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身為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負責每年度審查桃源區公
- (二)被告所為系爭回應並未直接指摘原告姓名,且係針對桃源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桃源區公所秘書,被告為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
- (二)桃源區公所於105年2月24日至26日於高雄市桃源區雅你綜
- (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其臉書上回應表示:
- (五)本次被告於其臉書之貼文內容及其回應內容全文如同被證
- (六)原告為興國管理學院畢業,曾任職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秘書
- (七)被告師範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國中輔導主任,目前擔任
- (八)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所發表系爭回應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是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於被告所屬臉書、中國時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 (二)按「本所置秘書一人,承區長之命襄理區政,並掌理法制
- (三)查系爭回應之緣起,乃被告先於其臉書中貼文:「區運期
- (四)查系爭區運之活動全名乃「高雄市桃源區105年度全區及
- (五)就系爭區運與往年射耳祭之活動形式有所差別,證人吳清
- (六)證人吳清吉復證稱:射耳祭之舉辦可以照顧區內族人,以
- (七)參佐證人吳清吉證稱:針對文化活動縮短與便當問題,伊
- (八)從而,系爭貼文及系爭回應,既涉及與布農族文化相關之
-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文德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Istanda.Paingav.cenfu)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4頁),嗣於105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4、45頁)。
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秘書,被告為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
桃源區公所於105年2月24日至26日於高雄市桃源區雅你綜合運動場舉行高雄市桃源區105年度全區及後備軍人聯合運動會暨全國布農族射耳祭、傳統技能競賽選手選拔暨文化、農特產品整合行銷活動(下稱系爭區運),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在其臉書發文抱怨桃源區公所未邀請被告參加系爭區運之開幕典禮,後竟於當日15時24分許在其臉書上回應表示:「主導是區公法人和區公所秘書搞權謀,搞是非,到處說謊,騙鄉親沒有經費,辦活動也要耍心機」等語,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再次回應:「搞權謀一定是鄉親災難」等語(下合稱系爭回應)。
被告臉書上多為桃源區鄉親,原告居住於桃源區內,且原住民部落為封閉小型聚落,被告無端於網路臉書上撰寫毀謗原告之不實言論,使桃源區內族人產生誤解,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甚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所屬臉書、中國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星期。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身為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負責每年度審查桃源區公所之統籌預算及監督經費使用狀況,茲因系爭區運疑似經費支出存有弊端,被告曾向訴外人桃源區農特產運銷合作社理事長吳清吉、前任桃源區拉芙蘭里里長謝文明等人進行查證,遂於105年2月27日在被告臉書發表評論,希望桃源區公所公開經費細項供鄉民檢視。
被告之言論係基於市議員之職責發表對公眾事務之評論,與社會公益有重大關連性,且原告為公眾人物,被告自應受到高度言論自由保障,以達成監督桃源區公所並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
(二)被告所為系爭回應並未直接指摘原告姓名,且係針對桃源區公所法人辦理系爭區運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系爭區運之預算編列、審查、監督、執行等事項,均非秘書單位或秘書個人所能單獨完成,可知被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個人行為發表評論。
