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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柯美枝
廖奕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姿伃
柯美麗
被 告 呂佩婷
呂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於民國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先後加入「資本運作」(或稱「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以下均稱「資本運作」),其等以鄭筑勻為首,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作」;
其後,訴外人宋佩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佩婷之母即被告呂林秀梅、被告呂佩婷之舅媽即訴外人陳淑敏陸續加入「資本運作」,並以宋佩雯、陳淑敏為首,與「ANGEL集團」拆夥另組「火鶴集團」,陸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宣稱購買「1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持。
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加入資本運作成為參加者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經理,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而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加入。
㈡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已有「23顆球」下線而升上老總,只是隔月才領取老總之提成獎金,原告柯美枝於101年11月10日去廣西南寧時包括「全面分析」、「框架」、「跟進」、「學習」等課程都是被告呂佩婷上的,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與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明知組織獲利並無繳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一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資本運作」合法,原告柯美枝自己及以其子即原告廖奕鈞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投資購買「1球」,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就原告柯美枝投資款項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1,524元之提成,以101年11月23日人民幣兌新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772計算折合新台幣7,273元,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就原告廖奕鈞投資款項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民幣21,000元之提成,以102年7月30日人民幣兌新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945計算折合新台幣103,845元。
原告參加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下線參加者和解,被告應將所領到原告投資款之提成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奕鈞新台幣10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資本運作」制度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由組織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新會員投入之入會款按階級提成獎金,組織之運行及獎金均遵照大陸長久沿襲之既定制度,非被告創設,獲取獎金係參加者加入目的,原告瞭解須招攬下線之條件始能獲取獎金分配,原告係為獲取獎金,應承擔投資分險,原告非被告所招攬,被告未以10%稅金說詞吸引原告參加,原告柯美枝於101年11月間投資款項時,被告呂佩婷並非老總,不可能知悉10%稅金未繳給大陸地區政府等情,被告呂佩婷係於102年3、4月間始達到「23顆球」升任老總之條件,升任老總後才由訴外人陳淑敏指派講授框架課,課程內容不包含老總提成及10%稅收內容。
又原告廖奕鈞實際上僅係原告柯美枝之人頭,其名義上於102年7月30日所為投資與被告行為無涉,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告呂佩婷無罪,被告呂林秀梅則自始未遭檢察官起訴,是被告並無詐騙行為。
㈡復因提成獎金係一次匯入帳戶,被告不知道就原告投資款所能獲得之提成獎金,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二領取提成金額之正確性,縱被告有領取原告投資款之提成,係依照組織制度,並非不當得利。
㈢又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柯美枝同時因組織制度取得獎金,應予扣抵原告柯美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扣除被告呂佩婷與原告柯美枝於103年1月17日就訴外人黃美燕部分和解之人民幣22,545元,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下線和解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不能將自願支付之和解金解釋為遭被告詐騙之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資本運作」制度「1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
㈡原告柯美枝於101年11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㈢原告廖奕鈞於102年7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㈣原告與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下線和解。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佩婷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被告呂林秀梅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㈡被告有無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依「資本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柯美枝加入「資本運作」,是否仍受有損失?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原告柯美枝、廖奕鈞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廖奕鈞新台幣10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柯美枝主張初加入時點既為如附表一所示101年11月間,其上線為胞姐柯美麗、胞妹柯姿伃,柯姿伃加入時間為101年8月間,柯姿伃上線為被告呂佩婷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詳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而依原告柯美枝主張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取得升任老總資格,至遲於101年12月間升老總、吃老總餐,升老總前會進老總房學習,且隔月領到錢就會知道老總實際真正之提成金額,可知上繳10%稅金給大陸地區政府之說法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142頁、卷二第7、75、128頁),及原告柯美枝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件證稱其於101年11月加入時沒聽過呂佩婷上課,係於102年1月1日才第一次聽呂佩婷講框架課,呂佩婷於101年12月間是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74至180頁),則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是否已升任老總,容有疑問。
