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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妙寶
李瑞明
黃李連
陳李梅芳
吳李梅桂
李梅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樹智
曹慈津
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格原為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埔段209之1(面積614平方公尺,下稱209之1地號土地)、209之2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209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為李格之繼承人,應有合法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追及之權利。
209之1地號土地先於民國41年6 月25日自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分割,同日以41年5 月20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下稱水利會,當時稱為臺灣省高雄水利委員會)所有;
209之2地號土地於55年7月5日自209地號土地分割,55年10月13日以55年6月22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水利會 (當時稱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嗣於61年5月18日被告水利會辦理土地總登記,將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併入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1024之2地號土地),復於99年6 月29日將1024之2地號土地其中14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同段1024之3地號土地(下稱1024之3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 月14日以接管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 擔任管理人。
惟李格從未與被告水利會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以書面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屬無效。
況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成立當時均尚未自209 地號土地分割,自無從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標的物顯然給付不能,該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又被告水利會遲至59年12月13日始取得公法人資格,在未取得公法人資格前,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從為法律行為,更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水利會於41年5月20日、55年6月22日買賣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因被告水利會當時無公法人資格並非權利主體,其契約自應無效。
且209之2地號土地僅85平方公尺,分割當時仍屬臺灣省之土地,應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最小單位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該分割登記顯然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綜上,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既有上開無效之事由,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而返還原所有權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雖分別發生於41年6 月25日、55年7月5日,惟其登記具有無效原因,民法第767條之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二筆土地先遭被告水利會侵奪,其中一部分再由被告工務局接管,亦應負返還責任。
李格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為李格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權利,惟此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埔段209之1(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09之2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工務局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 6月14日100 年仁登字第054460號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水利會應將209之1 地號土地於41年6月25日以41年6 月25日字第987號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及將209之2 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3日以55年10月13日字第5392號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暨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18日登記為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水利會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水利會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已分別於41年及55年間因買賣而為被告水利會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李格等原所有權人並同時喪失所有權,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應就其主張無效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被告水利會前身為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水利委員會及農田水利會具備實質上之一體性,均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合法轉讓承受之權利能力。
且系爭二筆土地已於60年7 月20日因農地重劃,而與其他土地交換分合、重新整併,另編地號及面積,並另行規劃農水路及重新分配土地登記予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地號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確定塗銷在案,當時李格等人於公告期間亦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地號之塗銷等提出異議,故本件既無不適用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已無訴訟標的,當予駁回。
且若未交付相關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必備書件,例如契約、印鑑、身分證明文件等予地政機關,地政機關何以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稱李格從未與被告水利會簽立買賣契約書,顯非實情,且李格若無出賣 209之1 地號土地予被告水利會,何以從不異議,更於55年間願意與被告水利會簽立買賣契約將209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水利會,又被告水利會買入系爭土地係供農田灌溉使用,基於維護管理權責問題,斷無只向其他共有人買入其餘3分之2應有部分而獨漏李格之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又被告工務局於100 年間之徵購土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當時1024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李格,更非原告,原告自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何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另被告水利會買入系爭二筆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均已分割自209 地號土地,否則地政機關何以將所有權移轉標的登記為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
又被告水利會不論早期名稱為何,其為達成農田灌溉之事業目的而出售或購置、承租私人土地、施作水利工程、以國家之水資源供輸給農民使用等,皆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為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水利會並非權利主體,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顯非可採。
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係由主管土地分割之地政機關所為,並已完成法定登記,自有其效力。
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該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針對政府為徵收民間耕地後再放領、放租予實際耕作者所訂之特別規範,本件買賣行為非屬該條例之管轄範圍,自無其適用,且該條例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更無追溯適用之理,況本件亦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之除外條款之適用。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限制者係私有耕地,系爭二筆土地於被告水利會取得所有權當時係作為農水路使用,地目已由「田」變更為「水」,並非私有耕地,自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工務局則以: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自同段1024之2地號,而於79年11月7日由高雄縣鳥松鄉徵收取得,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接管,於100年6月14日登記管理者為被告工務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209之1(61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41年分割自209地號土地,209之2(8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55年分割自209 地號土地,209之1、209之2 地號土地於60年7月20日辦理農地重劃,登記謄本截止記載 (見院卷一第170至175頁209、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
㈡20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分割時,未查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已於60年截止記載,地政機關重覆編列209之1地號土地(下稱重複編列之209之1地號土地),該重複編列之209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於82年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截止記載(見院卷一第162至168頁大同段8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209地號土地、重複編列之209之1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
