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簡上,27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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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洪蘇美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梅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移撥前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9(下同)年間,上訴人為便其女兒即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用,因而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

嗣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乃與上訴人約定,以售屋後將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洪明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條件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5,600,000 元售出。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及洪明崑1,650,000元即避不見面,尚餘350,00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無名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崑各1,000,000元。

給付450,000元之後,洪明崑又對被上訴人說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可從中扣除,剩下應交付之款項為120 萬元。

伊本來要用匯款,但上訴人及洪明崑要求要給付現金,並承諾之後就不會再來告,伊就依照上開約定交付現金120 萬元,應給付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45萬元及交付現金12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故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帳戶雖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但洪明崑表示其亦有100 萬元,因而向上訴人要存摺去領款,顯然45萬元並非全由上訴人取得,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取得100 萬元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㈠兩造原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款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洪明崑各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45萬元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之方式清償165萬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74頁):㈠被上訴人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㈠約定,並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是否與上訴人及洪明崑另行約定,扣除洪明崑之欠款,僅須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㈡若未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前開支付165萬元款項,是否已清償上訴人應收受之100萬元完畢?㈢若被上訴人支付165 萬元款項,未清償上訴人應收受之100萬元完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款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款項應給付上訴人及洪明崑各10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㈠之約定,並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洪明崑之前有欠伊款項,因此又與上訴人及洪明崑另行約定,僅須再支付120 萬元即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洪明崑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說伊欠她的款項,從100 萬元扣除並不準。

伊曾經要被上訴人幫忙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賣房子時,貸款的錢已經將20萬元算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62頁、63頁、第64頁),本院審酌洪明崑欠被上訴人款項係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之事,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衡情應已將洪明崑欠款納入考量,方始決定要給付上訴人及洪明崑各多少款項。

較無可能約定給付款項後,再次約定就欠款予以扣除,故認洪明崑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㈢承㈡被上訴人前開支付165萬元款項,是否已清償上訴人應收受之100萬元完畢?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及洪明崑各100 萬元債權之過程,係先以45萬元匯入上訴人個人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大林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上開45萬元,既係匯入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足認此45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僅餘55萬元未受償。

後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其餘款項,經上訴人與洪明崑邀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催討後,被上訴人才又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洪明崑,而洪明崑收受上開款項,隨即償還自身債務等情,有洪明崑於本院所證及偵訊所陳可憑(見本院卷62頁;

103他7831號卷第6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交付洪明崑之12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洪明崑之100萬元債權。

⒊承⒉洪明崑所收受之120萬元,超過100萬元債權部分(即2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就上訴人之債權(僅餘55萬元)向第三人為清償。

而依兩造對被上訴人如何清償上訴人與洪明崑各100 萬元債權,於本院一致陳稱只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和洪明崑共兩百萬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向第三人洪明崑清償自屬有據。

至該20萬元之清償效力,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致主張被上訴人有35萬元未清償之情,對照上訴人清償後餘55萬元債權,堪認上訴人業已承認上開20萬元之清償效力。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65萬元款項,僅65萬元(45萬元加計20萬元),清償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是上訴人尚有35萬元未受償,應堪認定。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卻仍有35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 日公示送達,見原審卷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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