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場址內
- (一)原告主張依契約整治責任僅限於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
- (二)綜上,本件標案原告之整治責任,應僅在場址內之「總石
- 六、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履約?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
- (一)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履約?
- (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日數為何
- (三)被告對原告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元?又原告就此如得請求
- (一)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為490萬6716元,惟原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
-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0000000元之範圍及自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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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榕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汕尾段1601-4地號土地,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為進行上開污染改善,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後,於101 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污染處置工作計畫(工程整治標)』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
經查,原告已依約進行污染整治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之工作期程,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進度報告書、期中報告書,復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油品)改善至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於103 年2 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請求被告進行複驗。
檢測報告顯示複驗結果,就系爭場址內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法規管制項目中之可能有機污染物進行分析,已全數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綜上,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兩造議價成立後20個月內完成整治工作,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4,906,716 元予原告。
詎被告卻以重金屬污染未降至標準以下為由,未將系爭場址解除列管,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於上述依約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罰原告308日之逾期違約金計3,360,020 元,而僅給付原告1,546,696元。
查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改善目標,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所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亦已確認此情,顯見系爭場址內之重金屬污染改善,非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整治責任範圍,被告以此未解除系爭場址列管並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3,360,02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2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改善措施,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2 款約定,本件履約標的之計畫目標係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並以解除系爭場址列管為最終目標。
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發文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嗣於同年3 月28日提送改善完成報告修訂版),被告乃於同年4 月21至22日第1 次進場進行驗證,結果發現系爭土壤總石化碳氫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雖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重金屬鉻、鎳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複驗結果不通過。
嗣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9 月10日第2 次、第3 次進場驗證時,土壤中總石化碳氫化合物濃度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明訂解除系爭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尚難認原告斯時已完成污染整治工作。
直至被告104 年1 月27日第4 次進場驗證時,土壤中污染物濃度始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解除系爭場址列管標準,驗證結果通過。
其後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於此時方完成履約。
次查,原告雖以系爭會議決議,主張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非其責任等語,惟系爭會議乃因被告第2 次進場驗證時,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化碳氫化合物與重金屬濃度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兩造對土壤中重金屬污染係場址內既有污染抑或原告以場址外客土回填所致,尚有爭議,最終雙方各自退讓而決議以第2 次驗證結果為依據,由於該次驗證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化碳氫化合物濃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未能達成解除場址列管標準,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8款第3 目約定,由原告就第2 次驗證中未通過點位進行改善工作,並負擔第3 次驗證費用;
然由於第3次驗證時土壤中總石化碳氫化合物濃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自難認斯時原告已完成履約。
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4年5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之日,為原告完成履約之日,自屬有據。
㈡復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9款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6,800,099元,履約期限為103 年6 月30日,而原告直至104 年5 月4 日始履約完成,合計遲延308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應扣罰按日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按系爭契約總金額30.8%計算之金額,因已逾契約總額之20%,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扣罰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360,020 元(計算式:16,800,099×20%=3,360,020 )。
又系爭契約第4 期款金額原為5,040,029 元,惟應扣除減價收受款項(實作計價未執行)部分合計13,313元(包含①土壤離廠處理工作部分,契約約定施作數量2,066 噸,實際施作2,064.47噸,以每噸污染土方之清運費248 元、處理費2,983 元計算,合計應扣除4,943 元;
另②緊急應變處理項目部分,廢油泥清運總計35,700元,應扣除未執行數量總計128,370 元),則第4 期款金額應為4,906,716 元,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後,實際支付1,546,696 元,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360,020 元即無理由。
此外,原告並未陳明其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汕尾段1601-4地號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為進行上述污染改善,於101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
㈡原告曾於103 年2 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
㈢被告複驗過程中,曾有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法規管制項目中之可能有機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重金屬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並以此為由而認驗證不通過,未將系爭場址解除列管。
㈣被告曾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共308日為由,對原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360,020元。
㈥系爭契約尾款即第四期工程款為4,906,716元,被告因計罰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實際僅支付原告1,546,696元。
㈦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1至7文書之形式上均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汙染?㈡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履約?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其日數為何?被告對原告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又原告就此如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汙染?
