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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中國人壽保單,惟該險種無解約金;
再查,聲請人自陳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現戶籍地應為其配偶親族所有為,毋庸在外租屋,且經本院調閱其配偶許文方於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卷宗,其配偶於民國102年10月聲請調解時,曾於聲請狀中主張因夫婦二人積欠大量銀行及民間債務,不想連累三名子女,故讓子女與大伯(即本件聲請人配偶之兄長)同住,夫婦二人另行在外租屋等節,又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既已透過調解與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應已可回歸戶籍地與子女共享天倫,毋庸在外租屋,是不認列上開租金支出。
復查,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江本善地政事務所,擔任雜物、環境整理、文件收發等工作,月薪固定17,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陳報狀與調解筆錄、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惟聲請人係49年次,現年56歲,其勞動能力與所覓得之薪資條件確應較一般壯年人為低,本院認其目前之收入尚難謂未盡其最大努力,是仍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17,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本院認聲請人應無庸在外租屋,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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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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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板信銀行 │ 0000000 │ 54.78% │ 3725 │
├─────┼───────┼────┼────────┤
│ 國泰世華 │ 839299 │ 10.69% │ 727 │
├─────┼───────┼────┼────────┤
│ 遠東銀行 │ 790739 │ 10.07% │ 685 │
├─────┼───────┼────┼────────┤
│ 聯邦銀行 │ 677308 │ 8.62% │ 586 │
├─────┼───────┼────┼────────┤
│ 凱基銀行 │ 146628 │ 1.87% │ 127 │
├─────┼───────┼────┼────────┤
│高雄市第三│ 216030 │ 2.75% │ 187 │
│信用合作社│ │ │ │
├─────┼───────┼────┼────────┤
│ 台新銀行 │ 134591 │ 1.71% │ 116 │
├─────┼───────┼────┼────────┤
│ 杜拜資產 │ 504383 │ 6.42% │ 437 │
├─────┼───────┼────┼────────┤
│ 磊豐資產 │ 62050 │ 0.79% │ 54 │
├─────┼───────┼────┼────────┤
│ 良京實業 │ 180386 │ 2.3% │ 15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68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23% │還款總額│ 4896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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