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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上崴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8日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600元、106年 2月14日提出每月清償9,797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得知:⑴債務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
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2,384元;
⑶債務人有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約為279,69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3,000元後,可處分所得為7,000 元;
另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約為 279,696元,為有價值之清算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3,885元(279,696÷72),合計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10,885元。
㈡債務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 9,797元,約為可處分金額 9成,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 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債務人不時之需,以激勵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法院分配額│ 每期清償額 │六年總清償額│ │
├──┼──────┼─────┼────┼─────┼──────┼──────┤
│ 1 │ 聯邦銀行 │ 853,730 │ 10.53% │ 152,712 │ 1,032 │ 227,016 │
├──┼──────┼─────┼────┼─────┼──────┼──────┤
│ 2 │ 遠東銀行 │ 448,336 │ 5.53% │ 80,198 │ 542 │ 119,222 │
├──┼──────┼─────┼────┼─────┼──────┼──────┤
│ 3 │ 永豐銀行 │1,504,918 │ 18.57% │ 269,198 │ 1,819 │ 400,166 │
├──┼──────┼─────┼────┼─────┼──────┼──────┤
│ 4 │立新資產公司│2,353,671 │ 29.04% │ 421,022 │ 2,845 │ 625,862 │
├──┼──────┼─────┼────┼─────┼──────┼──────┤
│ 5 │滙誠第一資產│ │ │ │ │ │
│ │公司 │ 867,846 │ 10.71% │ 155,239 │ 1,049 │ 230,767 │
├──┼──────┼─────┼────┼─────┼──────┼──────┤
│ 6 │金陽信資產公│ │ │ │ │ │
│ │司 │ 231,135 │ 2.85% │ 41,345 │ 279 │ 61,433 │
├──┼──────┼─────┼────┼─────┼──────┼──────┤
│ 7 │良京實業資產│ │ │ │ │ │
│ │公司 │ 461,517 │ 5.69% │ 82,556 │ 557 │ 122,660 │
├──┼──────┼─────┼────┼─────┼──────┼──────┤
│ 8 │新光行銷資產│ │ │ │ │ │
│ │公司 │ 332,838 │ 4.11% │ 59,538 │ 402 │ 88,482 │
├──┼──────┼─────┼────┼─────┼──────┼──────┤
│ 9 │富全資產公司│ 615,722 │ 7.6% │ 110,140 │ 744 │ 163,708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 166,680 │ 2.06% │ 29,816 │ 202 │ 44,360 │
├──┼──────┼─────┼────┼─────┼──────┼──────┤
│ 11 │板信銀行 │ 269,658 │ 3.33% │ 48,236 │ 326 │ 71,708 │
├──┼──────┼─────┼────┼─────┼──────┼──────┤
│ │合 計 │8,106,051 │ 100% │1,450,000 │ 9,797 │ 2,155,384 │
├──┼──────┼─────┴────┴─────┴──────┴──────┤
│ │清 償 成 數 │ 26.59% │
├──┴──────┴──────────────────────────────┤
│1.法院分配金額由法院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直接分配與各債權人。 │
│2.每期清償金額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於每月│
│ 15日清償9,797元。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6.59%。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2,155,384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
│ 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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