且證人李金雀證稱其於101年12月13日第一次去大陸時,上課的是宋佩雯,不是呂佩婷,101年12月30日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聽過呂佩婷講框架課,柯姿伃等人介紹說呂佩婷是老總,呂佩婷比較謙虛,不會自己介紹是老總等語(見同案卷二第66、68頁),與證人郭佳樺證稱其所知呂佩婷升老總時間係在其加入後之隔年,差不多102年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及證人即「資本運作」老總之一之宋佩雯證稱呂佩婷是102年間才升老總,且體系規則只有老總才能上框架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證人即「資本運作」老總之一之楊佳鴻證稱:升任老總才能講框架課,呂佩婷沒有參加101年12月間餐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更可見被告呂佩婷於101年8月間招攬原告柯美枝之胞妹柯姿伃時並非老總,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原告柯美枝無法提出被告呂佩婷嗣後究於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之直接證據,雖舉被告陳淑敏、被告呂佩婷於刑事案件供述、證人蘇芳楹於偵查中證詞,主張被告呂佩婷達到15顆球成為大經理時,就會進老總房學習預作老總之準備,且有於101年12月間參加高雄漢來飯店老總餐,遽論被告呂佩婷應早知10%稅金不實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第75頁、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二第43、46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然證人蘇芳楹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刑案審理中已推翻偵查中證詞而改稱其偵查中所述係記成團拜時,呂佩婷應該沒有參加該次漢來餐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佩婷沒有參加該餐會、餐會沒有講10%稅金及老總提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及證人宋佩雯證稱:呂佩婷係於102年間升老總,伊印象中呂佩婷沒有參加過內部老總餐,且餐敘中不會講到10%稅金或提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相符無訛,難認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1月間即原告柯美枝加入時,已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
至於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第一次去大陸時,呂佩婷有宣稱是老總,資本運作是合法的,大陸地區政府抽10%稅金,呂佩婷說呂林秀梅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伊於102年間到大陸時聽呂佩婷講課,講到如果有領到3,500元提成就要繳10%給大陸政府,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總,煮飯及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衡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佩婷未升上老總前自誇係老總及102年間升上老總後負責講授框架課程,然仍不足認定其於101年11月間即知10%稅金不實一事。
又原告廖奕鈞實際上未參與「資本運作」活動,其如附表二所示於102年7月間投資,係其母即原告柯美枝以其名義申購「1球」,業據原告柯美枝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原告廖奕鈞亦非受被告呂佩婷招攬,且既無證據可認原告柯美枝加入時被告呂佩婷已知10%稅金不實,自難認原告廖奕鈞係受被告呂佩婷詐騙所致。
⒊再者,觀諸證人柯美麗證稱其沒有聽過呂林秀梅上課,呂佩婷說呂林秀梅煮飯都可以當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林秀梅應該不是老總,因為老總名單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與證人郭佳樺證稱其在大陸有吃過呂林秀梅煮的飯,沒有印象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與證人宋佩雯證稱呂林秀梅沒有參加組織,不是老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與證人李維娟證稱其在大陸聚會時偶爾會看到呂林秀梅煮飯,呂林秀梅只煮飯,沒上課,呂佩婷說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150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呂佩婷講課時,呂林秀梅不在現場,有一次在臺灣聚會時,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總,煮飯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證詞,均無一能證明被告呂林秀梅有何升任老總、講授課程、吃老總餐、被列為老總等情,遑論其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是縱被告呂佩婷誇稱被告呂林秀梅為老總、煮飯都能當老總,藉此招攬原告等下線加入,或被告呂林秀梅係呂佩婷用以蒐集下線之人頭而名義上集滿下線「23球」成為老總,亦難認被告呂林秀梅有何詐欺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㈡被告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投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衡情原告、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加入「資本運作」均係為求能從中獲利,如原告柯美枝及其胞姐即證人柯美麗所稱:伊等當時認為認為「資本運作」有大陸地區政府稅收,就是合法的,完成23人下線可賺3,0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23頁),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上開附民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難以憑採,是被告