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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
邱金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邀同被告邱金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利息為固定年息11.15%,並應按月繳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813,5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邱金涓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105年3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伊亦同意清償,惟希望原告降低還款利息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金涓以書狀表示捨棄本案各項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為爭執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催告書暨回執、放款滯欠利息(本息)戶催繳紀錄表、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審補卷第7至20頁;
訴字卷第19至22、40至41頁),而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僅請求原告降低還款利息等語,惟經原告以該借款因尚有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保證,非原告所得片面決定降息而未予同意(訴字卷第114頁);
邱金涓則雖曾抗辯保證書非伊簽名用印而非真正,縱認保證書為真正,惟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通知到達後即不負保證責任,且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與原告簽署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由原告舉證所受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若干,況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嗣以書狀表示捨棄本案所為各項主張,並對原告主張之請求均不為爭執等語(訴字卷第108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邱金涓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邱金涓雖於105年11月4日當庭交付民事答辯狀繕本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而生終止之效力(訴字卷第18頁),惟徵諸前揭判例意旨,於終止前已經發生而未逾最高限額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於103年9月11日借款30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尚欠本金813,527元(審補卷第20頁),依保證書所約定保證範圍為「凡旗聯企業社黃新財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清償時得按清償日貴行賣出匯率折換新臺幣計算應償還金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審補卷第7頁),是邱金涓於終止保證責任前所生未逾約定保證範圍內之債務,自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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