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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2,6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患病需開刀,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遂於97年2 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52,64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000 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7年2月毀諾,嗣於105年8 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5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64至68頁、第110至122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任職於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惟97年間因患病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及住院,嗣後於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100元,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91至101 頁),是以聲請人手術後之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991元後僅餘9,109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3,00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佛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工作薪資20,000元,而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8 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94,400元、200,623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6,719元,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以美金計價718.72元(如以美金匯率30計算,新台幣為21562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1,55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4241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安總字第10601085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母親,然查聲請人母親趙英月104年度尚有172,715元之所得,核每月所得14,393元,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6頁),則堪認聲請人母應尚能維持生活,而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陳稱現與租屋之租金由配偶負擔,則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 元後,僅餘10,211元元,欲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23,116元後之債務餘額1,229,527 元,尚需10年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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