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本件與時效無關,原告另引民法第197條規定云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2頁背面),洵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原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均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柯美枝新台幣7,273元、連帶給付原告廖奕鈞新台幣10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柯美枝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柯美枝101年11月23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柯美枝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620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1代老總) │10,500 │
├───────────┼─────────────────────┤
│呂佩婷(第4代經理) │0 │
├───────────┼─────────────────────┤
│呂林秀梅(第3代經理) │1,524 │
├───────────┼─────────────────────┤
│柯姿伃(第2代經理) │2,242 │
├───────────┼─────────────────────┤
│柯美麗(第1代經理) │13,414 │
├───────────┼─────────────────────┤
│載體 │500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林秀梅領取人民幣1,524元,以101年│
│11月23日人民幣兌新台幣現鈔賣出匯率4.77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折合新台幣7,273元(1,524×4.772=727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原告廖奕鈞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廖奕鈞102年7月30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廖奕鈞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960 │
├───────────┼─────────────────────┤
│呂佩婷(第3代老總) │10,500 │
├───────────┼─────────────────────┤
│呂林秀梅(第2代老總) │10,500 │
├───────────┼─────────────────────┤
│柯姿伃(第1代老總) │12,096 │
├───────────┼─────────────────────┤
│柯美麗(第2代經理) │2,330 │
├───────────┼─────────────────────┤
│柯美枝(第1代經理) │13,414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佩婷領取人民幣10,500元、被告呂林│
│秀梅領取人民幣10,500元,合計21,000元,以102年7月30日人民幣兌新台幣│
│現鈔賣出匯率4.94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折合新台幣7,272元(21,0│
│00×4.945=103,845)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與原告該線之組織圖,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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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敏 │
│ ↓ │
│ 呂佩婷 │
│ ↓ │
│ 呂林秀梅 │
│ ↓ │
│ 柯姿伃 │
│ ↓ │
│ ┌────────────────┬─────────────┐ │
│ │ │ │ │
│ 柯姿伃 柯美麗 何燕華 │
│ (此球已轉讓給柯姿伃) │
│ ↓ ↓ ↓ │
│┌─────┐ ┌─────────┬────────┐ 柯姿伃 │
││ │ │ │ │ │
│柯姿伃 柯姿伃 柯美枝 李維娟 施營財 │
│ ↓ ↓ ↓ │
│ ┌───┬───┐ ┌───┬───┐ 陳玉葉 │
│ │ │ │ │ │ │ ↓ │
│ 廖奕鈞 李金雀 黃碧玉 連富庭 謝佳馨 楊素美 陳麗美 │
│ ↓ ↓ ↓ │
│ ┌───┬───┐ 陳怡樺 張耀東 │
│ │ │ │ ↓ │
│ 徐浩玹 黃秋美 梁益銓 ┌────┐ │
│ ↓ │ │ │
│ 周湘閩 陳泯仰 許子育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與其他下線參加者之和解金額,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72頁):
┌──┬────────┬────────────────┐
│編號│姓名 │金額(單位: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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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美枝(黃美燕)│22,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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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碧玉 │6,301 │
├──┼────────┼────────────────┤
│3 │黃碧玉(梁益銓)│7,288.5 │
├──┼────────┼────────────────┤
│4 │周湘閩 │2,394 │
├──┼────────┼────────────────┤
│5 │黃秋美 │7,288.5 │
├──┼────────┼────────────────┤
│6 │黃碧玉(徐浩玹)│2,394 │
├──┼────────┼────────────────┤
│7 │李金雀 │6,301 │
├──┼────────┼────────────────┤
│8 │柯美枝 │2,242 │
├──┼────────┼────────────────┤
│9 │廖奕鈞 │12,096 │
├──┼────────┼────────────────┤
│10 │廖奕鈞 │2,330 │
├──┼────────┼────────────────┤
│11 │柯美枝 │13,414 │
├──┼────────┼─────┬──────────┤
│12 │黃碧玉 │5,000 │新台幣26萬元 │
│ │黃秋美 │ │ │
│ │周湘閩 │ │ │
├──┼────────┼─────┼──────────┤
│13 │李維娟 │ │新台幣30,970元 │
├──┼────────┼─────┼──────────┤
│14 │李維娟 │ │新台幣5,815元 │
│ │謝佳馨 │ │ │
├──┼────────┼─────┼──────────┤
│15 │李維娟 │3,192 │ │
├──┴────────┼─────┴──────────┤
│ 共 計 │人民幣92,786元;新台幣296,7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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