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53,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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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駿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現雖查無勞保投保資料,而其於104年度查得之全年所得資料為新台幣(下同)45,080 元,然其陳報現月薪為25,000元,並提出元春中藥行開立之薪資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其收入以月薪25,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資料,此於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足證之。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目前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7 年11月間即已成年而無需負擔其扶養費,故可再於107年12月起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並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因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為12,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9,788元(12,941-【12,941×24.36%】=9,788 ),是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88元與生活費用12,000 元共計21,788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788 後之餘額3,212元,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845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

另自107 年12月起僅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94元(計算式:9788÷2=4894),是第二階段起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894元(計算式:12,000+4,894)後之餘額8,106元,提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6,622元之更生方案亦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

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債務人將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以不足受償餘額未經估定,暫以零元計而列入更生方案,惟因就學貸款不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參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第2項規定亦將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自│
│              │            │        │債務人收受│民國107年12 │
│              │            │        │本裁定確定│月至第72期)│
│              │            │        │證明書翌月│            │
│              │            │        │起至民國  │            │
│              │            │        │107年11月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319,997   │15.8%   │   450    │   1,047    │
├───────┼──────┼────┼─────┼──────┤
│台北富邦銀行  │  307,074   │15.16%  │   431    │   1,004    │
├───────┼──────┼────┼─────┼──────┤
│臺灣新光銀行  │   78,857   │3.89%   │   111    │     258    │
├───────┼──────┼────┼─────┼──────┤
│聯邦銀行      │  201,472   │9.95%   │   283    │     659    │
├───────┼──────┼────┼─────┼──────┤
│大眾銀行      │  195,073   │9.63 %  │   274    │     638    │
├───────┼──────┼────┼─────┼──────┤
│臺灣銀行      │  156,624   │7.73 %  │   220    │     512    │
├───────┼──────┼────┼─────┼──────┤
│凱基銀行      │  346,564   │17.11%  │   487    │   1,133    │
├───────┼──────┼────┼─────┼──────┤
│安泰銀行      │  408,470   │20.17%  │   574    │   1,336    │
├───────┼──────┼────┼─────┼──────┤
│中華電信      │   10,812   │0.53 %  │    15    │      35    │
├───────┼──────┼────┼─────┼──────┤
│債權總額      │2,024,943   │每期清償│ 2,845    │   6,622    │
│              │            │總額    │          │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 │
│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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