(一)原告主張依契約整治責任僅限於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改善,不包含「重金屬污染」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契約義務應至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且解除場址列管為止,依約亦包含重金屬污染部分之整治等情。
經查, 1、系爭場址前於民國97年4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有原證1高雄縣政府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於98年5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土讓污染整治場址,此有原告就系爭場址汙染改善完成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為進行上開污染改善,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後,於101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並依據契約書第2條第㈨項所約定之工作期程,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劃書」、「土壤污染改善進度報告書」、「土壤污染改善期中報告書」。
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至21頁),依據服務計畫內容,原告僅就系爭場址遭公告污染物即「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進行污染改善作業。
2、從本場址歷史所發生各項事件彙整資料: ① 95.03.02本場址早期為漁業用油非法流用之作業場所,私設之儲油槽與油管設備洩漏造成污染,原高雄縣環保局會同農業處至中芸社區5處非法儲油槽舊址勘查,確認現場狀況與規劃採樣點位置,了解污染情形。
② 95.03.28針對6筆地號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樣品取樣分析。
③ 95.5.12 針對林園鄉中汕段181、184地號進行土壤採樣,確認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達168,270mg/kg。
④ 95.10.25 針對林園鄉中汕段181、184及汕尾段1061-4地號進行土壤中有機氣體連續偵測及土壤採樣,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30,306mg/Kg。
⑤ 97.04.14原高雄縣○○○○○○鄉○○段000○000○○○段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⑥ 98.5.21原高雄縣政府公告高雄縣○○鄉○○段000○000○○○段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⑦ 98.5.22原高雄縣政府公告高雄縣○○鄉○○段000○000○○○段000000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⑧ 100.9高雄市○○○○○○○○○○○○段000○地號污染處置計畫成果及整治規劃報告」。
可知,系爭場址係因發現油品類污染,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始發包進行整治。
此外,原告取得標案後,依約提出之「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亦係針對該場址內遭公告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進行詳細調查,再就調查結果擬定相關污染改善計畫及整治工程,而該「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也經被告機關審查通過,顯見本件標案原告之整治責任應僅在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改善,並不含重金屬污染改善作業。
3、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三)款第6目約定:「機關可提供本場址95-100年調查結果供廠商參考,惟場址實際污染情形仍由廠商自行確認,廠商得依需求自行評估是否辦理本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工作,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惟原告之調查工作作業,僅是就已遭公告污染物之污染程度與範圍再為進一步詳盡調查,以便原告後續進行污染改善計畫及執行整治,不得因原告有調查之義務即認定原告就重金屬之污染亦負有整治之責。
4、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台境字B00000000號函予被告機關,針對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改善工作是否為原告之整治責任範疇爭議,要求被告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此有原告103年7月16日函可證(原證五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於103年8月25日邀同該會各科室及監造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亦認定:「1.本場址公告內容為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既然原招標文件及整治場址所提報告資料無含括重金屬污染整治項目,工程整治標履約標的之改善目標應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
,….3.本場址土壤中重金屬污染既然不可歸責為整治廠商之責任,亦非本案履約之標的...」,此有原證六協調會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5反面、第66頁),並有會議紀錄錄音譯文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準此,依據該次協調會被告機關相關科室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系爭控制場址之重金屬污染改善作業非為原告之責任,亦非本案履約之標的。
(二)綜上,本件標案原告之整治責任,應僅在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改善,並不含重金屬污染改善作業。
六、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履約?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日數為何?被告對原告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履約? 1、原告主張:原告將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改善後,再匯整作成「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即完成契約義務。
蓋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四項(九)有關工作期程之約定:「本工作期限為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至103年6月30日前完成,而工作開始日為於前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算,期間共分4階段工作期程,….4.第四階段自議價成立後次日起算20個月內,廠商應完成所有高濃度與中低濃度土讓改善作業,並完成場址自行驗證工作,將上述污染改善與分析結果彙整於「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提送機關配合辦理場址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送機關審查」、第2條第五項計畫成果提送第(五)款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所定期程(議價成立次日起第20個月內)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配合機關辦理場址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廠商應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本計畫「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始得請領第四期款項並辦理結案工作。」
