者,被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0,092元。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4 年度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3.5 日,被告同意此部分應休未休之工資,如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含節金,應給付應休未休工資3,612 元予原告,如認平均工資計算應含節金,應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45 元予原告。

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其勞保投保薪資金額,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82,792 元,被告願補足差額134,514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領取之系爭節金,是否為其勞務之對價?應否列入原告工資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7,99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3,612 元抑或5,845 元?

五、原告所領取之節金,是否為其勞務之對價?應否列入原告工資範圍?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薪資係於每月15日(嗣改為每月10日)發放,系爭節金則於每年1 、2 、4 、5 、7 、8 、10、11月之當月5 日發放,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工作所得報酬且繼續性發放之薪資內容包含底薪、系爭節金、交通獎金,每月薪資為50,149元,而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勞健保投保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6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4622號函檢附98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7 月28日105 苓雅字第104 號函檢附原告100 年至104 年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第61至64頁、第80至98頁)。

依原告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金額,均列為薪資,而無另區分節金或獎金,且原告之100 年至104 年薪資轉帳資料所示(本院卷第80至98頁),原告除每月薪資外,於每年1 、2 、4 、5 、7 、8 、10、11月之當月,除薪資外,上開月份之5 日左右,均有節金入帳,且1 、4 、7 、10月份之節金,金額均相當於每年2、5 、8 、11月之2 倍,則每年3 、6 、9 、12月雖未有節金入帳,然該等月份所可得之節金金額,應已於1 、4 、7、10月份領取,顯見原告於每年1 、2 、4 、5 、7 、8 、10、11月之當月所受領之節金,乃具經常性、繼續性之性質。

且被告發放之節金,僅有月份之區分,並無證據證明需考量原告之工作業績好壞、公司營利多寡,可見系爭節金已成為兩造間因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

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系爭節金為薪資之一部,並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辯稱:節金發放是依據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員工表現給與,公司與員工所約定的勞動條件本來是沒有節金,公司特別多給員工,若後來被認定為員工的經常性薪資的話,此部分公司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又辯稱:節金之來源為福利委員會帳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外投資之雄勝投資公司帳戶入帳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關於發放節金目的、金額來源為何,被告上開說法已有所矛盾。

次審酌節金之金額通常為18,800元至19,400元、隔次發放則為37,600元至38,800元不等之金額,發放之時間則於每年1 、2 、4 、5、7 、8 、10、11月,與原告陳稱公司營運迄今發放節金金額都是固定,並無因為公司營運而影響節金金額發放等語相符。

而觀諸被告提出公司負責人另投資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雄勝公司自101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匯款至公司福利委員會帳戶,中斷6 個月後,在102 年7 月、9 月、10月匯款,在103年9 月、10月匯款,在104 年9 月匯款,並非每隔2 月即匯款至福利委員會帳戶,而與系爭節金之發放時間情形不相符合。

另依原告關於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扣款,每月扣款金額僅約150 元,而節金之發放則金額高達18,800元至19,400元、隔次發放則為37,600元至38,800元不等,發放金額與福委會可提供之少額獎金差距甚大,且非因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或偶然發生之費用,與不定期之給與不同,可知節金與薪資亦屬同一性質至明。

則被告雖辯稱非薪資為公司盈餘之獎勵,然未舉證證明該等獎勵係因公司盈餘獲利所得,是其所辯,皆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定期繼續性給付之節金,應確為薪資之一部乙情,洵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7,997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節金屬薪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往後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年資,自7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共17年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共32.5個基數。

被告公司以每月30,769元計算平均工資(含底薪、交通津貼),給付舊制退休金999,993 元予原告。

如本件認定原告之經常性薪資含節金者,被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0,0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627,990 元(計算式:32.5×50,092=1,627,990 )。

原告僅給付998,993 元,尚短少627,997 (計算式:1,627,990 -999,993 =627,997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7,997 元,即屬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3,612 元抑或5,845 元?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雇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日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自應發給工資。

㈡經查:本件節金屬薪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4 年度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3.5日,被告同意此部分應休未休之工資,如認平均工資計算應含節金,應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45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45元,即屬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新制退休金帳戶134,514 元,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新制退休金帳戶134,514 元一節,為被告所認諾,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34,51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627,997 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45 元,以上合計633,842元(計算式:627,997 +5,845 =633,842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提撥134,514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判決第二項,為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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