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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於剷除地上物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雙連堀18號、磚造平房、鐵皮屋、棚架、庭院(泥土地),及種植檳榔等使用,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31,967.01平方公尺,其中占耕部分31,073平方公尺,占建部分894.01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耕部分計算式: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每月之不當得利;
占建部分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12=每月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其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表示無意見。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周遭交通及狀況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0至18、96頁),復有本院106年3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故聲明第一項即為主文第一項):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
│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
│ (面積155.0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9.73平方公尺) │
│ 、C部分(面積102.6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15平方 │
│ 公尺)、E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48│
│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1,│
│ 073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31,967.01平方公尺,於剷除地│
│ 上物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
│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
│ 予原告止,占耕部分按年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
│ 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占建部 │
│ 分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
│ 額。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算法):
1.占耕部分占用面積31,073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月使用補償金×應繳月份│
│ │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應繳金額 │
│ │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 │
│ │0.25÷12=月使用補償金 │ │
├───────┼─────────────┼───────────┤
│104年1月1日至 │6×3,093×3.1073×0.25÷12│1,201×7=8,407 │
│104年7月31日 │=1,201(無條件捨去) │ │
├───────┴─────────────┼───────────┤
│ 總計 │8,407 │
└─────────────────────┴───────────┘
2.占建部分
A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9.7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6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1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894.01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公式 │月使用補償金×應繳│
│ │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月份=應繳金額 │
│ │ │÷12=月使用補償金 │ │
├───────┼────┼────────────┼─────────┤
│104年1月1日至 │102年1月│18×894.01×0.05÷12=67│67×7=469 │
│104年7月31日 │ │(無條件捨去) │ │
├───────┴────┴────────────┼─────────┤
│ 總計 │469 │
└─────────────────────────┴─────────┘
3.是以,被告就總占用面積為31,967.01平方公尺,其中占耕部分31,073平方公尺,占建部分894.01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共8,876元(計算式:8,407+469=8,876)
附圖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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