、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期款:「第四期款:於議價成立後次日起算20個月內提交『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提送『期末報告』,經機關審核同意後,依廠商實做數量結果核付廠商計畫服務費用尾款」,可知系爭整治計畫中,依約原告之義務為完成土壤污染改善至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並彙整資料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即可辦理結案並請領尾款,而非如被告所述需系爭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且解除場址列管,原告已完成土壤污染經自主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也降至管制標準以下,於103年2月25日已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原告完成土壤污染,經自主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也降至管制標準以下,於103年2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於103年4月23日提送土壤改善完成報告書定稿本,被告進行複驗後,並於103年6月4日第一次複驗檢測報告,系爭整治場址內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已符合管制標準,原告遂依約於103年6月24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原告於契約約定之期程內完成約定之整治工程及提交報告文件,已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並未遲延。
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3年2月25日發文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惟被告於6月9日、9月10日進場第2次驗證時,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直至被告104年1月27日進場第4次驗證時,土壤中污染物濃度始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解除場址列管標準,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被告收受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被告以該日為原告完成履約之日,自屬有據等語。
2、按系爭工程於原告認為完成承攬工作後,應先辦理自行驗證並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經被告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複驗,複驗通過,再由原告提出「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送被告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完成驗收。
又廠商應按本契約所訂期程(議價成立次日起第20個月內)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配合機關辦理場址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廠商應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本計畫『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初稿10份送機關審查,且於接獲機關修正意見15日內提送修正稿8份,俟機關審核同意後,提出正式報告5份、光碟5份,始得請領第四期款項並辦理結案工作、廠商執行本計畫,未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5項『計畫成果提送』第(五)款所列工作項目,廠商應提送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配合機關辦理場址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廠商應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本計畫『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予機關審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機關除不支付應付金額外,並得自廠商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處罰本契約計畫服務費用總金額千分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此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13條第4款、第7款前段及第8款、第2條第4項第(八)款、第5項及第12條第二項可參。
3、經查,原告雖於103年2月間完成土壤污染,經自主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已降至管制標準以下,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以台境字第B00000000號提送土壤改善完成報告書,此有原證三可證(本院卷第22至55頁),且於103年4月21日、22日第一次進場驗證時,總石油已低於土壤污染標準值,此有原證八原告函文及原證九土壤檢驗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惟被告於6月9日、9月10日進場第2次驗證時,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被證2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改善驗證成果報告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再於同年9月10日第3次複驗,仍未達標準,直至被告104年1月27日進場第4次驗證時,土壤中污染物濃度始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解除場址列管標準,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被告收受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此有被證4函可證(本院卷第96頁),被告以該日為原告完成履約之日,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判斷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僅得以複驗結果為證,且複驗次數以1次為限。
縱然有其他明確事實證明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未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仍應視為已完成履約云云。
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辦理之驗證,係相對於原告之自主驗證而稱之為「複驗」,然其性質上僅係正式辦理驗收前之準備作業,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廠商依本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提出正式期末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詳本條第2項規定),送交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完成驗收並辦理結案甚明。
以本件承攬工作而言,原告之給付義務至少應為移除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惟受污染之土壤係位於地表以下,非目視可及或肉眼可見,被告更無法將整個地下土壤全數翻開,僅得就採樣之少數樣品進行檢測。
本件在驗收前之查驗過程,即已發現部分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有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堪認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1、22日第1次複驗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雖低於土壤管制標準,然被告於103年6月9日、9月10日進行第2次、第3次採樣複驗時,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確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堪認被告於辦理驗收前,即已發現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原告於履約期限103年6月30日止仍未完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5、又兩造於103年6月9日第2次查驗發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管制標準後,曾於8月25日召開協調會,依該次會議雙方之合意,原告並未完成履約,仍應繼續將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降低至管制標準以下,蓋:⑴該次協調會中與會之高雄市政府法制秘書表示:「自驗完了要提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提出後要經機關審查核可,這報告書是實質審查後,才可以辦理解除列管,其實解除列管才是契約本旨,契約有沒有禁止環保局做第2次或第3次的查驗,其實是沒有的,也就是說當你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完成實質審查後,才會進入場址複驗。
