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清,183,201705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黃若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黃若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黃若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698,0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參加調解,而於同年8 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33,698,052元(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06,209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3,291,8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但因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而於105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4頁、第56至60頁、第120至13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自陳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15,000元,查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之解約金855,820 元、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764元,103年度、104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出具之資助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22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10400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5頁、第24至28頁、第78至88頁、第89至119頁、第139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3、104 年間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配偶處受領之資助15,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黃棕、母洪彩戀,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無任何所得紀錄,然聲請人稱父尚有領取退休軍人俸金,每年領取約10萬元餘等情,有戶籍謄本、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36 頁、第144至125頁),堪認聲請人父尚有退休俸可維持自己生活,未有受扶養必要,而母洪彩戀則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47元(計算式:9,789÷4=2,447),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為1,5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現居住配偶所有房屋,無租賃情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2,343 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1,500元後,僅餘3,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98,052 元,扣除全球人壽解約金855,820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8,764元後,債務總額為32,723,46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