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原簡上,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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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基福
上 訴 人 吳枝梅
上 訴 人 吳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高謝清蘭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慶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旗山簡易庭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高謝清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文慶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母親吳謝清珠於民國55年3月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與當時之高雄縣桃源鄉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陸續簽訂租約,並於87年3月25日取得耕作權,再於92年9月23日取得所有權。

吳謝清珠死亡後,上訴人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於97年繼承吳謝清珠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高謝清蘭及被上訴人謝文慶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建物,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二人拆除,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聲明:㈠高謝清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謝文慶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謝清蘭則以:被上訴人高謝清蘭與吳謝清珠係親姊妹,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於84年即開始興建,於86年興建完成,且經吳謝清珠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倘若吳謝清珠未同意,何以吳謝清珠死亡前十幾年期間,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吳謝清珠都在場,要申請水電的時候,吳謝清珠也主動拿她的身分證件給我去辦,辦的水電是用伊的名字去辦的,在過程我們都是談得很好,都是自己家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謝文慶則以,被上訴人係吳謝清珠的堂哥,被上訴人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去跟吳謝清珠及其先生吳秋發詢問可蓋房子,吳謝清珠說可以蓋房子,且係於61年間蓋好,當時伊跟高謝清蘭的父親遷至現在的住所居住,高謝清蘭的父親也蓋了一間,所以當時伊跟高謝清蘭的父親各自蓋好以後,各自遷進去住,因為61年蓋的是一個鐵皮屋,於75年把鐵皮屋拆掉,在同一個地點蓋現在這間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原審所傳的證人僅能片面證明吳謝清珠曾提及提供土地讓高謝清欄蓋房子的想法,然證人均未目睹吳謝清珠與高謝清蘭協議過程及內容,且吳謝清珠事後有無變更想法亦不明,自無法逕為判斷,另高謝清蘭與謝文慶同為被上訴人,立場相同其證詞即有疑義,況縱吳謝清珠前確曾同意被告上訴人2人起造房子,為被上訴人2人仍占有大片空地,況被上訴人所稱僅吳謝清珠同意建造房子並不含空地,此亦為原審所疏漏,故僅能稱吳謝清珠未為反對,但尚非能證明吳謝清珠已同意,又縱吳謝清珠曾同意被上訴人2人起造建物,然上訴人亦能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借貸標的物,並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2人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高謝清蘭於本院補稱:伊比吳謝清珠更早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是吳謝清珠同意伊建造系爭建物,建物旁空地及鹿寮是吳謝清珠給伊母親使用,且同意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既不能推定使用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況既未訂有使用期限,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自難認已合法終止借貸,又高謝清蘭因照顧母親蓋房子,使用系爭土地難謂非有償對價,故縱使用如附圖所示空地、豬舍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自為有權使用。

另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在妨害被上訴人之有權占有,且上訴人所得利益即少,然被上訴人損失甚大,應認其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謝文慶則補稱:吳謝清珠生前收受伊所交付之3萬元,同意且無條件讓伊建造房屋,而當時土地還登記為國有,本應由伊申請分配土地。

當時伊不懂法令,未申請分配,但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伊建造房屋,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被上訴人2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親吳謝清珠所有,吳謝清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於民國97年繼承原告母親吳謝清珠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高謝清蘭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下稱高謝清蘭系爭建物等)。

被上訴人謝文慶所有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謝文慶系爭建物等)。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㈡被上訴人謝文慶於61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㈢上訴人等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①高謝清蘭所有之系爭建物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無兩造所不爭執,高謝清蘭雖辯稱為吳謝清珠同意其建造並就近照顧母親等語為辯,然並未提出吳謝清珠任何書面同意資料,另證人黃謝桂枝即兩造之姑媽到庭證述:「吳謝清珠跟她媽媽在講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吳謝清珠說,謝清蘭常常說幫忙幫忙,所以我把系爭土地給謝清蘭蓋房子。

謝清蘭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們住的很近,當時是吳謝清珠也知道謝清蘭在蓋房子,我們的生活都是很近在隔壁而已。」

(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而於本院證詞亦略同,另證人游謝清美(即謝清蘭、吳謝清珠之姊妹)到庭證述:「83年的時候,母親節的時候我回家,我跟我大姊吳謝清珠,我弟弟謝富財,我妹妹高謝清蘭,我的大姐吳謝清珠就講,這個土地給妹妹高謝清蘭蓋房子,因為謝富財也住在隔壁,吳謝清珠也講讓高謝清蘭蓋房子順便可以照顧母親。」

(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則證人均係聽聞吳謝清珠個人所言,然嗣後並未親聞吳謝清珠與高謝清蘭之協議內容,或就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有所知悉,是其等證詞尚非能憑採,況據游謝清美所述,其等兄弟謝富財亦居住於附近,則其兄弟本得就近照顧母親,何需另由高謝清蘭建造建物以為照顧之理,此核與證人吳秋發(即吳謝清珠之夫)所證述,岳母已經有我幫他蓋房子給他居住,不需要被上訴人高謝清蘭照顧。