當你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就要配合機關辦理複驗,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才可以送期末報告。
所以在討論可不可以做第2次或第3次複驗,應該回到誠信原則。
第1次過了第2次過了,要不要做第3次,我是覺得這樣就有點超過了,但是第1次第2次我是認為這與一般履約習慣並無扞格,一般都可以接受,畢竟環保局並不是一般私人企業,所做的事都具有公益性,所以縱使契約沒有這樣的約定,我們去做第2次複驗都是符合契約的精神。
在契約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的情況下,我們不能說4月21日過了就過了,第2次沒過沒關係,反正第1次就過了啊,驗收就隨便簽一簽就好了,不能這樣,因為我們具有高度的公益性,不能說形式上就可以了,我們要追求實質上的複驗,我們要對市民負責,契約是有這個精神在的」,此有該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可證(本院卷第164頁)。
⑵當日會議共識亦認為原告尚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應繼續將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降低至管制標準以下,是以會議結論第3點亦載明「第三次複驗費用係因第二次複驗結果,因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濃度仍逾管制標準,故依據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第八款第三目,應由乙方支付相關費用」。
⑶原告雖主張當日會議係受脅迫而拒絕承認該次會議中雙方達成之合意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出其人員當日自行私下錄音之光碟內容可知,當日協調會中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其主張已難採信。
6、由於土壤污染有不均質的特性,且污染範圍位於地表以下非目視所及,故有分次辦理複驗之必要性,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項第(八)款第3點及、103年8月25日協商會會議結論第2點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辦理一次複驗,若該次複驗結果未發現污染,即應無視實際狀況均認定污染改善完成云云,洵非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尚未辦理正式驗收之前,於複驗階段即已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有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無論是依照契約解釋或是8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均屬未完成履約,應繼續完成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改善作業。
且被告於原告表示完成改善後,復於9月10日進場進行第3次驗證,仍然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自難認原告已於103年4月21日完成履約。
又直至被告於104年1月27日進場第4次驗證時,土壤中污染物濃度始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解除場址列管標準,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被告收受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完成履約應為該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24日。
(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日數為何? 1、 被告對原告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兩造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為103年6月30日,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 完成履約之日應為104年5月4日,並非103年6月24日,是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逾期,應堪認定。
2、 原告主張:原告履約遲延僅68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08 日數中,有240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致無法施工 ,自應不計入工期,應自遲延工期中扣除。
其中①原告 於103年4月23日以台境字第00000000號提送土壤改善完 成報告書(定稿本)。
103年4月23日被告進場採樣完成, 於103年5月9日檢測報告結果出來,被告高雄市環保局於 103年6月4日始以高雄環局土字第10335677900號通知原 告檢測結果。
自103年4月23日至103年6月4日該段期間, 原告因不知複驗檢測報告結果,無法執行後續階段的工 項,此部分計42日不應計入工作日計算。
②103年6月5日 至103年8月26日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整治責任範疇有所 爭執,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原告責任未釐清 前無從進行整治作業,此部分計82天之工作日數應予以 扣除,不應計入工作日,被告將該段期間認定為原告工 作日,並認定科處原告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③103年9 月10日至103年10月16日被告進行複驗採樣與檢測,原告 未獲通知檢驗結果無從進行整治工程,此段期間計36天 ,此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日,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以 扣除而不應計入逾期天數。
④104年1月27日至104年4月 17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高市環局土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檢測結果,因被告未告知檢測結果,原告無從接續 執行撰擬「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之工項,此段期間 計80天不可計入工作日,且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扣除此段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則抗 辯:原告本已自認本件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231日,其 嗣後空言否認主張應不計入工期240日,自非可採,且原 告主張不計入工期中之78日(103年4月23日至6月30日), 被告並未計入遲延天數,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
3、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縱使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亦認為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4年2月16日止,共231日,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141頁),嗣原告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銷原先之自認,主張不計入工期應為240日,是原告 縱有逾期,仍以68日為限等語,然被告不同意其撤銷此 部分之自認,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可證,且原告就其撤銷自認部分,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已難認原告已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4、原告雖主張:103年4月23日被告進場完成採樣,至103 年6月4日被告以公文通知原告檢測結果前,原告不知複 驗結果不通過,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不應計入工作日 計算云云。
