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重訴,2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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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沈宗融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三七二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7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嗣於106 年5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核其追加係基於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洲即原告之子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於98年年底請求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稱會負責清償貸款。

原告遂同意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貸款所須相關資料交予張世洲。

詎張世洲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張世洲之妻弟,致生損害於原告。

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行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利得,屢經原告及原告之子張世杰促請被告及張世洲出面解決,其二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9年1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姊夫張世洲於98年底向伊稱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減輕房貸負擔,兩造即於99年1 月初會談,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讓售系爭房地,嗣兩造於99年1月13日會同代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485萬元,並於99年1月26日匯款代償原告之長媳王紓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1,715,777元, 其餘買賣價金則經原告同意借予張世洲使用,被告陸續依約交付現金予張世洲,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仍交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並非虛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9年1月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85萬元,其中1,715,777 元用以清償原告之長媳王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辦理之借款。

㈢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簽證」欄之「張黃秀花」簽名係原告之親自簽名(見院卷一第38、39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 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主張其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固辯稱伊以600萬元加手續費等過戶費用共60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85萬元,其餘121萬元經原告同意以現金交付張世洲,貸款撥入伊帳戶後,原告要求伊匯一筆錢至王紓帳戶清償貸款,剩下的款項亦經原告同意交付張世洲使用,兩造有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伊都是透過張世洲與原告溝通買賣細節等語(見院卷一第118至122頁),惟證人張世洲係證稱買賣係被告和原告談,伊也有在現場,談了好幾次,談到後來原告說要以606 萬賣清,就是原告要實拿606 萬元,其他稅費都由被告負擔,被告也願意,伊隨即拿一張A4的紙寫下以606 萬成立買賣契約,讓原告、被告簽名,並沒有再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隔天被告交給伊10萬元定金,隔幾天代書前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價金由被告匯款至公司帳戶或開銀行本票、支票或現金交付予伊,原告同意將買賣價金交給伊使用,但必須先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的貸款等語(見院卷一第152至167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負責洽談、實際買賣價金若干 (稅費由買方或賣方負擔) 、是否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張世洲等事項,被告與證人張世洲之陳述即相互齟齬,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云云,尚難遽信。

3.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確實因買賣原因由原告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同意交付相關證件予張世洲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則尚難以系爭房地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

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縱以被告所稱606萬元計,扣除被告於99年1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85萬元(見院卷二第17至27頁國泰世華銀行回函),被告尚需另外提出121萬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底兩造約定買賣成立翌日以現金交付定金10萬元予張世洲,99年2月5日再交給張世洲50萬元、99年2 月10日交付張世洲28萬元、99年2月11日交付張世洲33萬元,共計121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485 萬元扣除清償王紓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之貸款1,715,777元後,餘額3,134,223元於99年1 月28日撥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被告即於當日分別提領現金153,700元、160,000元交付張世洲,再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本票2,190,050元交付張世洲, 另依張世洲指示匯款629,473元至辰鑫公司帳戶(見院卷二第61至63頁)等語,惟關於被告應提出之自備款121萬元,被告僅提出其筆記本之記載,其上有張世洲簽名為證(見院卷二第64、65頁),而張世洲與被告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利益一致,尚難以張世洲簽收款項即認被告確有另行提出121 萬元買賣價金,而121萬元金額非低, 被告又未提出其資金來源以資佐證,被告稱其因系爭房地買賣交付121 萬元予張世洲云云,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且系爭房地並無被告所稱606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存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仍由賣方繼續居住等情,均與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相違,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5日到庭自述 :張世洲說他的公司要錢週轉,不然公司會倒,我才讓他拿房子去貸款,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張世洲表示我年紀比較老,沒有辦法辦貸款,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由被告去辦理貸款,週轉一下就會再過戶回來,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移轉於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原告並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原告亦自承其曾繳交上開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繳款書為證(見院卷一第172至176頁),該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堪認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申辦貸款交付張世洲使用,原告與被告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3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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