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清,143,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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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孟昌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葉紹明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羅秝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變價。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四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

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 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查詢附近交易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已依法以書面通知債權人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新台幣)  │
├──────────────┼────┼───────┤
│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大德段364 地│全部    │5,000,000元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 建號即高│        │              │
│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        │              │
├──────────────┴────┴───────┤
│將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參酌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資料及附近相類似不動產交易行情,最低拍賣金額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500 萬元定為變價底價。如變賣結│
│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1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
│間隔二週,如變價10次仍無人應買,則認無變價實益停止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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