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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卓萬誠
被 告 卓萬得
被 告 卓書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惠
被 告 卓宜諼
訴訟代理人 郭美惠
兼卓書禕、
卓宜諼、
郭美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朱金智
被 告 卓泰均
被 告 卓玉傘
被 告 卓玉纔
被 告 卓玉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萬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卓萬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萬誠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萬誠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萬得、卓泰均、卓玉傘、卓玉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前於民國87年2 月12日出租予訴外人卓大明、被告卓萬誠、卓萬得(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惟承租人嗣未依原告通知換約,自租期屆滿時起雙方間已無租賃關係。
又卓大明前於9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卓崇遙、被告卓朱金智、卓玉傘、卓玉纔、卓玉絲,而卓崇遙復於9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惠、卓泰均、卓書禕、卓宜諼。
嗣原告於102年3月18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荊竹、龍眼、雜木、水塔(下稱系爭水塔)、鐵棚(下稱系爭鐵棚)使用,被告卓朱金智、卓玉傘、卓玉纔、卓玉絲、郭美惠、卓泰均、卓書禕、卓宜諼公同共有卓大明於系爭土地上之荊竹、龍眼及雜木。
是系爭土地上之荊竹、龍眼、雜木、水塔、鐵棚為被告所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除去之。
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作為荊竹、龍眼及雜木耕作使用之面積為24,208平方公尺,依照「正產物單價每公斤 3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每公頃2,103公斤×占用面積242,08 平方公尺×年息率25%÷12月」之每月租金計算標準,計算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344元;
另被告無權占用其餘12平方公尺作為系爭水塔、鐵棚使用之部分,按照「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 ×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年息率5 %÷12月」之每月租金計算標準,計算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元,二者合計為34,560元。
原告前於102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獲置理,故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荊竹、龍眼、雜木及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編號B之鐵棚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6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24,208平方公尺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208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及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及依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㈣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卓萬誠則以:伊之前承租系爭土地,現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鐵棚、水塔係伊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伊父親造林種植,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卓朱金智、郭美惠、卓書禕、郭美惠、卓玉纔:系爭鐵棚、水塔是卓萬誠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與卓大明、被告卓萬誠、卓萬得於87年2 月12日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院卷一第11頁),由其三人自87年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荊竹、龍眼、雜木及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編號B之鐵棚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種植荊竹、龍眼、雜木及搭蓋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編號B之鐵棚供己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鐵棚、水塔雖為被告卓萬誠所有,惟伊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4,220平公尺,其中除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系爭水塔面積為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系爭鐵棚面積為3 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面積24,208平方公尺均為林木覆蓋其上,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航測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見院卷一第178至180頁、院卷二第4頁)。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於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後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始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上林木之人,原告請求非所有人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荊竹、龍眼、雜木,洵非有據。
此外,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林木所覆蓋部分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除附圖A、B部分外之24,208平方公尺部分,即非有理。
另附圖所示系爭水塔9 平方公尺及系爭鐵棚3 平方公尺為被告卓萬誠所有,被告卓萬誠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水塔、鐵棚之有利事實並無任何舉證,堪認被告卓萬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卓萬誠拆除系爭水塔、鐵棚後,將該占用土地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水塔、鐵棚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因其他被告非系爭水塔、鐵棚之所有人,自非有處分權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水塔、鐵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卓萬誠所有之系爭水塔、鐵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位於內門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周遭山林環繞,生活機能不便,有系爭土地航測圖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目前為每平方公尺230元,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55元,此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128、129頁),是被告卓萬誠所有之系爭水塔、鐵棚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又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被告卓萬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
則被告卓萬誠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1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共216元(計算式:12×40×5%×9=216),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
又原告前於102 年11月27日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李榮唐律師發函(見院卷一第17頁)催告被告卓萬誠給付自96年1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應為164元,計算式 :12×40×5% ÷12×82月=164),並經被告卓萬誠於102 年11月28日合法收受,有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中164元之遲延利息自102年12月19日起算,應為有據,其餘52元請求部分,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卓萬誠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算(見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萬誠給付216 元,及其中164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其餘52元自10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1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卓萬誠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卓萬誠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216元,及其中164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其中52元自10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卓萬誠之其餘請求及對其他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卓萬誠給付之金 (價)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卓萬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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