況桃源區公所設有秘書、秘書室,尚無法依系爭回應內容認定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系爭回應所指謫之對象為區公所法人,並非原告個人,難謂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之名譽亦無因此受到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桃源區公所秘書,被告為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
(二)桃源區公所於105年2月24日至26日於高雄市桃源區雅你綜合運動場舉行系爭區運。
(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其臉書上回應表示:「我向鄉親特別說明是,近日很多鄉親關心我問我為何不參加活動,主導是區公法人和區公所秘書搞權謀,搞是非,到處說謊,騙鄉親沒有經費,辦活動也要耍心機」等語,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再次回應:「搞權謀一定是鄉親災難」等語而有為系爭回應。
(五)本次被告於其臉書之貼文內容及其回應內容全文如同被證一(卷第95-100頁)所示。
(六)原告為興國管理學院畢業,曾任職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秘書、高雄市桃源區區民代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
(七)被告師範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國中輔導主任,目前擔任高雄市議員及社政召集人。
(八)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發表系爭回應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於被告所屬臉書、中國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並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是苟行為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認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亦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本所置秘書一人,承區長之命襄理區政,並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採購業務(勞務、財務、工程)、印信、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非屬其他課、室事項;
本所置課長、室主任、技士、課員、技佐、里幹事、辦事員、書記」,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4款、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院卷第154至156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桃源區公所設置區長下之秘書一職,其主要之工作內容在於協助區長施行區公所政策,對外服務區公所轄區內人民,具有政務官之性質;
秘書室則為區公所下設組織單位,掌理機關內部事務,且主要辦理文書處理、檔案管理等較有固定作業流程之業務,而為事務官之性質,兩者顯不相同。
佐以桃源區秘書室之單位主管乃室主任,其職銜為「主任」,亦非「秘書」,是以秘書室之「主任」對外亦非自稱「秘書」,二者工作內容、性質、職銜、名稱迥然有別;
況相較之下,秘書襄理區長綜管區內政務,顯較秘書室主任廣為民眾知悉,當無可能將區長「秘書」認定為秘書室「主任」之情形。
則被告系爭回應雖未稱原告之姓名,然其已將對象特定為「桃源區公所秘書」,可認其所指涉者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之秘書,而被告對於原告係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秘書職位,亦不爭執(院卷第184頁),從而,系爭回應內容所指「桃源區公所秘書」,已可具體特定為原告,應予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回應無法認定是針對原告而為云云,即無可採。
(三)查系爭回應之緣起,乃被告先於其臉書中貼文:「區運期間的開幕典禮,因承辦單位連一張邀請卡也不捨邀請,也沒有電話邀請,這是運作的心態問題,所以開幕典禮不便上台,(104年任何活動也不曾邀請)這已是今年105年第二次了未受邀的重大活動,上台不上台不重要,所以留在服務處為鄉親服務,也依據人民陳情案件到鄉親的農地會勘。
以為未邀請本人上台上是勝利,未必是如此,人民永遠是決定勝利的決定者,為人民解決問題,人民支持就夠了。
承辦單位也應該公佈活動總經費,細項經費項目也要讓鄉親瞭解才是重點,真真假假一定有假,真真假假也一定有真,假像總會被看到,真像也會被看到,追求轉型正義的新時代來臨了,要與人民同戰線,把假的轉為真,把真轉為正向發展就是目標」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嗣因其他民眾瀏覽系爭貼文並為留言後,被告始為系爭回應,此觀諸系爭貼文及其相關留言全文已明(院卷第30-40頁),則足見系爭貼文及系爭回應乃被告針對系爭區運所為陳述。
