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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蕭宏澤
被 上訴人 蔡朝來
王蔡秀鳳
尤蔡祝主
蔡秀芸
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蔡楊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蔡福全)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楊金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嗣經查明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朝來、王蔡秀鳳、尤蔡祝主、蔡秀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福全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477元及其中87,686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屢催未還,業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岡小字第1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案,蔡福全顯已負遲延責任。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繼承人蔡楊金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及蔡福全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福全對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即得對其餘被上訴人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蔡福全顯然為使上訴人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蔡福全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蔡福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5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福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於原審聲明:准對被繼承人蔡楊金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及蔡福全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漏未就被繼承人蔡楊金英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於法未合為由,而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王蔡秀鳳、尤蔡祝主、蔡玉美、蔡秀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上訴人蔡朝來於原審則以:蔡福全之欠款與被上訴人蔡朝來無關,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王蔡秀鳳、尤蔡祝主、蔡玉美、蔡秀芸均稱:對上訴人之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23頁);
被上訴人蔡朝來則稱:如果欠的錢沒有很多,願意幫忙還一還,就不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0頁、14-15頁,25-28頁、44頁、45頁;
本院卷68-82頁、130頁、148-15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123),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蔡福全為被繼承人蔡楊金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蔡福全等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與蔡福全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蔡福全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蔡福全迄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為蔡福全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蔡福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及蔡福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被上訴人及蔡福全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上訴人及蔡福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擴張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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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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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面積5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 │
│ │ │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30巷2弄 │
│ │ │9號),持份:全部。 │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面積4平方公尺,持份:全部。 │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 │ │面積3平方公尺,持份:全部。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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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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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朝來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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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菜秀鳳 │ 6分之1 │
├──┼────────┼──────┤
│ 3 │ 尤蔡祝主 │ 6分之1 │
├──┼────────┼──────┤
│ 4 │ 蔡玉美 │ 6分之1 │
├──┼────────┼──────┤
│ 5 │ 蔡秀芸 │ 6分之1 │
├──┼────────┼──────┤
│ 6 │蔡福全(債務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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