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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柯萬成
被 告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正玄為被告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東鈾,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宣判後、同年11月7 日判決送達被告前之同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正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高雄市左營區107 年11月6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906600 號函、被告107 年11月26日(107 )季管字第107112601 號函可稽(見被告107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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