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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玫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中華郵政及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129元;
再查,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現一人租屋獨居,每月房租5,000元。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澄清湖計程車站,擔任站務助理,月薪為20,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自陳每月向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費繳納健保費1,905元,但本院認其每月勞健保費應以薪資投保級計算即729元為限,是以其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扣除合理勞健保費後,以每月20,2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456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多張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209,12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房租5,000元,與高雄市一般獨居水準相當,應為合理。
另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房租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719元作為每月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即9,440元,尚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房租及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924714 │ 14.35% │ 1357 │
├─────┼───────┼─────┼───────┤
│ 合作金庫 │ 58284 │ 0.9% │ 85 │
├─────┼───────┼─────┼───────┤
│ 上海商銀 │ 144267 │ 2.24% │ 212 │
├─────┼───────┼─────┼───────┤
│ 台北富邦 │ 299303 │ 4.65% │ 440 │
├─────┼───────┼─────┼───────┤
│ 兆豐銀行 │ 311663 │ 4.84% │ 458 │
├─────┼───────┼─────┼───────┤
│ 滙豐銀行 │ 152906 │ 2.37% │ 224 │
├─────┼───────┼─────┼───────┤
│ 遠東銀行 │ 355517 │ 5.52% │ 522 │
├─────┼───────┼─────┼───────┤
│ 元大銀行 │ 522273 │ 8.11% │ 767 │
├─────┼───────┼─────┼───────┤
│ 永豐銀行 │ 901510 │ 13.99% │ 1323 │
├─────┼───────┼─────┼───────┤
│ 玉山銀行 │ 524617 │ 8.14% │ 770 │
├─────┼───────┼─────┼───────┤
│ 台灣金聯 │ 677576 │ 10.52% │ 995 │
├─────┼───────┼─────┼───────┤
│ 良京實業 │ 705848 │ 10.96% │ 1036 │
├─────┼───────┼─────┼───────┤
│ 滙誠第二 │ 314003 │ 4.87% │ 460 │
├─────┼───────┼─────┼───────┤
│ 長鑫資產 │ 550505 │ 8.54% │ 80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9456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0.57% │ 還款總額 │ 68083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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