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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林岫雄
被 告 周耀偉
被 告 蔡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周耀偉應告知後續承租房客相關規定及作地板隔音設施之加強,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請求被告蔡巧薇應給付79,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9,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 元【計算式:1,650,000+7,900=1,729,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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