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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天來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黃王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聲明:㈠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
嗣經本院委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測量後,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82-83 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46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在渠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透天厝一幢(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逾越疆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63年建築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伊非刻意占用系爭土地,且願意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能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83頁、第8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法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築時間為60年間,雖係在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惟依上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先予敘明。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則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則本件是否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此據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應價購一詞,尚無可採:⑴被告抗辯其於63年間建築系爭房屋,並不知越界等語,雖未提出證據為證,惟觀如附圖之系爭複丈圖,可知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約突出於系爭土地一小角、面積合計僅5.54平方公尺,被告所辯63年建屋當時不知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一節尚屬可採,而難認其就越界建築一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前段之所明定。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玆參照。
被告雖依該條提出抗辯,惟僅稱自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越界情事,對於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均未提出抗辯及舉證,對照原告於105 年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提出本件訴訟,,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自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被告持之抗辯稱原告不得拆除,尚屬無據。
2.惟本院審酌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情形,被告可免為移去系爭越界部分:查系爭越界部分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5.54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不大,且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越界部分係該房屋之牆壁、柱子即結構部分,而該屋依被告所稱,又係將近40年之建築,若予拆除上開結構部分,勢必嚴重影響安全。
是本院審酌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5.54平方公尺、被告越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若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與被告主張願意價購等情狀,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其所有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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