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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薛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楊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即
承當訴訟人 薛仲亨(薛家鈞、蔡佩蓁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薛仲亨一人拍定取得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考(見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下稱簡上卷,卷二第91頁),薛仲亨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同卷第97頁),經兩造同意(見同卷第96、104頁),爰由承當訴訟人薛仲亨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共有,被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
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面積44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A2(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2部分),其中A1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蹟,A2部分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上開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2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審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嗣上訴人以如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得假執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假執行部分確定,故假執行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內)。
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述: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縱有分管契約業已終止,嗣由薛仲亨一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屬無權占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案請求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拆屋還地之案件,已獲最高法院勝訴裁判確定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繼承取得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述:系爭地上物係薛家祖先依分管契約合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屬於古蹟之範圍,伊僅係管理,雖系爭土地已由薛仲亨取得,然拍賣結果使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互異,仍另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除已廢棄之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一第63、190頁、簡上卷二第104頁):㈠系爭地上物A1(面積44平方公尺)、A2(面積9平方公尺)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僅A1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蹟。
㈡上訴人使用A2,A2之2樓業經上訴人自行拆除。
㈢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薛仲亨一人拍定取得,於107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A2部分?經查: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係其所有,因繼承而取得,且有水、電繳費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於105年颱風季節來臨前,將A2部分2樓之紅色瓦片拆除等語明確(見簡上卷一第144頁),足見其主觀上認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證人薛博文亦結稱:伊與上訴人係五親等關係,伊自幼即知系爭地上物在伊所有古厝旁邊,連在一起,門楣上有刻薛站之名字,伊父親說是祖先在日據時代分管蓋的,伊與上訴人之父輩分家時,分在不同邊,系爭地上物平常由上訴人管理使用,A2之2樓部分因為危險,上訴人已自行拆除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0至143頁),足見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堪以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改稱僅管理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起訴對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簡上卷一第63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倘共有物經分割,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分管契約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除經協議外,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由薛仲亨一人拍定取得,於107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考(見簡上卷二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薛仲亨並承當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A2部分,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效力業已歸消滅,而現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上訴人以薛家祖先於共有關係存續時之分管契約云云置辯,已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分管契約消滅,仍另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云云(見簡上卷二第121頁)。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及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425之1第1項前段、第83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效力業已歸於消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保護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僅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由承當訴訟人薛仲亨一人拍定,已如前述,並無系爭地上物亦經拍定而與系爭土地拍定人薛仲亨互異之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置辯,自無可採。
次查,A2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坐落系爭土地上,位在薛家古厝第三落右外護龍處,與其他部分相連,及A2部分內空蕩無人居住之事實,有106年1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稽(見簡上卷一第158至166頁),衡情無法單獨供自住或轉租等經濟上利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亦無前述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之適用。
㈣末查,A2部分非屬古蹟指定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5年5月13日高市文資字第105306584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二第26頁)。
至於因A2與A1部分有共構情形,拆除界面如會損及古蹟本體,拆除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研擬拆除計畫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審查,如拆除範圍已排除古蹟本體界面牆面,無涉法定拆除計畫送審程序,則另應說明相關事項,有該局105年12月20日高市文資字第105319065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一第167至168頁),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2(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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