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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71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務 人 王敦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簽立汽車分期付款及供擔保本票未依約繳息,嗣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載明「未償本金餘額:新臺幣:132,200 元整(截至民國99年10月30日止)」未載明受讓之利息為何?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自民國80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該裁定於105 年10月5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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