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補,192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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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原 告 陳瑞霖
上 三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文慶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48、1066、1067、1068、1080、1081、1082、1083、1084、68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內之轉爐石級配料移除,既原告等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且被告移除轉爐石級配料後原告所得受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價值為斷。
而依原告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㈡狀所載,請求被告就系爭1048、1066、1067、1068、1080、1081、1082、1083、1084、688地號土地應移除面積各為1,050.02平方公尺、10,626.13平方公尺、22,021.94平方公尺、3,662平方公尺、4,329平方公尺、2,500.21平方公尺、2,500.07平方公尺、2,500.01平方公尺、2,500.47平方公尺、3,509.3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6,1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各該移除面積=30,056,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52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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