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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呂承翰律師
王又真律師
相 對 人 程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即 高怡雯
法定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鴻建設有限公司經顯然已無法繼續營業,經伊聲請裁定解散,而伊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對於相對人解散一事具重大利害關係甚明,並多次主動邀請高怡雯討論程鴻公司解散事宜,並聲請調解,高怡雯拒絕承擔身為程鴻公司股東之責任義務,則由伊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最佳之人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裁定應予解散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為高怡雯,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依法應行清算。
參諸相對人之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目前亦未召開股東會選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高怡雯為清算人,方屬適法。
而聲請人與高怡雯均有意擔任清算人,有聲請人聲請狀及高怡雯陳報狀在卷可參,且2 人均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明定選認清算人之消極資格,則相對人之股東於現實上均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應堪認定。
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高怡雯間恐因意見不合而難進行清算等語,尚非屬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另高怡雯稱聲請人有刑事信用前科而不具清算人適格等語,然聲請人之刑事前科,並未構成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明定不能擔任清算人資格,業經認定如前,至聲請人恐會再犯刑事犯罪等語,僅屬臆測,自難遽認聲請人確不能擔任清算人。
是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仍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
故本件尚無民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得由法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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