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488,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歐張安惠
訴訟代理人 歐金源
被 告 歐良派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歐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暫編號735 -1 ⑵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張安惠取得;

暫編號735 -1 ⑴所示土地(面積一零六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金吉取得;

暫編號735 -1 所示土地(面積二一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良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伊應有部分1/4 、被告歐良派1/2 、被告歐金吉1/4 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4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雙方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將附圖三暫編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三暫編號735 -1⑴所示,面積1069.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

附圖三暫編號735 -1 所示,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下稱分割方案三)。

惟若本院未採用分割方案三,伊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暫編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一暫編號735 -1 ⑴所示,面積1069.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

附圖一暫編號735-1 所示,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下稱分割方案一)。

二、被告歐良派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與二公(即原告之公公,毆金吉之父)共有,其二人曾協議由歐良派之祖父分管如附圖二暫編號735 -1 部分(下稱甲區)、二公則分管附圖二暫編號735 -1 ⑴(下稱乙區)及735 -1 ⑵(下稱丙區)部分,後由兩造依上開分管範圍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20多年。

原告及歐金吉均係經由乙區及丙區土地西側私人鋪設之水泥道路對外接通公路,該水泥道路得通行農用鐵牛車、耕耘機,又系爭土地及鄰近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均係經由該水泥道路對外接通公路,已持續30、40年,該水泥道路所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拒絕通行之可能,原告及歐金吉並無經由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

又伊與家人就附圖二所示甲區土地有從事農地改良,該區土地於85年間原無聯外道路,且鄰近典寶溪,伊之家人先前為防止土方滑落,於甲區土地上之東南側設置擋土牆,並種植4 棵樟樹穩定土方,嗣於93年間,同段735 地號土地被徵收,設置典寶溪防汛道路,伊父親考量打除上開擋土牆不易,故將擋土牆附近之土地種植蔬菜,甲區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休耕作物田菁,宜按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暫編號735 -1 ⑵所示,面積1069.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二暫編號735 -1 ⑴所示,面積106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

附圖二暫編號735 -1所示,面積2139.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置辯。

三、被告歐金吉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伊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藉由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之防汛道路供聯外通行即可,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1/4 、歐良派應有部分1/2 、歐金吉應有部分1/4 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且為高雄市民國64年9 月19日公告實施之梓官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見本院卷㈠第6 、11頁)。

㈤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防汛道路,路寬約4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76、93頁、本院卷㈡第44頁),西面連接坐落於相鄰土地上之私設水泥路面道路(下稱水泥道路),路寬約1.9 公尺,自系爭土地起沿途經由同段736 、737 地號及其他土地通往高雄市梓官路城隍巷(本院卷㈠第200 、210 、211 頁、本院卷㈡第12至14、29至36、49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面積4278.54 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畫內劃定為農業區之都市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1頁),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及面積均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除應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外,並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惟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東側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區現況為歐良派占用,乙區及丙區現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方毗鄰寬約4 公尺之防汛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㈠第76、93頁),西側毗鄰寬約1.9 公尺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該水泥道路沿途坐落於他人土地上,最後連接梓官路城隍巷對外通行之事實,以及歐良派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防汛道路處架設鐵絲網圍籬及大門,並於系爭土地中間自北而南插設鐵條分隔如附圖二所示東側之甲區及西側之乙、丙區,甲區土地上之東南角種植樟樹、裝設電錶、挖設水井及於其上設置幫浦打水器,靠東側及南側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架種植皇帝豆、絲瓜及金針花等作物,另有搭設鐵架並蓋帆布作為休息之處,甲區其餘土地目前休耕中,乙、丙區土地則雜草叢生,處於無人使用狀態,有106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並有兩造提出之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84、93、199 至211 、本院卷㈡第11至14、17至36、44、49頁)。

⒉原告固聲明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三分配土地予兩造,惟原告及歐金吉亦同意配合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若比照歐良派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二,亦即由歐良派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大部分之甲區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泥道路路寬僅約1.9 公尺,且須通行他人土地始得接連公路即梓官路城隍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附圖二甲區之南側不能全部由歐良派取得,應保留一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及歐金吉,以接連防汛道路對外通行。

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泥道路寬度約1.9 公尺,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依賴車輛運輸之情形下,該水泥道路寬度不足供車輛及農耕機具順暢通行迴轉之用,又系爭土地向西通往梓官路城隍巷之間,沿途須經過同段736 、737 地號及其他土地,且據歐良派陳稱並未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得通行鄰地(本院卷㈠第200 頁),是如採歐良派抗辯之分割方案二,則分得附圖二所示乙區及丙區者,須借道通行他人土地,對周圍土地之損害較大,影響土地經濟效益,顯非適宜之方案。

且依歐良派所提分割方案二,其所分得之甲區土地得直接接通路寬約4 公尺之防汛道路,原告及歐金吉卻僅能經由路寬約1.9 公尺之水泥道路在他人土地上通行,自非公允。

又原告及歐金吉均表示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法,是分割方案二顯不適當,應不可採。

⒊歐良派固稱:自其祖父、父親以降,已經投入相當之勞力及費用開墾、改良附圖二所示甲區土地,且在該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樟樹、設置鐵絲網、鐵架、擋土牆、裝設電錶、開挖水井及裝置幫浦打水器等灌溉設備,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

查歐良派抗辯長期以來係由其祖父、父親及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區即系爭土地東半部、原告使用乙、丙區即西半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然則歐良派固有占用附圖二所示甲區土地及就該部分土地為土地改良,惟原告及歐金吉依其應有部分本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非得因利用土地者曾為土地改良而拒絕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受分配,且依原告及歐金吉所同意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歐良派原耕種範圍亦將有大部分土地分歸歐良派取得,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樟樹、設置鐵絲網、鐵架、電錶、幫浦打水器等設施,非不得遷移,且得另行開挖水井(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 頁),而原告及歐金吉亦主張同意按分割方案一分配取得西半部之土地,則本件採用分割方案一,係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使用狀態,並尊重兩造於本院表明之分配位置,且為農耕之便,使歐金吉及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號735 -1 ⑴及735-1 ⑵部分土地有直接連接防汛道路之需求部分得以滿足。

況依分割方案一,兩造均各自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一部分土地而得直接通往防汛道路,如歐良派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分配由原告及歐金吉取得,其等2 人日後亦得訴請確認通行權訴訟,再經由歐良派所主張之附圖二甲區土地之南側銜接防汛道路。

是方割方案一之土地分配位置較符合兩造向來之使用方式及位置,且通行之問題亦可採用上開方式解決,應堪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之影響、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            │有部分    │
 │            │          │
 ├──────┼─────┤
 │原告歐張安惠│   1/4    │
 ├──────┼─────┤
 │被告歐良派  │   1/2    │
 ├──────┼─────┤
 │被告歐金吉  │   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