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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573號
債 權 人 林來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金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借款予債務人,清償期為106 年12月28日,詎債務人未返還借款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債權尚未屆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依據為何,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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