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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申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晙祐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戴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係以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晙祐」名義起訴請求,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原告為「申達機械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9 頁),核上開變更原告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變更原告乙節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變更,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志章同意原告將原證2 所示之機器設備乙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寄託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系爭倉庫),然戴志章就系爭倉庫未為消防及保護措施,嗣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因緊鄰系爭倉庫之被告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所有之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戴志章復疏未注意,未阻止火勢延燒,致原告寄放之系爭機器設備全數燒燬。
戴志章自應依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戴志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550,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志章辯以:原告從未交付伊系爭機器設備,伊係基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私誼,讓原告暫放部分物品,僅係好意施惠,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對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系爭火災於清晨發生,伊因他人示警始得逃生,自有財物同遭燒燬,縱認成立無償寄託契約,亦難謂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又原告放置之物品未經清點詳列清單,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有放置於系爭倉庫,難以證明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失,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備多已逾耐用年限,並無殘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戴志章間有寄託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舉照片、發票,並不能證明確有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原告不能據以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依其所舉照片及發票以觀,亦非新品,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㈠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側工廠,於105年1月13日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戴志章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側倉庫,倉庫內之物品因而全部燒燬。
㈡被告間已就戴志章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達成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㈠原告與戴志章間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有無放置物品於戴志章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側倉庫?如有,置放之物品為何?有無因系爭火災延燒燒燬?㈢原告請求戴志章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戴志章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第㈢、㈣項請求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再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間主要差異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
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並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受寄人允為保管為要件,主張有此等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戴志章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原告主張戴志章同意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寄託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倉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自承戴志章係基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晙祐私交,即曾為生意上夥伴,有金錢往來,才說那邊有空間,可以讓原告放東西,戴志章畫了一個區域讓原告放,確實沒有清點(本院卷一第149反頁、第193頁、卷二第47頁),並不否認戴志章未收受報酬等情,顯示,戴志章僅係基於與邱晙祐之私交,提供一定空間,供邱晙祐無償使用,至多僅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並無與原告合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此由邱晙祐並未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戴志章,亦未提及戴志章曾有允諾保管之情即可獲得佐證。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戴志章除提供場所予其放置物品外,尚有同意負保管責任之言行,自難僅憑戴志章提供場所予原告放置物品,即推認戴志章與原告合意成立寄託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與戴志章合意成立寄託契約,戴志章未盡保管責任致其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法定要件。
查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物品,係因戴志章以外之人之行為致遭燒燬,戴志章並無直接導致原告之物品燒燬之不法行為,且戴志章亦無因契約關係負有保管原告放置物品之義務,有如前述,自亦難認戴志章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志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疏未注意,致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側工廠發生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倉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3545100 號函及所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146 頁),其中鑑定結論載明:「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北側工廠(世福企業社),起火處研判為編號機車1 及雜物堆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對此責任原因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頁),則系爭火災確因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疏失遺留火種引起,並延燒系爭倉庫之事實,堪可認定。
3.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倉庫致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器設備全數燒燬等語,為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所否認。
原告雖舉原證3系爭火災後照片、原證6系爭火災前照片、原證7系爭火災前後比對照片及原證4原告購入機械設備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8 至62頁、卷三第4至5頁)。
惟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物品,未經清點,為原告所是認,有如前述,而原證3、6、7 之照片僅能看出照片內物品未經燒燬或照片內物品曾遭燒燬,無從據以判斷照片內物品為原告所有並放置於系爭倉庫內而遭系爭火災燒燬;
至原證4 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置發票所示物品,亦無從資以佐證發票所示物品曾放置於系爭倉庫內而遭系爭火災燒燬。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原告104、105年度申報之財產目錄(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原告亦自承並無原證2 之物品,則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4、105年間,是否仍保有原證 2之物品即堪質疑。
況,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亦未曾向國稅局申報財產損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4月25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0945覆函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益徵,原告並無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故未申報災害損失。
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損害發生,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疏未注意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倉庫,致其存放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器設備全數燒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志章賠償原告3,550,722 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福即世福企業社賠償原告 3,550,722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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