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全,35,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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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2 號),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倘若該等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抑或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將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爰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曹公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聲請保全處分,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保單債權均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係預先聲請保全,此為聲請人所陳明(參本院105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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