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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林岫雄
被 告 蔡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分別請求被告周耀偉應告知後續承租房客相關規定及作地板隔音設施之加強、請求被告蔡巧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復具狀撤回對被告周耀偉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1,000元,另扣除原告前已於本院調解程序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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