而系爭回應中「搞權謀」、「搞是非」、「耍心機」等詞句,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詞語釋義(院卷第193至195頁),「權謀」一詞意謂多變、深沈的謀略,而「搞」則有做、從事之意,兩者合用則有批評他人暗中使用計謀,利用權勢、手段從中得利之意涵;
「是非」有兩種釋義,其一為事理的對與錯,其二則泛稱口舌的爭論,而「是非」一詞與動詞「搞」合用,應以後者為其所指,用以指稱他人假借事端無中生有、製造糾紛;
「心機」係指心思、計謀,「耍」在此有展現、賣弄之意,而屬於帶有負面評價色彩之個人意見表達。
至於系爭回應中所謂「到處說謊,騙鄉親沒有經費」等語,則指涉桃源區公所法人及區公所秘書針對區運動會經費之支出或運用有說假話欺騙之事實。
客觀上可經由證據資料之蒐集,判斷是否屬實,即屬於事實陳述,則本件綜核系爭回應內容,係以桃源區公所、區公所秘書即原告辦理系爭區運之事實為基礎而為夾論夾敘之發言,又係對於系爭區運經費支出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縱其意見表達用語、或事實陳述均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在認定被告應否就系爭回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權衡言論自由促進公益、社會進步、溝通意見、監督政治等功能之發揮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以為論斷。
(四)查系爭區運之活動全名乃「高雄市桃源區105年度全區及後備軍人聯合運動會暨全國布農族射耳祭、傳統技能競賽選手選拔暨文化、農特產品整合行銷活動」,其活動內容包括「射耳祭」已明。
而布農族一年有很多祭典,射耳祭是最大最隆重的祭典,以往由部落自發性舉辦射耳祭活動,近幾年政府機關開始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系爭射耳祭活動也有編列預算等語明確(院卷第131頁),已據證人即桃源區農特產運銷合作社理事長吳清吉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射耳祭於布農族傳統文化中,具備舉足輕重之地位,並保存布農族原住民文化之精髓內涵,系爭區運之舉辦,實兼具有重要之地區性原住民文化傳承內涵,政府編列預算之目的亦在於傳承發揚部落族群多元文化精粹,增進其他族群對布農文化的認識,聯繫族人社群情感,與公共利益有緊密連結。
(五)就系爭區運與往年射耳祭之活動形式有所差別,證人吳清吉亦證稱:自從政府開始對射耳祭編列預算後,活動舉辦前都會到部落辦說明會,請族人共商活動,但105年這次射耳祭活動只有邀請一個里長過去,沒有到部落辦說明會;
且以往辦理活動時,是兼舉辦籌備會及說明會說明活動預算來源及運用方式,籌備會在公所裡面開,說明會則是在部落裡向族人說明;
在說明會過程中,主持人會讓族人表示意見,要大家共襄盛舉,希望一年辦的比一年更好;
系爭區運舉辦時,伊係農特產運銷合作社理事長,未受邀參與,伊亦未看到系爭區運有對族人公開舉辦說明會,和之前的射耳祭伊有受邀參加籌備會、說明會不一樣;
之前伊係社區理事長,參加過好幾次,且伊之前以社區理事長身份參加說明會時,農特產運銷合作社的理事長有參加;
伊不知道105年度射耳祭的預算編列情形;
伊問過拉芙蘭里的里長,里長只有說射耳祭要舉辦之日期,里長說有參加籌備會等語(院卷第131至137頁)。
再參以前開所述系爭區運活動全名,部落農特產品之推廣、行銷亦為系爭區運之重要目的,則證人吳清吉於系爭區運當時為桃源區農特產運銷合作社理事長,實與系爭區運高度相關,如有召開說明會,衡情當通知吳清吉參與,其證稱未受邀參加系爭區運之說明會,未曾聽聞有召開說明會公開對族人說明經費流向等情,應可採信。
則本件可認系爭區運前置作業並未如往例召開說明會,對部落族人說明含射耳祭在內之系爭區運究如何分配預算項目及如何運用預算。
原告雖主張桃源區公所就系爭區運有開說明會,然依其提出105年度區運動會籌備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表、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籌備會現場照片2張(院卷第162頁至172頁),其會議地點均在區公所內,確無如證人吳清吉所證至各里召開說明會之文件資料,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僅屬籌備會之文件,與說明會係對外向部落族人公開說明預算已有不同。
原告雖又主張區公所從來沒有在里裡面辦過說明會,說明會是里幹事辦的云云,然衡諸原告亦自承系爭區運之活動預算在內部籌備會或區代表會之法定審議程序中公開,但預算及最後結算執行情形均未張貼在區公所公告處,亦未在網路上公告等語(卷第139頁),此部分說明會縱係各里里長舉辦,以系爭區運之預算未在公告欄公告或進行上網,且事先未舉辦說明會,而顯然與往年不同,自第三人立場客觀觀之,衡情難免對經費預算有不夠透明、公開之疑慮。
(六)證人吳清吉復證稱:射耳祭之舉辦可以照顧區內族人,以往區公所舉辦射耳祭時,會讓族人有工作機會,例如中午的便當,以前都在區內叫,但系爭區運竟然改從美濃區訂購便當送過來,讓區內族人喪失很多就業機會;
另族人於活動期間參與表演將獲得練習費,以往射耳祭都是辦三天,部落的表演活動較多,系爭區運部落文化性質的活動比較少,例如最後一天部落特色的活動只有半天等語,就是因為系爭區運沒有事先舉辦說明會做良好的溝通,造成部落族人對區公所有很多怨言,桃源區居民的福利或因為這個活動所可能得到的就業機會都交給外面的人,這是伊看到聽到的情況等語(院卷第132至133、138頁)。