然查,本件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原告 所稱103年4月23日至6月4日之42日並未計入遲延天數, 自與 本件爭議無關。
5、被告另主張:103年6月5日至8月26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召開協調會,原告責任未釐清前無從進行整治作業,不 應計入工期云云。
惟查,本件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原告所稱103年6月5日至6月30日部分,並未計入遲延 天數,且本件原告應負責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整 治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於6月9日進場 進行第2次查證之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義務,並 無原告所稱無從進行整治作業之情形。
況原告係於同年7 月16日發文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議,此有被證9函可證( 本院卷第204頁),被告隨即於8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此 有被證10開會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206頁),由於原訂 會議時間8月13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故被告另改訂於8 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此有被證11開會通知單可證(本 院卷第207頁),況系爭土地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應低於標準值,係原告之契約責任,原告於同年6月9 日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僅因第2次查驗結果仍未通過,而 拒絕依約履行,自應計入逾期日數。
6、原告主張:103年9月10日被告進場採樣至10月16日得知 檢測結果之36日,非可歸責原告,不應計入逾期天數云 云。
惟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此為民法第231條第2項所明文。
況且, 土壤從進行採樣開始至實驗室完成檢驗本須約四週左右 之時間,此為原告所明知。
被告於同年10月8日知悉檢測 結果時,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此有被證12m ail 可證(本院卷第208頁),並無任何遲延,原告對此自仍屬 可歸責。
7、原告又主張:於104年1月27日被告進場採樣至4月17日書 面通知檢測結果共80日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
惟 查,因現場查證時仍可聞到明顯之汽油味,為確認檢測 結果之正確性,該檢測報告除秘書室,會計室外,另需 會簽高雄市政府環境檢驗科,此外,此段期間適逢農曆 過年及春假等連續假期,故於4月17日通知原告檢測結果 ,對此合理檢測期間自仍應計入逾期天數。
8、綜上,原告已自認本件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231天,其 未舉證證明其事後撤銷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空言 否認並主張應不計入工期240天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 所主張不計工期中78天(103年4月23日至6月30日),被告 並未計入遲延天數,原告主張仍應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
原告主張被告複驗時間有所拖延而主張酌減違約金乙 節,被告否認有拖延複驗時間之情形,原告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並無任何舉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惟原 告遲至104年5月4日始完成履約,履約遲延308日,應堪 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主張:原告僅遲延第四階段的工作期程,被告按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並無理由,蓋本件依約採部分驗收而分期給付價款,縱原告因第四階段之複驗結果未通過,認定原告有遲延之情,惟原告前三階段工程皆已依約完成,僅第四階段期限有所遲延,依約被告僅得依第四階段之工程款0000000元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按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洵屬無據,且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複驗結果,10個採樣點皆僅1點未符合污染管制標準,顯然原告已完成大部分整治工程又被告將系爭場址交由原告承攬,至解除列管,讓土地回復使用為目的,惟系爭場址因尚有重金屬等其他污染迄今無法解除列管,縱原告順利履約而未遲延,被告得受利益及所受損害並未造成多大之影響,是被告按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每日按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計算為合理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契約第13條是以第6項採部分驗收或是分期驗收為前提,惟本件只有一次驗收,所以原告主張僅以第四階段之工程款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2、次按依據本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六項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計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有本契約第2條第四項第(九)款工作期程約定:本工作開始日為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算,期間共分4階段工作期程。
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給付百分之20,第二期給付百分之20,第三期給付百分之30,第四期再給付結算餘款,金額不得超過百分之30。
此有契約書可證,本件依約採部分驗收而分期給付價款,是以,縱原告因第四階段之複驗結果未通過,認定原告有履約遲延之情,惟原告前三階段工程皆已依約完成,僅第四階段工程期程有所遲延,依約被告僅得依第四階段之工程款0000000元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按工程總價金000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洵屬無據。
3、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履約遲延308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期工程款為4,906,716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應扣罰30.8%,則計算其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30.8%=0000000),並未逾契約總金額之20%,且認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即第三期以前之整治工程等情,認上開00000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尚屬適當。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元?又原告就此如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
(一)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為490萬6716元,惟原告應扣除其逾期違約金120萬元,尚有0000000元工程款,其中被告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工程款。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否認之,惟原告至今未說明該遲延利息自103年7月1日起計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自難認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0000000元之範圍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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