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479,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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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30,6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30,67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0,02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 至10頁、第37至50頁、第54至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甲子園漫畫租書店,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各56,824元、154,140元、4,958元,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627元、0 元,勞工保險現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95 號函、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9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6020857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23日安總字第1060209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2至53頁、第68頁、第85至101 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且聲請人104 年無所得資料,勞保亦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6,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蓋○芃、蓋○甄、蓋○君分別為87年、88年、9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蓋○甄、蓋○君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8342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7頁、第84頁),堪認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611元【計算式:(9,789 ×3-2,073×2)÷2=12,611】,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5,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此以一般四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789元(計算式:9,789+5,000=14,789),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0,674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15,922元後,債務餘額為1,814,75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5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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