對照桃源區公所舉辦104年度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技能競賽及宣導水資源活動計畫書(卷第173-180頁)內容記載,其活動宗旨明載「射耳祭為台灣原住民布農最重要的祭典,因時代及生活環境變遷,造成傳統文化出現斷層,藉由辦理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技能競賽活動,喚回族人對自己文化傳承,透過祭儀展演使族人認識祭儀文化的內涵,傳統技能競賽活動提供現代族人感受祖先過往生活方式,布農族文化得以傳承生生不息,布農族文化得以傳承生生不息」,活動內容包含8個國小之傳統歌謠展演及社會組9個單位含射耳祭、開墾祭、播種祭、封鋤祭、除草祭、狩獵祭、收穫祭、嬰兒祭等之歌謠展演,另有傳統技能之背木負重接力、鋸木、射箭、傳統拔河、摔角等競賽項目。
而依系爭區運之活動說明,乃與後備軍人聯合運動會、農特產品整合行銷活動合辦,射耳祭顯然已非系爭區運之唯一內容,傳統文化性已遭稀釋;
另系爭區運亦無如去年有傳統歌謠展演,再者,其晚會程序表邀請藝人宋楚琳、凹巴嗨樂團、艾莉辛等演出,已帶有商業演出色彩,非交由族人表演,均與前一年度不同,與證人吳清吉所證情節相合,是足認系爭區運之舉辦,就布農族人所重視之射耳祭活動之進行方式而言,已較往例不同,且有未能較去年射耳祭活動般獲得產業、就業利益之情況,依一般桃源區布農族原住民族人客觀立場觀之,仍均難免因而孳生預算運用未公開透明、由區公所自行分配預算未經說明會聽取部落意見之疑慮或不滿。
(七)參佐證人吳清吉證稱:針對文化活動縮短與便當問題,伊有請里長向區公所反應,里長回答因為經費拮据,所以這樣做;
有很多伊所居住的里民跟伊反應這件事,他們要請被告對這次的活動瞭解一下,有族人跟伊反應是否要請被告來瞭解為何這次狀況跟往年不同;
伊有跟被告反應上述族人的意見等語明確(院卷第134至135頁),可認被告為系爭貼文、系爭回應前,確經向證人吳清吉查證。
又佐以被告於系爭貼文內容中已明確陳述「承辦單位也應該公佈活動總經費,細項經費項目也要讓鄉親瞭解才是重點」等語、另於105年2月27日10時49分許被告亦回應:「承辦單位也應該公布活動總經費,細項經費項目也要讓鄉親瞭解才是重點」等語,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回應,指摘欺騙鄉親等情,確實屬指涉相關預算未公開透明。
而審酌上述系爭區運較諸以往射耳祭之舉辦未另舉行說明會,引致族人對預算不夠公開之質疑;
訂購便當、傳統文化活動比例、族人練習費均與往年射耳祭不同,而導致部落族人對預算、經費支出項目安排之不滿;
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區運之預算及最後結算執行情形均未張貼在區公所公告處,未在網路上公告等語(院卷第139頁),已如前述,對未曾參與籌備會或未擔任區代表之民眾而言,確實對於該等與往年射耳祭不同之預算運用方式,難以查悉及檢證,更證被告為系爭回應,並非空無憑據而任意指摘。
本院認本件縱客觀真實與否容有未明,然仍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盡其查證義務,並有相當依據而可信其所為回應為真實。
(八)從而,系爭貼文及系爭回應,既涉及與布農族文化相關之射耳祭活動經費,屬公眾事務,此部分雖非屬被告高雄市議員職權行使,然以被告身為布農族人,長期對於公共事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此有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各族代表名單在卷可佐(卷第158頁),其基於個人身分,對布農族重要之祭典活動之舉辦及區公所所為相關行政運作,提出批評、質疑及個人意見之陳述,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其中屬意見表達者,本難認屬侵害原告個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又其中涉及事實陳述者,針對原告此等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於此情形下,被告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客觀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維護言論自由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此時與原告此等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評價後果,在法益兩相權衡下,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以促進公益目的之精神更大限度之保障,難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命被告於其所屬臉書、中國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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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本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5時24分臉書上貼文「主導是區公法│
│人和區公所秘書搞權謀,搞是非,到處說謊,騙鄉親沒有經費│
│,辦活動也要耍心機」,同日15時41分臉書貼文「搞權謀一定│
│是鄉親災難」等不實言,造成族人對桃源區公所秘書賴文德先│
│生之誤解,深感抱歉,特此聲明,以還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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