且岳母還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扶養,不需要由被上訴人高謝清蘭一個人照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

另證人黃謝桂枝亦證稱吳謝清珠的母親很健康,是跟她兒子住那裡,大家都住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況縱如高謝清蘭所稱起造建物為供其照料母親之用,然依附圖D所示建物僅186平方公尺,然C、E、F所示空地及豬舍共404平方公尺,超逾建物甚多,顯係供自己使用。

又高謝清蘭雖另辯稱其所有建物之水電申請資料均由吳謝清珠提供,且有稅籍資料可憑云云,然房屋稅籍及水電申請資料上所有人及申請人均為高謝清蘭(見原審卷第46、47頁),自無法證明為經吳謝清珠同意申請,並進而證明高謝清蘭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②又高謝清蘭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吳謝清珠,被上訴人亦否認高謝清蘭與吳謝清珠間有默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難以高謝清蘭與吳謝清珠係姊妹關係,即逕予推認其等間必存有租地建屋或使用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3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既否認與高謝清蘭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就被上訴人而言,高謝清蘭之占有,均欠缺正當之權源。

③高謝清蘭另辯稱係吳謝清珠在世時,未曾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足見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惟高謝清蘭並未能提出吳謝清珠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縱有親誼,亦不足據此認定就系爭土地已有租地建物或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又稅籍資料,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而申請人申請用電,如已繳納相關費用,,當無不予准許之理,故此均僅為財稅機關、水電公司管理之相關憑證,尚不能憑以證明高謝清蘭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且吳謝清珠縱未於生前向高謝清蘭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法以此推認吳謝清珠明示或默許高謝清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④另高謝清蘭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吳謝清珠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本件起訴前,明知其使用系爭建物等迄今,竟均未對高謝清蘭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足以推斷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得於高謝清蘭系爭建物等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吳謝清珠縱未於生前向高謝清蘭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法以此逕以推認吳謝清珠有明示或默許高謝清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吳謝清珠或上訴人3人並無任何外在行為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或默示同意於系爭建物等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引起高謝清蘭之正當信任;

而上訴人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乃權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故高謝清蘭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謝文慶於61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①謝文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謝文慶雖辯稱為吳謝清珠、吳秋發夫婦同意其建造,且於吳秋發岡山住處交付3萬元,認已買受土地等語為辯,然據證人吳秋發到庭證稱略以:不知道謝文慶拿錢的事,謝文慶亦未曾到其岡山家中…當時發生的時候,我跟太太研究,該怎麼辦,他們已經竊佔我們的地,已經蓋好了房子,反正土地是我們的,他們不可能拿走土地,大家都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尚難認謝文慶已交付吳謝清珠夫婦3萬元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而證人黃謝桂枝雖證稱,吳謝清珠曾小聲告訴他大哥給她3萬元等語,然若吳謝清珠確有收受3萬元,當可告知家人無須隱瞞,而謝文慶自稱拿3萬元至吳秋發家中,惟此為吳秋發所否認,故黃謝桂珠之證述,仍非能為有利於謝文慶之認定。

況謝文慶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等,建物面積僅99平方公尺,但空地高達238平方公尺,縱吳謝清珠曾同意謝文慶使用土地,則必當約定使用建造範圍及面積,焉有留有空地供謝文慶使用之理,足見謝文慶已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視為自己全部使用之範圍,然並未提出吳謝清珠任何書面同意資料,確認供建造即使用之範圍,自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②謝文慶另辯稱係吳謝清珠在世時,未曾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足見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然據證人吳秋發證稱:當時他們已經建造好了,我們居住在岡山,後來我們知道,因為大家都是親戚,當初想說反正土地是我們的,就覺得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按吳謝清珠與謝文慶本有親誼,吳謝清珠嗣後又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則未積極催討土地亦不違一般常情,然謝文慶並未能提出吳謝清珠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縱有親誼,亦不足據此認定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吳謝清珠縱未於生前向謝文慶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法以此推認吳謝清珠明示或默許謝文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③另謝文慶雖抗辯伊早於吳謝清珠使用系爭土地前,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國有,伊既於61年即建屋,則桃源鄉公所不應分配土地予吳謝清珠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由吳謝清珠名義承租,此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上開租約自60年9月起租,而謝文慶若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何以未具名承租,且縱早已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未能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可為承租造林之,反由吳謝清珠申請造林之理,故不問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有無違反相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然未經撤銷吳謝清珠取得資格並變異所有權人之名義前,吳謝清珠已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3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有所據,謝文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等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高謝清蘭、謝文慶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法權利,則上訴人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高謝清蘭、謝文慶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物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3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謝清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文慶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上訴人聲明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則第二審所為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後假執行,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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