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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志斌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翁振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0,377元,為對債權人表示最大的清償誠意,同意將保單解約金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有本院106 年3 月15日分配表在卷可稽。
另自陳現居住於朋友郭羽晨、何欣慈所有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有何欣慈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個人計算,尚屬合理。
聲請人復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為8,194 元。
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永和豆漿店,每月收入皆為25,000元等節,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附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真實之收入狀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除如前所述保險解約金,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外,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6 年共72期,第1 期清償25,500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4,500 元,於每月15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3,000 元,是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2,485元,扣除房屋租金3,000 元,以每月9,500 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計8,194 元,扣除其配偶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亦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收入扣除支出後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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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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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生履行期間分二階段還款,每1 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第1 期還款金額25,500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月還款金額4,500 元,還款金│
│ 額345,000 元;保險解約金額30,377元,合計還款金額總計375,377 元。 │
│2.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 │
│3.清償比例:7.52%。 │
│4.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990,934元。 │
│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75,37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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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 期清償│第2 至72│保險解約金│
│ │ │例 │金額 │期每期清│清償金額 │
│ │ │ │ │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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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一資│ │ │ │ │ │
│產公司 │1,026,524 │20.57 │5,245 │926 │6,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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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231,102 │ 4.63 │1,181 │208 │1,407 │
├─────┼───────┼───┼─────┼────┼─────┤
│中國信託商│1,510,758 │ │ │ │ │
│業銀行 │ │30.27 │7,719 │1,362 │9,195 │
├─────┼───────┼───┼─────┼────┼─────┤
│臺灣中小企│ │ │ │ │ │
│業銀行 │31,445 │0.63 │161 │28 │191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 │ │ │ │ │
│業銀行 │382,628 │7.67 │1,955 │345 │2,329 │
├─────┼───────┼───┼─────┼────┼─────┤
│大眾商業銀│ │ │ │ │ │
│行 │669,515 │13.41 │3,421 │605 │4,075 │
├─────┼───────┼───┼─────┼────┼─────┤
│萬榮行銷公│ │ │ │ │ │
│司 │397,607 │7.97 │2,031 │358 │2,420 │
├─────┼───────┼───┼─────┼────┼─────┤
│良京實業公│ │ │ │ │ │
│司 │225,305 │4.51 │1,150 │203 │1,371 │
├─────┼───────┼───┼─────┼────┼─────┤
│立新資產公│ │ │ │ │ │
│司 │516,050 │10.34 │2,637 │465 │3,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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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總 │ │ │ │ │ │
│ │4,990,934 │100.00│25,500 │4,500 │30,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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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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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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