㈢李格原有20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41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水利會所有,60年間209之1地號土地進行農地重劃,被告水利會於重劃後受分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松埔段1092之1、1092之2地號土地 (見院卷一第104、105頁高雄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院卷二第29、31、32、35、37、39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㈣李格原有20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55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水利會所有,60年間209之2地號土地進行農地重劃,被告水利會於重劃後受分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松埔段1093之1、1093之2地號土地 (見院卷一第104、105頁、院卷二第30、33、34、36、38、4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㈤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自同段1024之2地號土地(被告水利會所有),而於79年11月7日由高雄縣鳥松鄉徵收取得,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接管取得所有權,於100年6月14日登記管理者為被告工務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格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格於41年、55年間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水利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無效事由,其應仍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既經被告水利會否認,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原告對被告水利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3.次查,系爭二筆土地於60年7 月20日辦理農地重劃,已截止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61年間併入1024之2 地號土地云云,顯然無據。
又1024之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24之3地號土地,被告工務局為1024之3地號土地現今所有人,102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截然無關,原告對被告工務局縱確認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亦不足以除去其主觀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對被告工務局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不應准許。
㈡李格與被告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原告主張李格與被告水利會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41、55年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無效之情形,甚而兩造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仍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云云,經被告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經查,李格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20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41年6月25日以41年5月20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水利會所有,20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55年10月13日以55年6 月22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水利會所有,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提供雙方簽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具雙方戶籍資料、賣方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並依規定繳納相關稅費,方得完成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既已於41年、55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水利會所有,是足推認李格與被告水利會間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被告水利會並提出209之2地號土地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及規費收據(見院卷一第60至64頁),益證李格與被告水利會間確有土地買賣之合意,雙方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李格並未與被告水利會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殊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分別為41年5月20日、55年6月22日),均尚未自209 地號土地分割,買賣當時並無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存在,該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記載209之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由登記第340號轉載、209之2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由登記第209號轉載(見院卷一第99、101頁),依登記第340號(即院卷一第97至98頁)所有權利部記載「登記41年6月25日、原因41年4月1日因分割換發書狀」、「登記55年10月13日、原因53年12月18日分割、因分割換發書狀」,堪認在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當時,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即已有土地分割之約定,縱或系爭二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為分割登記,惟該買賣之土地確係存在僅尚未為分割登記,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4.原告又以被告水利會於59年12月13日始取得公法人地位,而具有權利能力為由,指以其名義與李格訂立之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云云。
惟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
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
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水利會由來已久,於日治時期即有「水利組合」之法人組織,臺灣光復後,嗣又於34年改為農田水利協會、37年改為水利委員會、45年改為農田水利會,並於水利法第3條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具公法人地位之水利自治團體,於此之前,水利會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該組織,而水利會存在已久,具有一定名稱,有眾多會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具有獨立財產、一定之事務所,應屬非法人團體;
而其在社會上常以該名義為交易,為一般人所熟知及信賴,如僅因其非屬法人,即認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歸無效,則交易秩序即無從維持。
復因水利會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財產為會員共有物,須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窒礙難行,依40年12月14日臺灣省政府肆拾亥寒府綱地甲字第3089號代電「在本省各地水利委員會在其未經取得法人資格前,其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應屬各該水利委員會全體會員所共有,惟因會員人數過多,無法辦理登記經電准內政部民國40年11月17日內地字第7132號代電核復略以:可依照前地政部36年7月30日京地籍字第0440號代電之規定,由水利委員會全體或大多數共有人推定代表人付與授權書,由代表人以某某水利委員會為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
,依上說明,被告水利會於41年間與李格所訂買賣契約,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該會所有會員,並得以水利會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在45年取得公法人地位後,則由被告水利會承受之,是209之1地號土地前經地政機關於46年4 月30日核准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見院卷一第176頁),即非無據,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屬有效。
被告水利會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受人,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伊仍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水利會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209之2地號土地於55年間之分割登記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況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其效力應分別認定,原告主張209之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其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41年、55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效之事由,伊仍為所有權人云云,均非有據,其請求確認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水利會應將209之1地號土地於41年6 月25日之所有移轉登記及將209之2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209之1、209之2地號土地於61年5月18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工務局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0年6月14日移轉為高雄市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已明,原告另請求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調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資料,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係坐落於現今1024之2、1024之3地號土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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