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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7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原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原榮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2988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於2.民國105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16796元整,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4計算之利息。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66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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