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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嘉驊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嘉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完整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且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 月6 日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變更為林**,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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