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來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金朝英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墳墓、B部分面積四千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原屬原告分管部分計4726.7平方公尺其上之芒果樹、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管理。
嗣於訴狀送達後並測量後修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墳墓、B部分面積4542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83年3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2/3出賣予原告,並於83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支付價金完畢,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且蓋設墳墓,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楊鄭清花所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伊母親約有7分多地,後來以62萬元出賣其兄長土地大約3分多,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立,印章是由其兄長取去,因為買主說若不蓋章,就不寫合約書,伊並未收到6萬元,印章是伊所有,但是應該是被人盜蓋,也否認收受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親金阿藤於72年5月19日買受取得,嗣於75年12月2日因和解回復所有權,由訴外人潘清水取得1/3之持分,則金阿藤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3。
嗣再由金阿藤於7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8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2/3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金阿藤先於78年1月13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之O.4公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哥哥金泰郎到庭證稱略以:有賣土地,原本是其母親名下,後來拿62萬元,當時母親也在,因為是母親要分給伊的,僅賣土地的一半約2分多地,並指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外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然金阿藤所有持分換算後約4,727平方公尺(7,090×2/3=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稱其母親有7分多地即約為7千平方公尺,惟金阿藤實際持分為4,727平方公尺,且對照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範圍已超逾系爭土地之1/2,則被告與其兄長金泰郎顯就其母親金阿藤實際持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範圍有所誤認。
㈡因金阿藤出賣予原告之面積本僅為0.4公頃約為4千平方公尺,顯不足金阿藤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面積,則原告遂於83年3月16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同意書,再補6萬元予被告以買足系爭土地原屬金阿藤所有之持分,並約定先支付3萬元,另3萬元於移轉至原告名下後一次付清,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且否認有收取6萬元云云,然據證人宋瑞枝即書立系爭同意書之代書到庭證稱略以:同意書是伊寫的,但因時間久遠,簽名欄應該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的,且有該事實事務所才會寫,依內容是有此事實伊才會寫上去,但當事人是否在場,伊已經不記得了,金朝英的名字有印象,但其本人不太記得了,同意書是伊代為書寫,但金朝英名字不是伊寫的,應該是有此事實才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經過相符,則系爭同意書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係於83年5月9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謄本為憑,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同意書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應可推論原告業已支付6萬元之款項,參之被告亦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僅辯稱被他人盜蓋,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經他人盜蓋之事實,則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為真。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對原告經向其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現為土地所有權人雖不爭執,但辯稱係其母親、兄長出賣其應有部分,伊未出賣予原告,然依前所述,被告之母金阿藤出賣系爭土地時僅有2/3之持分,僅約4分多地,約4,72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誤認其母親有7分多地,其兄長僅出賣3分多地,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圖B所示4,542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