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05,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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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但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

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4年次),子女無領取補助,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由配偶負擔,且其配偶尚須負擔與前妻所生長子、長女扶養費,聲請人現與配偶、配偶長子及長女、兩人所育之次女一家五口同住配偶名下房屋,聲請人毋庸負擔房租或房貸;

再查,聲請人父母離異,現分別住於臺中及彰化,父母名下皆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且查無領取勞退、國民年金、政府補助之資料,堪認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其中父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1人為同父異母姊妹),母親扶養義務則為2人。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5月12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平均為28,005元,105年年度另領有獎金共62,313元,是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3,197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函、彰化縣政府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有債權人主張應以103年、104年國稅局所得資料平均34,443元,計算聲請人可處份所得,惟本院認仍應以105年度最新收入加計獎金平均33,197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狀況,以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4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房屋支出由配偶獨力負擔,是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子女扶養費4,5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再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惟本院認上開扶養費應縮減為以臺灣省及臺中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1,448元、13,084元),再與其他手足分擔計算之金額,即以每月10,358元為限。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中國信託 │   493808     │  8.78% │     671      │
├─────┼───────┼────┼───────┤
│ 大眾銀行 │   260357     │  4.63% │     354      │
├─────┼───────┼────┼───────┤
│ 渣打銀行 │   103013     │  1.83% │     140      │
├─────┼───────┼────┼───────┤
│ 玉山銀行 │    97304     │  1.73% │     132      │
├─────┼───────┼────┼───────┤
│ 遠東銀行 │   214720     │  3.82% │     292      │
├─────┼───────┼────┼───────┤
│ 甲○銀行 │   568139     │ 10.1%  │     772      │
├─────┼───────┼────┼───────┤
│ 凱基銀行 │   182872     │  3.25% │     248      │
├─────┼───────┼────┼───────┤
│ 新光銀行 │    25219     │  0.45% │      34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18.33% │    1400      │
├─────┼───────┼────┼───────┤
│ 台灣金聯 │   352678     │  6.27% │     479      │
├─────┼───────┼────┼───────┤
│ 新光行銷 │   146164     │  2.6%  │     198      │
├─────┼───────┼────┼───────┤
│ 長鑫資產 │  0000000     │ 31.99% │    2444      │
├─────┼───────┼────┼───────┤
│ 滙誠第二 │   350486     │  6.23% │     47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764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9.78%      │還款總額│   55008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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