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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鄭曉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 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4日邀第三人潘美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660,000 元、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分別自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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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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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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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湖內│自強│ │959 │(空白)│666.44 │10000分之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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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湖內│自強│ │936 │(空白)│1,269.79│10000分之217│ │
├─┼───┼──┼──┼──┼───┼────┼────┼──────┼───┤
│3 │高雄 │湖內│自強│ │962 │(空白)│16.98 │10000分之217│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 地 坐 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 物 門 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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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自強段959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 層:74.58 │陽台:2.99│全部│ │
│ │ ├────────┤10層樓房 │合計:74.58 │ │ │ │
│ │ │湖中路808 號7 樓│ │ │ │ │ │
│ │ │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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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自強段5建號,面積2,47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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